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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26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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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做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使其按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文规定,结合机电工业具体情况, 特制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具备投产、 使用条件,办理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验收工作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 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 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 具备投产或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部门, 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历次批准的变更设计、 调整概算等有关文件;
(三)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四)国家及中央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规程、质量标准及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节能、抗震等有关规定;
(五)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 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五条 竣工验收标准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形成生产能力或发挥全部使用效益的主体工程及其相应配套的辅助性公用设施, 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等, 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正常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
(四)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初期投产或院、所、校的科研、教学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六条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 只是留有少数非主要设备或工程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建完, 但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使用,也应组织验收。对遗留问题应按批准设计规定, 在计划投资规模内,验收时一次审定尾工内容、数量、投资(包括资金来源),
由投资主管单位安排年度收尾工程计划,限期完成。
对于生产准备工作中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生产用特殊原材料、 能源或生产流动资金等,验收投产后由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协助疏通渠道, 尽快落实。
第七条 建设过程中, 建设单位要抓单项工程投产和建设项目的部分投产。凡按设计内容建完的单项工程,具备独立生产或发挥工程效益, 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就要办理单项工程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部分建成后, 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 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 交付生产,移交固定资产。在计划、统计上应按规定计算新增生产能力。
第八条 有些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缩小规模, 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交付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
第九条 由基建、技改两部分投资构成的建设项目, 依据验收标准可一次整体验收,编写验收总结报告,其附表按基建、 技改不同要求分别填列或基建、技改分别组织验收,按各自要求办理。
第十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需进行预验收, 核查建设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及存在问题, 特别是有关“三同时”设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和存在的问题, 经一段时间内整改后,使问题基本解决,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
预验收工作,由地方主管部门(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预验收后形成有关各方代表签字的预验收报告。
第十—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 号文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当地计(经)委、城建规划、银行、环保、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组)。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 勘察设计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内容比较简单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验收工作程序,可从简办理。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发送单位及份数。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报国家计委、国家有关银行、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本公司投资项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 机械主管厅(局、公司)及地方有关银行各一份,本部建设协调司、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规划研究院及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报送本部建设协调司、 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及部外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年度计划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制定验收工作进度计划, 由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指定专人组成验收准备工作班子,分工负责, 集中一段时间,按本细则要求做好各项验收准备。