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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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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4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43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对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参照2001年湄潭县、贵定县、铜仁市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经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有关参数的确定
(一)基本原则。
1.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要按照中央的改革政策,充分考虑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要求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适度地确定农业税税赋水平,严格控制农民负担总额,保持长期稳定。
2.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核定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等相关数据,要有农业、土地、统计、财政等专业人员以及村民代表参与,以法定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实,召开村民组大会征求农民意见,张榜公布,得到农民认可。
3.实事求是,简便易行。确定各项参数既要符合政策规定,又要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二)统计依据。
1.基准年度:1999年为税改各项参数的统计年度(单独注明的除外)。
2.基础数据口径及计算过程:
(1) 农户数: 改革前以1999年统计年报数为准,改革后以2001年统计年报数为准。
(2) 农业人口:改革前以1999年统计年报数为准,改革后以2001年统计年报数为准。
(3)承包人口:以二轮承包数为准。
(4)承包耕地面积:以二轮承包数为准。
(5)现有计税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新增计税耕地面积—按省规定应核减的计税耕地面积。
(6)计税常年产量亩产:以1994——1998年5年间农作物(折稻谷)的平均产量为依据,原则上以村民组为单位合理确定。如村民组内原土地承包到户时存在差异,应实事求是地按照土地的实际产量情况核定亩均常产,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产标准应一致。
(7)计税常年产量总产=计税常年产量亩产×现有计税耕地面积。
(8)改革前乡(镇)、行政村和村民组数:以统计年报数为准
。
(9)改革后乡(镇)、行政村和村民组数:按县级方案确定数为准。
3.改革前农民负担:
(1)农业税及附加任务数为:〔“一定五年”任务数(1976年)+农业税附加(“一定五年”任务数×8%)〕×1999年计税价格(每斤稻谷061元)。
(2)农业税及附加实收数:为决算数。
(3)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实收数:为决算数。
(4)屠宰税:为决算数。
(5)“三提五统”应收数=实收数+按规定清理到户的当年尾欠数。
(6)“三提五统”实收数:农业部门上报的年报数。
(7)教育集资:原始凭证汇总数。县级在上报方案时,应附原始凭证或复印件。
(8)“两工”:以农业部门上报数为准。
(9)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外):如有填入,要分细项说明。
4.改革后农民负担:
(1)农业税正税=计税常年产量总产×7%×农业税计税价格。
(2)农业税附加=农业税正税×20%。
(3)农业特产税正税:为调整后的任务数。
(4)农业特产税附加=农业特产税正税×8%。
(5)“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筹资数额加上筹劳折资数额。各地要附县级批准的以劳折资标准。
(三)农业税要素的合理确定。
1.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以农户第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在清查核实时,要根据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 在清查、核实计税耕地面积时,必须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依据,不得重新丈量,更不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计税耕地面积的调整在1998年上报省农业厅二轮承包耕地的基础上进行。
(2) 国家基本建设已征(占)用的计税耕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占)用面积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3) 新开垦已到计税期的耕地和因二轮承包不完善而未纳入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耕地应计入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4) 自留地按照国税函〔1999〕388号文件关于“按照农民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含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5)对农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的,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备,但事实上已经占用计税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
1999年1月1日以前,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以后,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占地,属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据实核减。
(6) 对因灾损毁无法复耕的计税耕地,通过村民组群众大会讨论,村委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复核,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核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7) 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耕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的规定,即“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食达到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中扣除。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办理。自发性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面积,此次税改不予核减。
(8) 国家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实际占地情况,逐年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9) 通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移民整体搬迁,原有承包耕地已无法耕种的应予核减。
(10) 撂荒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不得核减。
(11) 通过坡改梯治理增加的耕地,不计入计税耕地面积。
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清查、核实和汇总工作,由乡级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管理和农业税收征管等部门采取逐户清查、核实、造册登记,逐级审核、汇总和上报。
2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农作物(折稻谷)的平均产量为依据确定。测评常年产量,要坚持“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核定,充分考虑日照、水利灌溉、高山平坝、农技水平等因素,经过村民组、村、乡(镇)逐级评估,并经各级测评小组签字认定后,报县审查。上级测评小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误差在面上进行综合平衡和调整,防止过高或过低情况发生,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产标准应一致。 
3.全省实行统一的7%的农业税税率和正税20%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保护价和市场价,确定从2002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为每公斤中等稻谷104元,一定三年不变。
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适当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税率。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全省统一为8%(烤烟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办法,按原规定执行)。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涉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减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HTK〗
(四)张榜公布。〖HT〗
1.为了顺利推进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及时召开好村民组会议及张榜公布是关键之一。各地必须在方案实施前分三次召开村民组会议,并将有关数据在村民组进行张榜公布。
2.会议及张榜公布的时间和内容。
第一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每户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改革前的各项负担及其合计。时间:5月20日左右。
第二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每户农户的计税常年产量、根据第一次村民组会议情况及张榜公布后核实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改革前的各项负担及其合计。时间:各地的方案经省税改办预审通过后。
