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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3:15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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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公安部 供销总社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公安部、供销总社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动脉,直接关系着四个现代化建设、战备和城乡人民的生活。铁路部门要切实加强铁路器材的管理,建立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地方有关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爱护铁路,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行为,狠狠打击盗窃铁路
器材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畅通。

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
近年来,铁路在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丢失被盗情况相当严重。机车、车辆和线路上一些可拆动的零部件、仪表,维修更换下来的闸瓦、鱼尾钣、道钉、枕木、钢轨,以及电线、电杆等器材物资,都不断丢失被盗,损失严重。
铁路上一些设备零部件被拆卸偷盗,不仅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影响运输生产,危及行车安全。
铁路器材丢失、被盗的主要原因是:
一、铁路企业对器材物资缺乏严格的管理,致使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乱丢乱放,造成丢失。
二、一些废品收购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为了完成收购任务,一概不问器材的来源,擅自从个人手中收购,给一些人拿摸铁路器材开了方便之门。
三、铁路沿线的一些社队的个体打铁炉、翻砂厂,得不到国家供料,主要靠收购铁路器材维持生产。
四、铁路上的极少数坏人和一些专吃铁路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盗窃铁路器材。
为了防止铁路器材的丢失被盗,保障铁路现代化建设和运输生产的安全,提出以下措施:
一、铁路内部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无政府状态,搞好经济核算,并把器材管理情况列入评奖条件。特别是工程、工务部门,施工用料要有专人看管,换下来的废旧器材要及时收回,不得到处乱丢乱放。今后,不准拿铁路器材赠送他
人和以物易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废品收购工作和社队企业的管理,坚决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严禁非法收购铁路器材。铁路部门要把若干专用器材编印图册,分发有关收购部门和沿线社队,以资识别对照。社队企业和经合法手续办起的小铁炉,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地方计划,坚决禁止用铁
路器材作原料。
三、对铁路沿线社队群众,特别是各中小学校学生,要加强爱护铁路的宣传教育。在搜集废钢铁时,不准拆卸、拿摸铁路器材。废品收购部门和社队企业,发现来历不明、情况可疑的人员和器材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坏人、保护国家财产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四、坚决打击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对内外勾结、监守自盗和沿线专门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指使社员或带头偷摸、哄抢铁路器材的社队干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拆卸、拿摸铁路设备、器材和不按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人员,要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如系少年所为,要追究家长责任;对由于铁路部门管理不善和不负责任造成器材丢失的事件,要根据情况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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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社会团体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研和论证,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其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是否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协商一致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法制机构集中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对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或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所提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咨询委员进行咨询论证。有关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拟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施行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申请;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报送部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修改,并在10日内将修改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无误后,由报送部门以部门文件正式印发,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部门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位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准予备案通知书》,并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备案审查发现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县级政府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及办公室制发的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县级政府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前置审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查、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设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四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乡镇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廊坊市法规性文件制定规定》(廊政〔2002〕143号)同时废止。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是为国家发展提供宏观咨询服务的重大科技计划。为了做好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工作,为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奠定基础,推进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从明年起将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全国公开发布当年度的《国家软科学研究指南》(以下简称《研究指南》)。
第三条 《研究指南》是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在密切结合国家宏观决策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研究指南》反映了当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点资助领域和范围,也是各部门、各地方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指导性文件。
第四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
第五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在认真研究当年《研究指南》后,再上报选题。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在申请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申请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批准项目未完成之前,不应再申请新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
2、项目名称和项目负责人。
3、项目研究内容、研究目的和意义,包括对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认识与分析。
4、国内外同类研究的概况和已有理论及方法的要点与评价。
5、课题研究的总体框架与必要的子课题设置。拟采用的研究方法,遵循的理论和要突破的难点。
6、成果的主要应用部门,该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7、提交的成果和成果形式,预期效益。
8、起止年限与研究进度安排。
9、自筹经费、其它部门经费、拟申请国家科委资助经费及开支预算表。
10、承担研究的主要参加人员情况简介。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称、学历、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业务专长、承担过的相应的重大软课题或工程项目,取得的成果及获奖情况、发表过的有影响的论文和专著,以及在本研究项目中所承担的任务。
11、项目申请单位的技术支撑情况。包括完成研究项目所需的计算机、文印设备等装备水平、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收集情况,准备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加工处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申请书一律用B5型复印纸打印。字体要求是:题目用2号楷体字;标题用4号黑体字;正文用4号楷体字。标题之间空一行。
第九条 每年自《研究指南》公布之日起开始受理项目申报。项目截止受理日期为每年5月底,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五份完整的申请材料,并于5月底前寄到或送达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
第十条 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重大项目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的有关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支付)。经审查合格同意列入国家软科学研究的项目,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接到立项通知后,即可向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索购有关报表,然后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与合同事宜。
第十二条 在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时,申请单位和申请人需提供如下资料:
1、成果使用单位的意见,需该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项目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3、其它单位资助经费证明。
4、合同书等。
以上材料均需填制在我委统一印制的表格中。
第十三条 未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申报材料将不再退回原单位,请自留申请材料底稿。对申请未被接受的单位,将在申请受理截止日之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