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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8:2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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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申报审批程序:
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
各地市(不含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所在地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出访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西安市负责审批。
二、申报时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访事由、人员、出访国家、在外活动日程安排、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
2、陕西省出国及赴港澳人员登记表(一人一表);
3、外方邀请函件及准确译文;
4、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外文及译文)。
企业中方负责人本人出访,应附有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产品出口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申
请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此类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赴港澳地区的报告,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四、企业人员获得“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赴港澳地区任务批件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境手续。赴港澳地区的不受我省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的限制。
五、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聘用的中国员工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在按上述程序报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分安机关提供所需证明,申请办理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手续。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开展业务和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家下达的出国(境)用汇计划指标。
七、各审批机关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国家关于出国(境)人员管理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加强外事纪律教育。审批部门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后五日内予以批复。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企业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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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科学发展和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集体林权流转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依法禁止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七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入方再流转其林权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流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林权流转方案及收益分配;
  (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流入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报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五)签订林权流转合同;
  (六)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
  (七)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面积及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林权证号;
  (四)流转方式;(五)流转林地的用途;(六)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七)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八)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九)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时补偿费的分配;
  (十)合同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十一)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地、林木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林权流转合同;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管理和流转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供求信息,建设林业产权交易平台,完善服务体系,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