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及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全市广告监督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文化、公安、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工商、环保、公安、消防、房产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区和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三)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查同意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除招标、拍卖协议规定外一般为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或有效期限内变更设置者的,设置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标明发布单位的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横额、标语的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灯杆、建筑物、构筑物等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公益性宣传教育需张贴、散发的各类广告,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房屋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房屋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上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的房屋租赁制度在经历了数次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之后,已经日益健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需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租赁期限的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因此对于租赁合同具有重大意义。
1、租赁期限的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各国法律往往对最短期限没有规定,但一般均设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对于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限的设定,在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均明确作出了规定。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国家的规定,对租赁的最长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续订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若要将租赁合同的期限延长。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约定更新,一是法定更新。约定更新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于租赁合同届满后另行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更新作出了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更新租赁期限,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高期限;而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即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依旧存续。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法定更新作出了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适用租赁期限法定更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更新后的租赁关系在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租赁物的用途、维修等其他所有权利义务方面与更新前的合同一样保持不变,只是租赁期限上由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二是必须是承租人本人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三是不能存在异议,即无论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还是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异议,抑或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租赁期限的法定更新均不成立;四是法定更新只适用于定期租赁,不适用于不定期租赁。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1、租赁违法建筑的、违法转租的、转租超过原承租期限的。出租违法建筑包括出租人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以及出租人出租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违法建筑的,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使得建筑物合法,则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法转租导致合同无效,是指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若出租人明知转租但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丧失胜诉权;转租时超过原承租人剩余租期的部分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了上述情形,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为由的以及当事人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的。前者需知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但如果双方约定登记备案为生效条件的,可以依其约定,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合同有效;当事人以侵害其有限购买权主张出租人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可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三、承租人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置问题
承租人往往会出现在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出现此类情况,当分合同无效、合同期限届满和合同解除三种情况来区别对待。
1、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恢复出租房原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以及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利用,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予补偿。
3、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下列情况处置: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予赔偿;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不可归责于双刀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
同时,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出租房屋擅自进行扩建的,扩建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出租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分担;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下述方式处理: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根据双方过错分担。
四、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在租赁合同案件中,违约金问题是较为突出的,法院在对此如何认定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均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原则。
具体说来,对违约金的认定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1、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2、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且要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违约方恶意违约,对方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注意体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应以将违约金确定为较实际损失略高为宜;在合同一方想通过高额的违约金从违约方获取暴利的情况下,应把违约金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等。
3、违约金与定金同时主张,法院择一进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则不能获得支持。同时需注意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否则即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无效。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担保法解释》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