验收计划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 即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工程交工验收, 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工,由建设单位(生产接收部门参加)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是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工作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应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自工程开工起,建设单位就应严格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检查,收集检查(试验)凭据、记录,以保证各种施工资料的完整无误,为进行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前, 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检查工程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自检工程质量,核查各项施工资料。 交工验收时,邀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者,不予验收,必须经过修补或返工, 直至合格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证验收证书,方可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 签证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七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时,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对于个别不全的资料要限期补齐。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
1.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
2.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记录;
3.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柱基、墙基、设备基础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4.原材料、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
5.钢材、水泥、砂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6.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钢材焊接试验报告;
7.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
8.试桩报告,打桩记录;
9.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10.屋面防水施工记录及完工后的渗漏试验报告;
1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12.电气、仪表、管线出厂合格证;
13.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14.工程质量事故检查记录及技术处理结果;
15.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验评定表、 质检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16.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察记录;
17.施工日记;
18.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其施工情况记录;
19.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
20.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21.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设备安装工程
交工验收时, 对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要求,逐级进行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 负荷联动试车。设备经试运转验收合格,签验收合格证书,方可办理交工, 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及装箱单;
2.设备、主要材料出厂合格证和检查试验记录;
3.重要焊接工作的焊接试验及检验记录;
4.重要灌浆所用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强度试验记录;
5.重要工序的检查和交接记录;
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7.设备安装记录(包括组装)及其单机、联动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
8.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
9.设备验收交接证书;
10.设备技术说明书及修改设计有关文件;
11.竣工图(包括组装图、非标设备制造图纸等)。
第十八条 对有关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热污染、 病菌、放射性、光刺激、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物的设施竣工, 要由当地环保、 职业安全卫生等各有关部门依据初步设计和国家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监测,验收合格并签署检查(监测)认证书后,方可正式验收投产。
第十九条 凡与电力、铁路、公路、邮电、 人防等部门有关的高压输变电、铁路专用线、厂外公路、桥梁和通讯等工程试车验收工作, 应在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下进行,经检查合格签证后,才能办理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已经建成,符合验收标准,试车合格的设备和生产线等应及时交付使用,同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未经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生产部门不准动用,如擅自动用,应视同验收并办理交付固定资产手续,由此而造成的设备损失,由生产部门负责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峻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内容:
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清理未完工程, 清理设备及主要建筑材料,编制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做好生产准备,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理竣工资料
