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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46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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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应当取得省及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同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24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
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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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必须坚持以土地换保障,坚持“科学测算、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资金筹集分别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市人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制度设计、费用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辖三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我市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依法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年龄确定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限。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自本办法实施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3%;行政划拨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向用地单位收取。上述提取标准可根据以后资金收支平衡和养老金领取标准的提高作适当调整。

(二)村集体缴纳费用。本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后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按土地补偿费的30%筹集费用;建立制度前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不再筹集费用。

(三)财政补助、统筹资金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从安置补助费或个人其他收入中筹集,分3600元、5400元、7200元、9000元四个档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资金的筹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资金的筹集,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村集体缴纳费用和第八条第(一)项被征地农民缴纳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应及时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支出户。

存入财政专户及各商业银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规定,执行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资金支出计划,按月拨付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委托银行按月发给被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市财政、市人社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参保申请进行初审;

(三)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

(五)经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市人社部门核准,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养老保险金待遇及标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足额缴纳个人帐户资金且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参保缴费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从参保缴费次月起领取。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根据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档次,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30元;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54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45元;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75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领取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本息有余额的,一次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已经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隶属于同级人社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人社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督查。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征地时,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与市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人数及补偿标准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社、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濉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21日发布的《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04号文批准,请你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 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