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9〕2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深化特区体制改革,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适用本规定。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经济特区体制创新、突出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原则,建设成为环境和谐、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职责明晰、服务优良构建口岸监管、行政服务、开发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海沧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港区实行统一管理。海沧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保税港区的实施;
(二)在保税港区内统一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三)负责保税港区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四)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五)根据厦门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引导;
(六)统一协调保税港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协调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和相关事务;
(八)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企业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九)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牵头驻区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行政管理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探索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创新制度。
第九条 保税港区的港政、航政、运政管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口岸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164号令)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应检物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边检部门依照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监管。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由边检部门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助航服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建立集中查验区,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厦门市总体规划、厦门港总体规划及保税港区区域规划。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保税港区封关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 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本条例的具体奖惩办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