(一)单项工程竣工资料, 即每个单项工程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转和试生产形成的所有资料。 关于全厂性室外单项工程和热力管网、电力和通讯线路、给排水管道、道路、桥涵、围墙等, 按要求应分别整理成册。
(二)全厂性工程档案资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选址报告及规划定点批复文件;
2.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文件;
3.规划建筑红线图、坐标图、工程地形测量报告;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报告(包括地质图);
5.征地、拆迁和补偿协议等文件;
6.水、电等公用设施增容报告及协议;
7.工程承发包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
8.已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提供监理的有关文件和报告;
9.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
10.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二十三条 绘制竣工图
按国家规定,绘制基本建设竣工图有以下要求:
(一)各项新建、改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工程, 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 都要绘制竣工图。
绘制各种竣工图,要由现场施工人员(指定专人)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检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 边施工边绘制,确保竣工图质量。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 绘制的竣工图,要经过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二)绘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
1.按原图施工没有变动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在施工中虽有一般设计变更, 但能将原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再重新绘制, 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必须是新蓝图)注明修改部分并附加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
2.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 项目改变以及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时, 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 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制;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 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 并在原图案卷内增补必要的说明。
3.车间工艺平面图的绘制,鉴于生产工艺线改变或设备改型、 代用变化较大, 按实际配备情况由工艺设计部门负责绘制(改型代用的设备,应在图上所列的明细表内注明,未安设备用虚线框出表明安装位置)。
4.厂区竣工总图的绘制,按国家1990 年颁布的机电行业标准《工厂竣工现状总图缩绘与实测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基本比例尺为1:500 ,必要时可采用1:1000。
工厂竣工总图其内容为建(构)筑物平面和竖向布置,铁路、 道路和各种管线的位置及绿化、安全带和自然地貌的分布等。 建(构)筑物平面和综合管线平面分别绘制在两张图纸上。
综合管线竣工图应有平面、剖面图及众多管线交叉的节点大样图。 对于各种管线较多的项目,要求将各专业管道分开绘图。
5.不少企业几经改扩建,工厂原有竣工总图有较大变化,问题较多,不利于今后维修、改扩建和管理, 建议有关单位结合本期改扩建重新编绘工厂竣工总图。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总评
(一)首先检查单项(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情况, 即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时所形成的记录、表格,其内容是否齐全、准确、真实。
(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关于单位工程的划分,即工业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分别评定单位工程质量; 民用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合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居住区和厂区室外工程,如:
1.给排水、供热、煤气等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
2.架空线路、电缆线路、路灯等建筑安装工程;
3.道路、围墙等工程,分别组成一个单位工程评定工程质量。
(三)依施工中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基础, 综合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即在合格的基础上,其单位工程50%及以上为优良者, 则该单项工程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关于全厂质量总评,其单项工程50 %及以上为优良者(主要工程必须是优良),则全厂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清理工程项目。依据批准设计,检查已完未完工程内容、投资、工程量,并提出处理意见;清理设计外工程, 并说明原因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清理基建材料。清理主要材料到货、耗用和库存数, 分析节约或浪费的原因,并做到按单项工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清理设备。按初步设计和车间工艺平面图核对设备订货、到货、安装和库存数,提出设备代用,多余及尚缺台数, 金额及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前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各项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节约或超支原因, 核算工程成本,编制交付生产部门使用财产总表。
