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其余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扎实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忻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忻府区建设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负责本单位(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用设施、河道、公园、车站、停车场(站)、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洗车业、交通运输工具等,由经营者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按地权、路权分别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文化、卫生、民政、交通、公路、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动机制,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等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城市大街小巷道路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洞、积水及时修复和清理;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井盖、水篦等无破损缺失,随损随修。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应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拦、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整洁,随损随修;
(五)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六)市区内原则上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七)市区小巷内由建设部门分类规划设置若干便民占道市场,缴纳占道费和垃圾处置费,每个摊位(点)一年期限(长不超过2米,宽1.5米,距路沿石1米以上,距十字路口30米),应实名挂牌经营,垃圾袋装,市闭场净,不得1人多摊或超摊、过期经营。
(八)禁止下列影响通行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7、擅自在市区街道(大运辅道、南北大街、秀容街、健康街、长征街、利民中西街、和平街、九源街、汾源街、胜利路、云中山路、五台山路、七一路、元遗山路)两侧和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8、私占便道(街道两侧、十字路口、学校、商业网点、医院、广场等周边)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沿石爬坡等和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九)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恢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每3年进行一次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驻地、具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和防盗网,确需设置的路段应统一规划,规格、色调一致,底楼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2米,陈旧破损的应及时更换;
(五)市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六)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商场(店)、餐馆等应保持店面容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不得贴字(画)、宣传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广告。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限期拆除;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
(六)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 园林绿地及公园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种排列整齐、树冠完整美观,主侧枝叶分布均匀,新建绿地各种植物两年以内达到正常形态,植物生长健壮,树干基部应以植被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保持平整及通风透气;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公园、绿篱绿带、花坛、花池高矮均匀美观,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废弃物、无缺株断带、无枯(死)树、无杂草,通常黄叶、焦叶、带虫叶片不超过3%,病虫害控制及时;
(三)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2、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3、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4、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5、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6、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7、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8、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9、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10、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标准
(一)城市街道路灯亮化率不低于95%,亮灯率、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7%;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场(店)、餐馆、娱乐场所建(构)筑物和桥梁、广场、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应按城市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四)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行为: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2、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3、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4、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建筑施工工地道路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保洁;
(三)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及效益补偿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林业生态市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的,以及对我市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应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主要交通要道,江河两岸一、二重山,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集水区,城镇周边等重要生态区域以及除已划入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之外的重要地段。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市、县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三)其他以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为主的,郁闭度0.5以上生态效益优良的林地。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界定原则组织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更新的方式,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县、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全面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市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或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局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其他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市、县级政府对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补偿,自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每亩补偿10元,2012年以后根据省生态公益补偿标准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效益补偿、管护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市、县区按2∶8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主要用于补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经济损失,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发放到补偿对象手中。
(二)管护、管理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管理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宣传培训、协调管理、检查验收及林业生态县创建工作费用等。
(三)资金分配:
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总额(包括市、县级财政支出)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县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镇、村分别按4.5%、1.5%、1%的比例分配)。
3.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市属林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及表彰、奖励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等。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市、县、镇、村分别按3%、1.5%、1.5%、1%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各县财政局应按照2∶8比例配套相应资金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本年度9月份前拨付到补偿对象。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须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或骗取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