第三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方案批准后最终落实到每户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改革前后负担,以及减负情况等有关数据。时间:各地方案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至方案实施前。
各市(州、地)在5月20日前将拟实施的计划和采取的措施报省税改办。〖HTH〗
二、规范征收行为,加强税收征管〖HT〗
(一)农业税征收实物或折征代金,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历史因素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折征代金的,严格按照省统一的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农户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的粮食实物量进行折算征收。
(二)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资金。在征收时,须将正税及其附加同比例征收,不得用附加充抵正税。县乡在征收时,将正税及附加分别存入金库和附加专户。
(三)各地不得用其他收入充抵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不得再出现征收上的“上清下不清”现象。
(四)大力推行“定点、定时、定额”集中缴纳、分户计算机开票的农业税收征管办法。
〖HTH〗三、需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HTK〗
(一)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HT〗
一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切实做到农民负担比改革前有较大减轻,并且不突破省批准的方案控制数。二是各地必须建立有效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三是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及摊派项目。要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为农民提供服务应坚持农民自愿,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取消“两工”,各地应按照省的统一要求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2002年一次性取消。在逐步取消“两工”期间,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坚决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二)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要按照省批准的方案,认真完成县乡机构改革,县级行政编制精简25—29%、乡级行政编制精简12—16%;清理乡镇财政负担的事业人员,精简分流人员20%;适当扩大村级规模,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减少村级开支。在此基础上,通过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1.新增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归乡级,因政策因素导致财力减少的乡(镇),上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加大对财政困难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2.改革后,乡(镇)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支出,按1999年实际收支情况和现行管理体制,通过预算进行安排。
3.改革后的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全部留归村级集体,实行乡管村用。如达不到村级组织正常运转最低需求的,由县乡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补足。
(三)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一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由县财政统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二是县财政参照改革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基数,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三是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四是推进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积极稳妥规划调整教育布局,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对教师实行竞争择优上岗。五是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贫困地区中小学收费“一费制”。
(四)认真审核和清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三提五统”尾欠。〖HT〗
在税费改革过程中,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三提五统”尾欠,由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构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清理、核实,根据农民所欠数额和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到户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村提留乡统筹的尾欠,统一由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构组织收取,不得突击清欠。继续贯彻有关减免政策,对符合原税费减免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免。对清收的税、费欠款,按原政策规定的渠道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
四、具体任务和时间安排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中五个阶段的工作安排,具体任务和日程如下:
第一阶段:组织、发动、宣传。
(一)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书记是这次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政府首长是直接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领导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宣传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
(二)加强培训和宣传,把政策原原本本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
4月13日前,省完成由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税改办主要领导及工作人员参加的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培训会。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三个试点县(市)的做法和经验,二是主要政策及操作规程,三是复查和核实基础数据的方法,四是税改计算机软件使用方法。4月30日前,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完成组织发动和对税改工作骨干的培训。
由各级宣传部门牵头、税改办协助,按《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宣传工作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好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宣传工作。
(三)加强指导督查,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为保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必须按照《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指导督查方案》的要求,加强指导督查工作,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督查中,要特别加强对各县(市、区、特区)、乡(镇)党、政一把手工作到位情况的督查。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和配套措施。
(一)复核查实。
5月15日前,各县(市、区、特区)完成对所有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税改前的税费负担等的复核查实工作。复核查实面要达到100%。
(二)制定、上报方案和配套措施。
1.制定方案。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要根据中发〔2000〕7号、国发〔2001〕5号、国办发〔2002〕25号文件及《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在全面复核查实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精心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制定方案要按照“ 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努力做到“三个确保”。同时要制定好乡(镇)机构改革、农村教育改革、政府公共支出改革等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原则上5月31日前,各市(州、地)要将本地及所辖县(市、区、特区)经党、政一把手签字的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市(州、地),上报时间可延迟至6月10日前。各地上报实施方案时,要将《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试测表(正、附表)》及到户的基础资料,以县为单位刻录成光盘同时上报。
2.配套措施。
(1)去年制定的10个配套文件,其中《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决定》(省纪发〔2001〕3号)已下发。承担其余9个配套文件制定的有关单位,请做好修改完善工作。在4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配套文件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税改办在5月中旬完成对配套文件的修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配套文件7月底前完成),报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下发。
