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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3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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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1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7〕129号《关于再审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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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文号: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招标人发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立卡,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办事处、社区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它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定期观察和科学研究,推广鉴定、保护、管理及复壮的科研成果,预防自然灾害,避免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