第二十九条 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在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主持下,组织基建、生产、动力部门及使用车间成立交接小组。 凡建筑安装工程已完并符合设计图纸及验收标准要求的,都要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关厂外工程如供电、通讯、公路、铁路、桥梁、水库、 污水管道等按国家规定需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 在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时,应听取设计、施工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完成报告初稿,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验收时提交验收委员会(组)审查。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的建设依据、建设规模、设计总概算及主要工程内容;
(二)施工起止年月,完成的总投资、建筑面积、设备台数、 移交固定资产等。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超支或节约原因;
(三)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等“三同时”设施完成情况;
(四)建筑工程、 工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等质量评定结论及设计质量的评价;
(五)生产准备,包括生产组织、人员配置及技术培训、 工艺装备、生产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协作配套等内外条件准备情况;
(六)建成的生产能力,新产品设计、试制完成情况及鉴定结果, 产品技术或科研、教学条件与国内外同行业相比达到的水平至近期生产能力;
(七)投资效果。分析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投资盈利率,预计投资回收期及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时间等各项经济指标;
(八)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九)建设小结:简述建设过程, 重点总结合理安排年度计划投资和组织施工,加强工程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认真审查预决算, 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及做好生产准备等工作中有何经验教训。 有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 应总结外事工作与国内各项建设工作相配合的经验教训。
第三十—条 工程技术档案工作。 整理工程技术档案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它是建设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扩建、改建、 维修管理和抗灾工作的重要原始依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必须齐全、准确,真实反映建设实际情况。
在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文件、 图纸进行系统整理交建设单位。 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分类立卷, 在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或使用部门及地方要求送交的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

第四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内容
(一)根据初步设计和上级批准的有关文件, 检查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超支原因和总结节约的经验;
(二)核查各项工程完成,特别是“三同时”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核定未完工程、设备以及所缺投资、资金来源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建筑工程、工艺设备质量及工程设计做出评价;
(四)审查各项交工资料,包括建筑工程、设备安装、 工程决算等应交各种技术资料、图纸、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符合归档要求;
(五)核查生产准备、设备试运转或试生产情况, 对设计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特别是生产能力、产品设计工艺水平提出鉴定意见;
(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组织验收的一般程序:验收委员会(组)听取建设单位建设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建筑工程、 设备安装和生产准备等情况,对工程设计、工程和设备施工质量、 财务等方面做出评价;对生产准备、投产条件以及投产后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最后由验收委员会(组)综合各方面意见草拟验收鉴定书,讨论通过, 经各委员签字生效。
第三十四条 对在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严格质量管理、 加快工程进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在验收投产时由建设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机械系统内实施,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80)一机基字577号文《第一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在执行中与国家现行规定有矛盾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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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试行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11日,机电部

岗位劳动评价是企业生产(工作)岗位(职位)对职工劳动的要求和影响的基本劳动要素,按照定量或定性标准,采用科学的方法, 进行客观的多方位的测定、评定、科学、 合理地确定岗位间的规范劳动差别及其在劳动协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岗位劳动评价是企业劳动、工资、 培训和保险等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正确认识劳动客观价值的一种方法。
岗位劳动评价是一项系统工程, 它是按照各岗位(职位)对劳动者的要求和影响,根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 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确定相应的评价系统,从而达到岗位分级(类)的目的。 岗位劳动评价系统由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程序等子系统组成。

—、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指标体系是由影响、 决定岗位劳动状况和劳动差别的基本劳动要素和构成各要素的若干子因素组成。 机械工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分为工人岗位劳动评价和干部岗位劳动评价。 工人岗位劳动评价指标体系由四项要素、十四个子因素构成。干部岗位劳动评价指标体系由四项要素, 九个子因素构成。(详见附表一、二)
1.要素
