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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4:05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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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城市和建制镇的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可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制镇建设规划,统一办理申报征用手续。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一亩以下(含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非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
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足新菜地后,才能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的郊区为年产值的六倍,地辖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郊区为年产值的五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牌价(按照征购和超购的实际比例)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其补偿费标准最高不超过
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年产值以粮田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或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树木或抢建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征用耕地每亩需安置的人数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银行负责监督。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
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经批准招工人员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购销指标的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完的生产队,有条件的,可组织迁队、并队。土地被征完而不能迁队、并队的,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迁队、并队或撤销建制的生产队,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社员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四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六条 征用一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经原批准征地机关许可,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堆料场、运输通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可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
需要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兴办企事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予补偿。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的集镇和村庄,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要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现有旧房宅基地、空地、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村集体建设(包括兴建、扩建社队企业、事业、公用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其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兴建小型农田水利、简易公路等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审批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调整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的购销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和砖瓦窑的用地。县、市人民政府对砖瓦窑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应一律取缔,责令退地还耕。对准许其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应在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不得占用耕地
。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对已被占用的耕地,应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新建砖瓦窑应一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违者,责令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空地、坡地、荒地等非耕地。任何人不得违反村镇规划,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农村住房设计,提倡盖楼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专业户和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申请,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同意,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镇建设规划,与社员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设公墓,但不得破坏山林。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国有土地的,没收出卖出租一方的非法所得,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体单位或个人盗卖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对盗卖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或个人擅自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设单位与农村社队买卖、变相买卖、租赁集体土地,未建建筑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土地退还集体,并对双方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买卖、变相买卖、租赁蔬菜基地的,加倍罚款;已建建筑物的,其土地、建筑物及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
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或拒不执行征地协议,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社员生活或妨碍用地单位施工建设,使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借用临时用地到期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土地,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处以每年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使人处以罚款。
(八)农村社队(包括社队企业)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建筑物的,限期拆除,退地还耕;不能拆除恢复耕种的,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兴建建筑物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九)农村社队以土地入股,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搞联营企业建房的,入股土地收归国有,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对各方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农村社队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卖、出租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十一)农村社员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房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农村社员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毁田打坯、烧砖瓦的,责令还耕,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城镇居民、农村非农业户侵占或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中,除(十一)、(十三)、(十四)项已有规定的以外,对主使人、直接责任者、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条 对违法单位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和执行,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处以没收建筑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农村基层干部、农村社员、非农业户的经济制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并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或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费、行政费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县、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卖国有土地骗取非法所得的;
(二)为首策划出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生产的;
(三)在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中进行投机倒把的;
(四)在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在征用土地或处理违反用地管理行为过程中,煽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违反用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分别由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对抗拒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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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9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龙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配合政府强化城市管理,提升龙岩中心城市的整体形象,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动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结合龙岩市金融部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条 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取得政府授权后,与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龙岩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三方签订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协议。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内容

  (一)执法局向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提供以下信息:

  1.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行政执法信息动态;

  3.经核实的违章违法企业或建设项目信息;

  4.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整改情况动态信息;

  5.相关信访、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

  6.对相关企业及建设项目金融服务建议包括重点支持、支持、限制、严格限制、停贷等;

  7.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向执法局提供以下信息:

  1.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共同提供银行业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使用情况的反馈;

  2.龙岩银监分局提供银行业机构对重点监管企业与项目的授信情况;

  3.执法局需要的其他相关合法信息。

  第四条 双方应按照承诺的共享信息内容相互提供信息,但可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协商,对承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的主要方式

  (一)三方确定相关人员具体负责信息共享事宜,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接收信息后分别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和银行业横向联网信息平台在辖内银行业机构和市、县两级人行龙岩支行、监管机构共享权限范围内共享信息。

  (二)执法局按月将有关共享信息通过邮箱,同时书面(加盖单位公章)发送给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

  (三)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根据执法局需求收集、汇总银行业机构使用执法信息的情况,以文字、报表等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信息使用

  

  第六条 人行龙岩支行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或定期通过企业征信系统平台标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提供综合辖区银行机构信贷决策参考;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企业或项目单位违章违法情节严重的实施结算服务限制。

  第七条 龙岩银监分局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通过银行业横向联网平台发布执法局共享信息;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贷款实施压缩,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实施退出;

  (三)要求银行业机构将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信息作为信贷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情节轻重对其授信实施相应限制;

  (四)要求银行业机构依法配合法定部门,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帐户实施冻结和扣划罚没款项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金融机构应指定联络人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传送、使用、反馈工作,并将联络人名单报送至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备案;

  (二)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执法局、人行龙岩支行做好宣传解释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九条 信用担保企业对执法信息的使用:

  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有违法建设记录的企业(包括股东个人)或项目不得予以信用担保。建议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予信用担保。

  

  第四章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详见附表)在查询、冻结和扣划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存款帐户时,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协助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时应核实的资料:

  (一)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二)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三)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做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一览表

单位名称
查询
冻结
扣划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人民法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税务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海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人民检察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公安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国家安全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军队保卫部门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狱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察机关(含军队)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审计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暂停结算
暂停结算
无权
无权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财政部门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注:本表所列机关是《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2002年)发布之日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具有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权力的机关。规定发布实施之后,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2010年第6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面值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91天,经招标确定的发行价格为99.542元,折合年收益率为1.89%,本期国债2010年10月2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7日发行结束。10月29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低于票面面值贴现发行,2011年1月24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通过各交易场所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