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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1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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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91年5月7日,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教育)部门:
根据卫生部、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从1991年开始,《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中的视力检查和血压检查,须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和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现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劳人培〔1984〕7号)中须修改之处通知如下: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GB-11533-89)
原标准21条中的视力0.2、0.2、1.0,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4.3、4.3、5.0。
原执行细则丙、眼科(3)、(4)、(5)、(6)中的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0.8、0.6、0.3者,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5.0、4.9、4.8、4.5。
原体检要求(10)应改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kPa)
原标准2条中的140/90、160、86、86/5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分别改为:18.66/12、21.33、11.46、11.46/7.46KPa。
原执行细则甲,内科(4)条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
原体检要求(5)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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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力度,狠抓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单位以及市辖范围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实行定期督查督办和动态督查督办。定期督查督办每三至六个月组织一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抽调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督查督办小组进行;动态督查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
  督查督办工作邀请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和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四)节假日、安全月等上级部署和各时期重点工作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及事故处理结案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防范措施情况;
  (七)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执行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开展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督查督办实施的工作制度:
  (一)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巡查和督查制度。有关安全生产重点责任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并及时调查核实和督促整改。各责任单位要根据各时期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辖区、本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落实相应措施。督查督办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普查、抽查和督查,及时掌握情况。
  (二)实行情况通报和督办整改制度。对普查、抽查和督查中发现的责任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督查督办令或交办令,进行通报,责令整改,由责任单位填写回执。
  (三)实行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制度。责任单位对责令整改事项,必须在收到督查督办令一周内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和申请验收。
  (四)实行整改验收和警示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责任单位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情况及时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整改期限满后仍未整改到位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警示函。
  第七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督查督办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普查与抽查、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询问和测试、听取汇报与查阅文件资料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二)督查督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定期或动态了解被督查督办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到被督查督办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材料、实地检查;有权向与被督查督办单位有关联的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三)任何被督查督办单位有义务配合和支持督查督办工作,不允许对督查督办工作敷衍了事、不予配合,或阻挠干涉。
  (四)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重要依据。
  (五)对责任单位实施督查督办时,应抄报市长、分管市长、市委办、市政府办。
  第八条 督查中发现乡镇有非法的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小作坊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6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由县市区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停职,并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二月八日起施行。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令
第8号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八月八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陈邦柱   
二000年八月八日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蚋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查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