承担单位及文件名称:
① 省农业厅:《村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② 省委政研室:《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 筹劳暂行办法》。
③ 省委政研室:《对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村居民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的暂行办法》。
④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⑤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⑥ 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
⑦ 省财政厅:《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
⑧ 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⑨ 省委政研室:《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
(2)今年要制定的配套文件(名称为暂定)及时间安排。
《贵州省农村税费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下发。承担其余4个配套文件制定的有关单位,按时间要求做好起草工作。
① 《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由省农业厅负责,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办共同制定,2002年4月25日前报省税改办。
② 《贵州省全面清理涉农收费的通知》,由省物价局负责,会同省农办、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③ 《贵州省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优化教师队伍的若干意见》,由省教育厅负责制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④ 《关于做好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由省教育厅负责,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拟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第三阶段:审批方案。
各市(州、地)税改办将经省税改办指导修改后的实施方案完善后,经市(州、地)党、政一把手签字,于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7月底前,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完成对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税改实施方案的审批。
第四阶段:组织实施。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根据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的方案,在今年8月底开始实施。
第五阶段:检查、总结。
为确保税改实施工作的严肃性,各级都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层层负责。在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级都要加强对实施情况的指导督查,随时掌握进展情况,对政策执行走样的要及时纠正。征收任务完成后,由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地改革情况进行验收。11月15日前,各地完成税改总结;省完成全省税改总结并召开全省税改总结表彰会。 12月10日前,将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税改办。



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及精神,结合我省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承包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依法、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业税计税耕地是确定农业收入和征收农业税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各地必须加强对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在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原则是以农户第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在核定时,要根据以下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一)在清查、核实计税耕地面积时,必须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依据,不得重新丈量,更不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计税耕地面积的调整,以1998年上报省农业厅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调整。
(二)国家基本建设已征(占)用的计税耕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占)用面积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三)新开垦已到计税期的耕地和因二轮承包不完善而未纳入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耕地应计入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四)自留地按照国税函〔1999〕388号文件关于“按照农民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含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五)对农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的,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备,但事实上已经占用计税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
1999年1月1日以前,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以后,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占地,属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据实核减。
(六)对因灾损毁无法复耕的计税耕地,通过村民组群众大会讨论,村委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复核,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核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七)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耕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的规定,即“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食达到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中扣除。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办理。自发性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面积,此次税改不予核减。
(八)国家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实际占地情况,逐年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九)通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移民整体搬迁,原有承包耕地已无法耕种的应予核减。
(十)撂荒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不得核减。
(十一)通过坡改梯治理增加的耕地,不计入计税耕地面积。
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清查、核实和汇总工作,由乡级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管理和财政等部门采取逐户清查、核实、造册登记,并逐级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核定程序和审批
(一)核定程序。
1已依法办理征(占)用计税耕地手续的,由各级税改办据实核减。
2未办理征(占)用计税耕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善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被占的原因、时间、地点和面积),通过村民组大会讨论,并张榜公布后,由村委会提出意见送乡(镇)税改办;乡(镇)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后上报县税改办;县税改办会同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汇总后报县人民政府,按权限审批。批准后的结果,应再次向农户张榜公布。
3各县税改办根据各类征(占)计税耕地的原始凭证,造册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各类征(占)地的总数。
(二)测算标准。
1.以县为单位上报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以习惯亩为单位,并附相应的丈量亩面积和以县为单位的综合折算系数。
2.丈量亩与习惯亩的面积折算系数,依据1999年度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详查变更数和统计部门的耕地年报数,并参考农业税收征管部门的年度决算数,综合测算制定。
3.经批准后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落实到农户时,一律以习惯亩进行调整。
(三)审批权限。
1.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5000亩(丈量亩)及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报市(州、地)和省的税改办、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备案。