要素是综合反映岗位性质、作用和特点的主要因素。 岗位劳动评价为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项要素。 每项要素反映岗位劳动的一个方面。
(1)劳动技能。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岗位要求劳动者应具有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水平和具备完成本职工作及解决处理工作(问题)的能力。
(2)劳动责任。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岗位要求劳动者应承担技术和经济等责任的大小。
(3)劳动强度。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劳动者付出体力和脑力劳动消耗的程度。
(4)劳动条件。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岗位所处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状况及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影响程度。
2.子因素
子因素是反映岗位某一要素内容的基本因素, 诸子因素构成单要素的主体。机械工业企业工人岗位劳动评价的子因素一般为十四个。 即:技术知识、操作技能、生产责任、设备责任、安全责任、用力程度、 纯劳动时间、劳动姿势、精神疲劳、粉尘、温度、噪声、毒害物、工作地。
干部岗位劳动评价的子因素一般为九个。即:文化、专业技术知识、 工作能力、经济技术责任、管理责任、精神文明建设责任、工作负荷、精神疲劳、 工作地、工作环境。
机械工业的企业类型、工艺装备、工艺流程、产品种类、 生产方式和劳动组织等比较复杂,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对评价的子因素进行调整和补充,找出规律性强, 影响作用较大的因素做为评价的子因素,要注意其全面性、代表性、可评性和实用性。

二、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是指要素、子因素的权数、子因素的分级标准和要素、 子因素的评分标准等。
1.要素、子因素的权数
要素、 子因素的权数是指各要素在四项要素中及各子因素在各要素中所占的权重系数。 要素和子因素的权数应按各要素和子因素对岗位劳动性质、作用的影响程度确定。它是客观存在,并受到企业生产特性制约的。
权数是计算各要素和各子因素分值的依据。
由于机械工业企业的行业分类多、生产特性差异较大,因此, 对权数暂不做统一规定,由企业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自行确定。
2.子因素分级标准
子因素分级标准是指根据子因素的特性而制定的分级评价标准。 子因素分级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结合子因素的特点制定定量和定性标准。分级标准应尽量制定和采用定量分级标准。 根据机械行业的情况,拟定了子因素分级参考标准(详见附件1、2)。 企业可按照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调整、补充, 确定子因素分级标准。
3.要素、子因素的计分标准
计分标准是根据各要素、 子因素的权数和级别确定各要素和子因素的分值。通过计分法将要素、子因素不同的评价标准, 转化为定量的可比分值,计分标准包括总计分值,可采用百分制或数百分制,要素、 子因素的分值,岗位类别的对应计分范围等。
为了做好行业、地区和企业之间相同岗位劳动评价的平衡工作, 拟在调查研究、总结试点企业岗位劳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 列出机械工业工人岗位劳动评价的标杆岗位。

三、评价方法
岗位劳动评价方法是确定评价要素、子因素权数,子因素级别,要素、子因素分值及岗位类别的方法。一般可采用测量法、评估法、比较( 1、2比较)法、工作研究、计分法(综合评价)和现场技术测定、 数理统计、计算机处理等方法、技术。
测量法是利用科学仪器、 仪表等手段对岗位劳动评价的子因素进行测量或计量,将测量数据结果直接与评价标准相对应进行评价。 该方法可用于确定定量评价的子因素的分级(分档)。
评估法是通过调查分析, 采取“专家评估”和“群众评议”的办法,将各要素和子因素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通过分析比较进行评价。 该方法可用于确定要素和子因素的权数, 亦可用于确定定性评价的子因素的级别(档次)。
比较(1、2比较)法是利用价值分析中确定功能系数的方法, 按照各要素和子因素对岗位的影响程度及其重要性进行比较和打分, 通过数理统计方法进行评价。该方法一般用于确定要素和子因素的权数。
工作研究是运用方法研究与时间研究的技术,采用程序分析、 流程分析、操作动作分析、 工作地布置等手段对劳动强度中的某些子因素进行测定、评定、以确定其等级。
计分法(综合评价)是将要素、子因素不同标准的评价结果, 按照定量可比分值进行评价,确定岗位叫分值和类别的方法。 根据对各子因素评价结果,按照计分标准,计算出各子因素分值。各子因素的分值之和, 为要素的分值。各要素分值之和为各岗位的总分值。 按照岗位的计分范围确定相应技能等级和岗位类别。
1.权数的确定方法
在确定要素和子因素的权数时,可采用比较用(1、2 比较)和评估分析等方法。
(1)比较法(1、2比较)是运用矩阵表,对要素或子因素按其对岗位的影响程度进行一对一的比较打分,影响程度大的一方记“2”分,小的一方记“1”分,经过数理统计分析后,确定要素和子因素的权数。
例:子因素(劳动强度)权数计算(见下表) 劳动强度子因素权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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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用力程度│纯劳动时间│劳动姿势│精神疲劳│合计分值│权重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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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力程度 │ - │ 2 │ 2 │ 2 │ 6 │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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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劳动时间│ 1 │ - │ 2 │ 2 │ 5 │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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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姿势 │ 1 │ 1 │ - │ 2 │ 4 │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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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疲劳 │ 1 │ 1 │ 1 │ - │ 3 │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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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18 │1
━━━━━┷━━━━┷━━━━━┷━━━━┷━━━━┷━━━━┷━━━━━
(2)评估法,是通过调查研究对要素或子因素进行分析评估,用排列对比分析的方法排出要素或子因素的顺序, 经综合平衡后确定出各要素或子因素的权数。
2.子因素等级的分值确定方法
(1)测量分级法
