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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4:58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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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附英文)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附英文)

1990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

通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由出口报关单位填写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右上角“海关编号”上方。
二、出口货物经查验放行后,海关在核销单和填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及时退交报关单位,并建立严格的签收制度。
三、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
四、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由货物出境地海关签发。如出运过程中发生退关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关应及时通知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以便办理报关单及核销单的更改手续。
五、考虑到此办法实施时间紧迫,为避免出口货物积压,各关对不能及时提供核销单的报关单位,可先凭保函验放货物,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为便于各关执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实施细则随文转发,供各关参考。
各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

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委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二十天内、远洋地区三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三十天内、远洋地区四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十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一)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一)鲜活、易腐商品;
(二)出境展览(销)商品;
(三)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四)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第十八条 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英文)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ON VERIFICATION AND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9, 1990, and promul-gated jointly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Trade, the General Customs
Administration, and the Bank of ChinaonDecember 18, 1990)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ON VERIFICATION AND
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9, 1990, and promul-
gated jointly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e General Customs Administration, and the Bank of China on
December 18, 1990)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ng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strengthening and perfecting of the system of the
collecting,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2
Definitions
(1) "Depart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fer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nd its branch offices;
(2) "Trustee banks" refers to those banks (including foreign-capit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t up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r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hich are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o have the right to accept the entrustment of export
units for tendering documents to and claiming reimbursements from foreign
firms abroad.
(3) "Paying banks" refers to those banks (including foreign-capit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r those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hich are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o have the right to accept the entrustment of
export units for tendering documents to and claiming reimbursements from
foreign firms abroad, and which can deliver payments for goods to
exporters in either RMB yuan or foreign exchange;
(4) "Exporters" refers to those companies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by its authorized
units to have the right to handle export business, and also to those
enterprises as well as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the
right to handle foreign trade.
(5) "Instrument for the collecting,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lso referred to as "verifying and writing-
off instrument" for short) refers to vouchers with serial numbers, printed
and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illed
in by exporters, trustee banks and paying banks, accepted by the Customs
as documents for clearance of goods, and used by depart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nd the said instrument has counterfoil attached to it;
(6) "The deadline for the collecting" refers to the deadline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of these Measures, for the settlement or the
collection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7) "The overdue uncollected foreign exchange" refers to the non-settled
or uncollected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after the deadline for
the collection.
Article 3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all case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heading of export trade done in all forms.
Article 4
Exporters shall apply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which is affixed with a
stamp - with the inscription "COLLECTING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SUPERVISION" - by the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When
applying to the Customs for clearance of goods, an exporter must present
to the Customs the relevant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nd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declaration at the Customs with a declaration
form marked with the serial number of the relevant verifying and writing-
off instrument; otherwise, the Customs shall not accept the application
for Customs clearanc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procedures for Customs
clearance of goods, the Customs shall affix the stamp - with the
inscription "CLEARED" - to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nd to
the declaration form marked with the serial number of the said verifying
and writting-off instrument.
Article 5
In case that goods cannot be exported for one reason or another after the
exporter concerned has filled in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the said exporter shall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cancellation of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t the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6
After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Customs declaration of goods, the
exporter concerned must, in good time, submit the relevant declaration
forms, the duplicates of drafts for remittance, invoices and the
counterfoils of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s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Article 7
When an exporter tenders documents to a trustee bank, the trustee bank
must, on the strength of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ffixed
with the "CLEARED" stamp, accept the relevant export documents. The
trustee bank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accept those export documents, to
which no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is attached. An exporter,
which handles export business either on its own or per procurationem, must
use its own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when applying to the
Customs for clearance of goods. A unit undertaking declaration at the
Customs per procurationem must return, in good time,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nd the relevant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to the
consignor as soon as it has gone through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exporter.
Article 8
An exporter, after using up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s it
has, may apply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obtaining new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s.
Article 9
All the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of an exporter must be
collected or settled, before the following deadlines for collection:
(1) With respect to payments for goods through spot letter of credit or
through spot collection, it is stipulated that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settled or collected, within 20 days for regio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other offshore areas, and 30 days for the areas beyond
the ocean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the relevant export documents are
mailed.
(2) With respect to payments for goods through forward letter of credit or
through forward collection, it is stipulated that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settled or collected, within 30 days for regio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other offshore areas, and 40 days for the areas
beyond the ocean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specified in the drafts of
remittance for payment.
(3) With respect to payments for goods through consignment sales, the
exporter must indicate the deadline for the collection on the counterfoil
of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and the deadline shall not
exceed the time limit of 360 day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rocedures for Customs declaration are completed.
(4) With respect to payments for goods through the sending of documents by
the exporter itself - an operation not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consignment sales (This refers to the procedures of tendering documents
and collecting foreign exchange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a bank), the
exporter must settle or collect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within
50 working day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rocedures for Customs
declaration are completed.
Article 10
An exporter, no matter what forms of export proceeds collection it may
adopt, must, within 30 working days immediately after the deadline for the
collection,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at the local depart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the collecting,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strength of the verifying and
writing-off instrument signed by the paying bank, the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voucher or the collection advice, as well as other relevant
certifying documents.
Article 11
In case that export proceeds have not been collect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exporter must promptly submit a written report to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giving an account of the case, and
it is up to the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o handle the case
at its discretion.
Article 12
The trustee bank and the paying bank shall strengthen their supervision
over the overdue export proceeds of exporter, and shall also, in good
time, press foreign banks for payment. The trustee bank and the paying
bank must, within the first ten days of each quarter, submit a report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concerning the
uncollected overdue export proceeds.
Article 13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Measures,
the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has the power to impose on the
violators such penalties as an administrative warning, circulation of a
notice of criticism, a fine, or a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the use of a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 In case that the violators concerned refuse to
comply with the aforesaid penalty decision, the case may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Implementing Rules on Punishment of Vio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dop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25, 1985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April 5, 1985.
Article 14
The 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the collection of export
proceeds in foreign exchange formulated by the various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prior to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Measures shall cease to be
effective.
Article 15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Measure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nd the relevant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departments concerned.
Article 16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anuary 1,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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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