2.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5001—15000亩(丈量亩)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调整,并报省税改办、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备案。
3.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15000亩(丈量亩)以上的,经市(州、地)税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税改办,由省税改办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
4.各地上报省备案或批准的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与税改实施方案一同上报。
三、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及其后续工作
(一)已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变化情况的适时监控、调查,做好承包合同鉴证、变更等工作。
(二)未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步伐,原则上2002年6月10日前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承包证书发放到农户,建立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档案。
四、加强计税耕地的动态管理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的要求,坚持延长耕地承包期50年不变和 “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
(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对计税耕地的变化情况要及时掌握,认真核实,做到以纳税户为单位对计税耕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的和经批准核减的计税耕地要及时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现象。
(三)各级农业、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健全计税耕地的档案管理,对计税耕地要进行年度性的登记、归档、汇总管理等工作。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是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关键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各级财政(农业税收征管)、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搞好这项工作。各级税改工作指导督查组要把核减计税耕地面积落实到户的工作作为重要的督查内容,省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核减的计税耕地面积进行抽查。




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现对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一)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确定,按《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计税耕地面积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基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对计税耕地的变化情况要及时掌握,并认真核实,做到以纳税户为单位对计税耕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的计税耕地和国家建设征用的以及因自然灾害毁损而不能复耕的计税耕地要及时予以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现象。
二、合理划分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以及对同一纳税人“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确定在农业税计税耕地上征收农业税的范围为: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收入;经济作物、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三、合理确定常年产量
县确定各乡(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要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要求调查的农业产量情况,结合统计资料和有关部门的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1994—1998年五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平均产量,按各品种与当年中等籼稻之间的价格比率,折算成稻谷产量,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能力和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之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年产量应实行统一标准。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计税产量,以当年各农作物实际产量折算为稻谷确定。计税常年总产量要随计税耕地的增减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农业
全省农业税税率,定产计征部分统一为7%,农业税附加比例为20%,即负担水平为84%;国有和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农业科研单位,农业税正税税率为4%,无附加比例;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个人,农业税正税税率为7%,无附加比例。
五、农业税计税结算价格
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保护价和市场价,确定从2002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为每公斤中等籼稻1
04元,一定三年不变。
六、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
(一)农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除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以及经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农业税税款征收活动。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坚决杜绝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的现象。
(二)实行定产计征的农业税,基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对经核实、批准的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在开征前必须以村民组为单位,召开村民大会征求农户意见并逐户张榜公示,纳税人无疑问后方可填发“农业税纳税卡”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
(三)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实物还是折征代金,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折征代金的,要严格按照省统一的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农户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的粮食实物量进行折算征收。
(四)根据我省实际,农业税的征收期分别确定为:征收实物的为当年8月1日—当年11月30日;折征代金的为当年1月1日—当年11月30日。在纳税期内不准强行要求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应缴纳的农业税。各地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要积极创造条件,改进征管办法,改善征管条件。乡(镇)可采取设立纳税窗口常年征收,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或村民组设立流动或固定的征收网点,并明确纳税时间,实行“定点、定时、定额”集中缴纳、分户开票的农业税征管办法,努力实现由过去征收机关上门征收向纳税人主动缴纳的转变。
(五)在征收时,必须按规定比例同时征收农业税正税及附加,不准先征正税后征附加。征收的农业税正税及附加,必须分别入金库和附加专户,严禁用附加充抵正税。
(六)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不得用其他收入充抵农业税及附加,不得再出现征收上的“上清下不清”现象。
(七)对纳税人的农业税历年尾欠,要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并根据纳税人所欠数额和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到户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征收,不准借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之机突击清收农业税尾欠。
七、农业税减免
农业税社会减免、退耕还林减免、占地减免和灾歉减免,按现行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
八、征收经费
有关农业税征收经费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和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黔财预〔2002〕45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3号)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调整、简并的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
(一)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以及对同一纳税人“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将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果蔗、蔬菜、干辣椒 、干鲜姜、草莓、荸荠、莲耦、果用瓜(西瓜、香瓜、甜瓜)、芭蕉芋、魔芋、苡仁米等农作物的收入划入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再作为农业特产税征收品目。
(二)将“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其他水果”和“干果”品目合并为“果品”品目。
