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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35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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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管理,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广州市水电局是负责本市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市主办的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流溪河、新街河、白坭河、珠江干流上日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的审批工作。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表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工作。
在前两款范围以外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需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详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取水目的、取水量、取水时间、年内分配及保证率,水源地点的自然、水文、地质情况,取水工程方式,节水及防污染措施等。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设
计与施工。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需填写“竣工报告书”,并附送全部有关技术资料,经批准单位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五条 现已开采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治,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取用水资源的资格。
第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转借和涂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发证部门有权对持证者的取水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工艺落后,水耗高,节水不力的;
(四)防止污染措施不落实的;
(五)连续一年停止取水的,
第七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管理。新上的规模较大的供水项目,须在全市水资源规划和供水规划的指导下,依照基建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对已建成使用的供水项目,持取水许可证者应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有特殊原
因需要临时增加取水指标的,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审批发证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超计划取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10%以内的,加收一倍;
(二)超计划20%以内的,加收二倍;
(三)超计划30%以内的,加收三倍;
(四)超计划40%以内的,加收四倍;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加收五倍。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部门、分成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所征得的城市水资源费,自留70%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改善城市供水设施,其余30%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30%均交给市水电局,用于本市水资源的规划管理和水利水源工程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资源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十三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由有资格装表的部门装表计量。计量水表须按计量部门和批准取水部门认可的型号及位置进行安装,安装后不得擅自移动和拆换,如发现水表失灵或损坏的,应及时修换。
对无法装表计量的取水方式,取水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用可靠的计量设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安装执行。
计量设施的购置、安装及维护费由取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报废和停用的取水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原审批发证部门登记,办理报废和停用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开展节水和水平衡测试工作,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运行记录。采用地下水的,要定期测量地下水位,观察地下水动态,严禁超量开采。工农业用水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各种运行测量记录要妥善保存,定期整理分析
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保护水资源应承担义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应在水资源保护区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批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取水,直至撤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办理申报取水手续而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启用已查封的取水点的;
(三)不按规定装表计量或擅自移动、拆换量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钻井施工,致使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批准部门作出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六)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到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水电局和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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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务管理局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盐务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盐制品分配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的执行,保证市场供应;
  (三)负责食盐加碘、国家储备盐和盐业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局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配备盐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盐制品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八条 盐制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九条 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质量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供应,由市、县(市)盐业部门负责,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食盐,禁止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二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的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第十四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价格。
  第十五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销售、使用,不得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跨省运输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人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三)擅自销售工业用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三)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四)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盐制品。因盐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非法所得,不得重复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于玩忽职守、循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务管理局和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

作者:陈召利律师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对最高额质权作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除了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不同外具有诸多相同之处: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十、 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不过,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还是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着重要作用。
十一、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