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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1:0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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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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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
垢鎏骞ど袒Ш退接笠瞪途钠渌泛蜕唐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基本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 (二)科技开发。 (三)“三来一补”。 (四)批发。 (五)零售。 (六)批零兼营。 (七)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 (八)客运、贷运服务。 (九)培训、修理、咨询服务。
第十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收买国有、集体企业。在不改变经济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联合、参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经营同开发项目有关的商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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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但应持营业执照和发照机关外出经营证明,到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职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或相近的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除科技人员以外的在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待工人员,持单位证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或领办、创办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章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手续齐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一周内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交申请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发开业预审证,后补办营业执照。各专业部门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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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二人以上投资、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二人以上投资,雇工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对边远贫困地区申办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除特殊行业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经增设摊点;私营企业可以开办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在研制过程中试产、试销可以不办理增项登记,产品定型后再办理增项登记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二十四条 对首次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包死基数,一定三年,多挣归己”的税收征收办法。对原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采取“包死基数,一定一年、多挣归己”的定额税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凡属市政府确定的贫困村、街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免税五年;五年后,对生产型、外向型和利用本地资源农副产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再减半征税五年。
第二十六条 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 所办的私营企业,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60%以上(含60%)的,可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30—60%(含30%)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应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或应用自己科技成果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生产的新产品,列入市以上科委、计委、经委试制计划的,可比照国有、集体企业征税。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至350元确定;私营企业职工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工资300至400元确定。购买专利、技术转让和吸引外资所支付的费用均可进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繁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聘请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条 对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凡投资兴办农业基础产业、农业资源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免税照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其获得的外汇留成及外汇调剂收入,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转让的私营企业,年收入在10万元以内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凡外地来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年得利润继续投资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免征一年、二年、三年所得税。

第七章 资金与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可在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户,现金使用可以不受额度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时,可以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为自身服务的资金互助会。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必须有合法的证照,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及特珠情况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回、拆除和侵占。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街道两侧的底层住宅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和个体、私营业户协商确定?
?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私营业户,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气、供电。

第八章 管理与收费
第四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靠挂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生产和经营,凡靠挂经营的,一经发现,从靠挂之日起,补交全部税费。 任何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和无证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原材料、水、电、气,租用场地,刻制图章,使用发票,与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可以使用不标明企业性质的统一发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乡镇企业的作法评定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出口创汇产品,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尊重雇工的民主权利,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建立党、团、工会组织。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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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7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报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登记,将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同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委、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乌政办〔2007〕25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