(三)将“方材、板材、房料、楠竹、毛竹、杂竹、竹木制品用料、木炭”品目合并为“原木、原竹”品目。
(四)将“鱼、虾、蟹、鳖、龟”品目合并为“水产品”品目,取消“水产品”品目原包括的“席草、芦苇、蒲草”品目。 
(五)将“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品目合并为“食用菌”品目,取消“食用菌”品目原包括的“人工食用菌”品目。
(六)取消“日用食用香料”品目,将其中的“食用桂花、薰制花茶用茉莉花”品目列入“花卉(含盆景)”品目,其中的“山苍子、花椒”列入“林产品”品目 。 
(七)将“五倍子、棕片、干鲜笋、乌桕子、木本油料、山苍子、花椒”合并为“林产品”品目。
二、调整后的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和税率
(一)烟叶。税率为20%。
(二)毛茶。税率为8%。
(三)牲畜产品。牛皮和羊皮的税率为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的税率为10%。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
(四)果品。税率为8%。
(五)原木、原竹。税率为8%。
(六)水产品。税率为8%。
(七)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8%。
(八)食用菌。税率为8%。
(九)花卉(含盆景)。税率为8%。
(十)蚕茧。税率为8%。
(十一)药材。税率为7%。
(十二)经济林苗木。税率为5%。
(十三)林产品。税率为7%。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BF〗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二)烟叶和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四、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全省统一为正税的8%。
五、征收管理和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和减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在征收时,必须将农业特产税正税和附加按规定比例同时征收,不得先征正税后征附加或先征附加后征正税。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正税及其附加(烤烟特产税附加除外),必须分别入金库和附加专户,严禁用附加充抵正税。
六、征收经费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和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黔财预〔2002〕45号)的规定执行。
七、废止的有关文件
(一)《关于罗甸县政府申请对早熟商品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55号);
(二)《关于织金县政府申请对竹荪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78号);
(三)《关于威宁县政府申请对魔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36号);
(四)《关于兴义市政府申请对芭蕉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78号);
(五)《关于安龙县政府申请对芭蕉芋等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79号);
(六)《关于关岭县政府申请对早熟商品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231号);
(七)《关于盘县特区申请对芭蕉芋等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6〕154号);
(八)《关于同意对糖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94号);
(九)《关于同意对苡仁米芭蕉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100号);
(十)《关于同意对糖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101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确保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顺利进行和农业税收征收任务的完成,必须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务实高效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队伍。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完善农业税收行政执法保障体系
各地要深刻领会、准确掌握和坚决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扩大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总体要求,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要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7号)的精神,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调整、充实征管人员,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征收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农业税收行政执法保障体系。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集征、管、查于一体的农业税收征管组织体系,按照征、管、查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农业税收稽查制度,依法惩治和处置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税收保全措施,确保国家税收依法足额征收;维护税收秩序,规范农业税收征纳关系和行为,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思想和作风建设,努力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与农民群众有着直接的联系,征收管理人员素质的强弱、执法水平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税队伍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组织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中央和省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文件精神,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和行动。
要通过教育和学习,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断增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正确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开办税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结果,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抓好业务宣传培训,不断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涉及面广、政策性、专业性强,特别是实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使征管任务加大。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提高各级征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发展变化情况,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全省农税干部进行培训学习,培训要讲求实效,使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能够熟练地掌握农业税收法律法规,掌握必要的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操作程序,努力提高各级尤其是乡(镇)一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四、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严格监督管理
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是建立高素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队伍的重要措施和制度保障。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配备人员和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竞争上岗。
要逐步建立完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离任审计、诫勉、离岗培训、辞退等项制度,加强对征收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要严格奖惩,对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征收管理人员,各地要结合年度考核或者目标管理考核,给予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提高农业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政府其他管理机构的信息共享制度。全省要进一步完善农税网络,采用计算机进行系统管理,逐步推行设立纳税服务厅及定点征收、微机开票等的试点工作,实现基层由手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管理的过渡,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水平。
六、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加大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力度,认真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省财政厅应尽快商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明确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强化征管职能。同时,各地也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保持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效率,探索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确保农业税收工作的全面完成和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并保持农民负担长期稳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
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及摊派项目,是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由省物价部门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农业厅、省农办、省纠风办、省法制办等部门,今年要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统一公布。严禁在农民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农机监理等管理过程中搭车收取任何费用。今后,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
二、取消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各地、各部门出台的涉及村组集体和农民个人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一律取消。今后,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乡(镇、办事处)及其所属部门均不得设立、举办面向农村、农民的各种达标升级项目和活动。
三、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大力精减和压缩面向农村、农民的各项行政性工作检查评比活动。确需组织检查评比的,要做好统筹安排,切忌在农忙季节组织检查评比活动。对于各种检查评比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实施检查评比的部门负担,不得向农民收费,也不得转嫁给村组集体负担。
四、禁止向村组集体、农民摊派和强行销售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行政手段和管理权限,向村组集体、农民摊派和强行销售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不得强行向村组集体、农民推销种子、苗木、化肥、农药、农具等生产资料,也不得强行要求村组集体、农民购买各种生活用品。对于有利于当地生产、生活的商品,要加强宣传,但必须坚持农民自愿购买的原则。
各地在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内部资料等过程中,不得与目标考核、年终考评挂钩,也不得搞硬性分配任务。严禁强行要求村组集体和农民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内部资料等。村集体征订报刊杂志的总金额,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五、加强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农村中的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要及时纳入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执行。严禁将一些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对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按规定严格审批,方可执行。各级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禁收费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类经营服务行业,要加强自律。特别是农村中生产、生活用电要严格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在收费过程中,应遵循自愿有偿及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严禁凭借行业垄断或行政手段,搞价格垄断、暴利、平摊费用、搭车收费以及暗箱操作等行为。
各地要研究制定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农村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牌)、公示册、公示卡、通告等形式,将涉及农民的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农民公示,提高价格和收费政策的透明度,接受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农村生产经营环境。
六、切实减轻村组干部和农民参加收费性的会议和培训班的负担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级、各部门不得举办各种收费性的强制村组干部和农民个人参加的会议和培训班。各级、各部门确需举办的会议和培训班,凡要求村组干部和农民参加的,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含差旅费),均由举办单位解决,不得强行要求村组干部承担,不得强行向农民收取和摊派,也不得要求村组集体负担。



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财力情况,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和挪用。
(四)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短期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和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用于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
(五)乡村道路建设费,用于乡级道路、桥梁的修建等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要参照改革前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村集体资金,规范村级财务行为,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
〈居〉委会)。
第三条 村集体资金为村民集体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占有。村集体资金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
村(居)委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村级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村集体财务的管理工作。对集体收入少、经济薄弱的村,可实行村财务乡(镇)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帐,但应实行分村核算。
村应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财务进行民主监督和参与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村集体财务专户,对集体资金实行乡(镇)财政专户储存,由村(居)委会实行专项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的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日常工作由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收入、支出及收益分配

第六条 村财务收入包括:
1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
2村发展集体生产及兴办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的筹资收入;
3村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收入;
4村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5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
6属村集体所有的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村财务支出包括:
1村组干部报酬、误工补贴;
2五保户补助;
3村办公支出(包括出差补贴);
4村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5村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6村公益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7村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8其他支出。
第八条 取消村级招待费,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
第九条 收益分配。
在村集体统一经营税后可分配收入及其他可分配收入中,应提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以保证集体的积累和扩大再生产。同时,做好对本村村民个人的分配。
在税后可分配收入中,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和农民个人分配额以及未分配结余所占的比例,由村(居)委会会同村民主理财小组提出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并报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所。

第三章 债权、债务

第十条 村(居)委会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应对本村的集体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负责清查和追还单位、个人向本村集体的借款(包括物资)。对确实无法追还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呆坏帐核销或盘亏冲销处理。
第十二条 在清理村集体债务中,要重点做好债务的界定工作。凡假借村集体名义发生的债务,谁借谁还。
第十三条 村集体债务清理结束后,村(居)委会应与村民主理财小组共同作出债务偿还计划和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四条 现金管理制度。
1村(居)委会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钱帐分管;
2现金要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应及时存入乡(镇)财政所专户;
3出纳员应建立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时准确核算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同时,村会计和出纳员要定期与乡(镇)财政所核对现金及银行存款账。
第十五条 票据管理制度。
1村(居)委会发生的集体经营业务,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2村(居)委会在收取“一事一议”的筹资款时,应开据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
3对票据要实行领用、回收的登记制度。领用时按编号登记,回收时(包括作废票据)要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财务管理制度。
1财务预决算制度。村(居)委会应会同村民主理财小组,根据收支情况,及时编制年度收支预决算,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并抄送乡(镇)财政所;
2财务审批制度。村集体的一切财务开支,经村(居)委会和村民主理财小组共同审批后,方可办理;
3村(居)委会的财务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应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4会计报表制度。村财务人员应每月底作出财务报表,并及时将财务报表报送乡(镇)农经部门和财政所。在财务报表中,应根据会计科目要求,全面、真实反映村集体资金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状况。
第十七条 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村(居)委会对村集体财产物资实行专人专管。所有村集体财产物资应在财务帐上有如实体现。每年年终应进行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八条 审计监督制度。
村(居)委会应接受乡(镇)农经部门对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和村民的民主监督。同时,接受乡(镇)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村集体财务的审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结果应向村民张榜公
第十九条 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1村财务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要完整、系统、安全;
2村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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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受理条件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要求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的。
2、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原办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复印件)。
3、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受理原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
2、信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直接递交到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3、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申请,并提出原处理、复查结果复印件。口头申请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4、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5、设立一事一办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工作小组组长。
三、复查复核程序
1、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作建议,包括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小组的组成单位等,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议。
2、审议同意后,对该信访事项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或复查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
3、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经工作小组组长签发,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报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领导审定。
4、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5、复查复核意见经审定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用章”,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该信访事项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将复查复核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6、对确需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其办公室报请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复查复核工作会议。研究复查复核意见后,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名义下文回复信访当事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7、整个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办公室进行督查督办。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因政府或其他因素造成拆迁人不能按时履行拆迁安置的处理方式。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未按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
(三)申请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后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受理裁决的申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后30日内下发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
(四)行使裁决权和做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单位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公告或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并足额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帐户,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与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人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审批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以货币补偿和以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由金融机构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评估确定。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的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区位是指某一房屋在城市或区域中的地理位置。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为准;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标明的,以土地使用证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没有规划、土地、房产手续的,其用途由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共同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结合房屋用途,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属公益事业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成本法。
第三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被拆迁人申请确认无证房屋的合法权源,需具备以下材料,方可确认:
(一)要有四邻签字确认;
(二)要有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确认;
(三)要有基层建设、国土部门确认;
(四)要张贴公示,征集对被确认房屋权属的意见;
(五)要有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部门签章同意。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拆迁人按协议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由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及运输费用按市场价格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设施等迁移费用,按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补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以产权调换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以货币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拆迁人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该证明及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房屋拆迁后,拆迁范围内原有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回后和征用后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应给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发展房地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1〕60号)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