当子因素分级标准属于量化标准时,应采用测量分级方法。 通过使用仪器、仪表按照岗位子因素的内容,对岗位进行测量或测定, 将得到的测量数值直接与分级标准相对应,从而确定其等级, 并根据计分标准确定其分值。
(2)评估分级法
对子因素分级标准属于定性标准, 不宜采用测量分级的方法进行评价时,可由专家评估,进行分析、比较、排队,按评价标准确定其等级。 井根据计分标准确定其分值。
3.要素分值的确定方法
(1)要素分值=∑构成该要素的各子因素分值
(2)要素分值=∑(各子因素评价分值×该子因素的权重系数)×该要素的权重系数
4.综合评价分值的确定方法
综合评价分值是岗位的总分值。在综合评价中、对劳动技能、 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项要素评价结果,进行综合评价, 以确定各岗位的综合评价分值。
综合评价分值=∑要素评价分值
在评价工作中,因测评标准、方法的缺陷和误差等原因, 造成个别岗位劳动评价结果与实际状况相距甚大的, 可运用统计学中的方法进行适当调整。

四、岗位劳动评价工作程序
科学、合理的岗位劳动评价工作程序,是做好评价工作的保证。 岗位劳动评价工作的程序一般应为:
1.确定评价对象和范围
岗位劳动评价的对象是企业的生产(工作)岗位。进行岗位劳动评价,要按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确定岗位的设置, 并制定出相应的岗位规范。岗位的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因岗定责,对岗不对人的原则。
2.确定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全面、精简、可比、重点突出的原则, 参照本办法评价要素及子因素,结合企业生产、管理特点及管理手段现状, 对构成要素的子因素进行适当的选择、调整,以确定评价指标体系。
3.确定评价标准
企业可根据制定国家标准的指导思想和要求,参照国家、 行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企业对岗位的要求, 制定本企业统一的评价标准。评价标准包括要素、子因素的权数, 子因素的分级标准和计分标准要尽量制定定量标准。
4.选择确定评价方法
评价方法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可采取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科学测试与专家评估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 运用多种技术与方法。对能够使用科学仪器手段的,可采用仪器测量, 暂不具备使用仪器的,可采用评估等方法,注意做好综合评价工作。
5.设计、制定岗位劳动评价表
根据评价工作的实际和需要,设计、制定评价使用的表格。 如:岗位基本情况调查表、作业时间观测记录表、岗位要素、 子因素调查测定表、岗位要素、子因素评价表、权数计算表、综合评价计分表等。
6.进行岗位劳动评价
岗位劳动评价分为单项子因素评价、单项要素评价和综合评价。
(1)对各子因素进行评价,确定其等级及相应的分值。
(2)对各要素进行评价确定其评价分值。
(3)对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要素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岗位总分值。
(4)根据计分标准,按照评价分值,确定该岗位的技能级别和岗位类别。
附表一
┍━━━━┑ ┍━━━━┑
┍━━┥劳动技能┝━┯┥技术知识│
│ ┕━━━━┙ │┕━━━━┙
│ │┍━━━━┑
│ ┕┥操作技能│
┍━━━━┑ │ ┕━━━━┙
│ │ │ ┍━━━━┑
│工人岗位│ │ ┍━━━━┑ ┍┥生产责任│
│劳动评价┝━┿━━┥劳动责任┝━┥┕━━━━┙
│指标体系│ │ ┕━━━━┙ │┍━━━━┑
│ │ │ ┝┥设备责任│
│ │ │ │┕━━━━┙
┕━━━━┙ │ │┍━━━━┑
│ ┕┥安全责任│
│ ┕━━━━┙

│ ┍━━━━┑ ┍━━━━━━┑
┝━━┥劳动强度┝━┥用力程度 │
│ ┕━━━━┙ │纯劳动时间 │
│ │劳动姿态 │
│ │精神疲劳 │
│ ┕━━━━━━┙
│ ┍━━━━━━┑
│ ┍━━━━┑ │粉尘、温度 │
┕━━┥劳动条件┝━┥噪声、毒害物│
┕━━━━┙ │工作地 │
┕━━━━━━┙
附表二
┍━━━━━━━━━━━┑
┍━━━━┑ ┍┥文化、专业技术知识 │
┍━┥劳动技能┝━━┥┝━━━━━━━━━━━┥
│ ┕━━━━┙ ┕┥工作能力 │
│ ┕━━━━━━━━━━━┙
│ ┍━━━━━━━━━━━┑
│ ┍━━━━┑ ┍┥经济技术责任 │
┝━┥劳动责任┝━━┥┕━━━━━━━━━━━┙
│ ┕━━━━┙ │┍━━━━━━━━━━━┑
┍━━━━┑ │ ┝┥管理责任 │
│ │ │ │┕━━━━━━━━━━━┙
│干部岗位│ │ │┍━━━━━━━━━━━┑
│劳动评价┝━┥ ┕┥精神文明建设责任 │
│指标体系│ │ ┕━━━━━━━━━━━┙
│ │ │ ┍━━━━━━━━━━━┑
┕━━━━┙ │ ┍━━━━┑ ┍┥工作负荷量 │
┝━┥劳动强度┝━━┥┕━━━━━━━━━━━┙
│ ┕━━━━┙ │┍━━━━━━━━━━━┑
│ ┕┥精神疲劳 │
│ ┕━━━━━━━━━━━┙
│ ┍━━━━━━━━━━━┑
│ ┍━━━━┑ ┍┥工作地 │
┕━┥劳动条件┝━━┥┕━━━━━━━━━━━┙
┕━━━━┙ │┍━━━━━━━━━━━┑
┕┥工作环境 │
┕━━━━━━━━━━━┙
附件1 工人岗位劳动评价子因素分级标准(供参考)

附件1-1技术知识分级标准
技术知识系指岗位对操作者应具备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理论:
一级: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初级工应知部分
二级: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级工应知部分
三级:部颁工人枝术等级标准高级工应知部分
四级:按机委人(1987)183号文中技师任职条件中理论知识内容
五级:按机电人(1991)444号文附件一中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中理论知识内容
注:对部颁标准中尚未制定颁发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可按“部标”的制定原则,由企业自行制定分级标准。
附件1-2 操作技能分级标准
操作技能要求系指岗位作业需要劳动者达到的技能水平和经验:
一级: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初级工应会部分
二、三级: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级工应会部分
四、五级: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应会部分
六级:按机委人(1987)183号文中工人技师任职条件中实际技能传授技艺的要求。
七级:按机电人(1991)444号文件附件一中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中实际技能、传授技艺的要求。
注:在部颁标准中对尚未制定颁发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可按“部标”的制定原则,由企业自行制定分极标准。
附件1-3 生产责任分级标准
生产责任系指岗位劳动者完成任务时对最终产品(工作)质量, 数量应负的责任程度:
一级:与企业最终产品质量、生产数量有一定关系的辅助、服务岗位
二级:与企业最终产品质量、生产数量有直接关系的辅助生产(工作)岗位
三级:与企业最终产品质量、 生产数量密切相关的辅助生产(工作)岗位
四级:与企业最终产品质量生产、 数量密切相关的一般工序生产(工作)岗位
五级:与企业最终产品质量、 生产数量密切相关的关键工序生产(工作)岗位
附件1-4 设备责任分级标准
设备责任系指岗位劳动者使用、维修保养设备、 工艺装备在发生失误时因设备、工艺装备复杂程度不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
一级:使用一般生产设备,发生事故时经济损失较小。
二级:使用精、大、稀设备,发生事故时经济损失较大。
三级:使用部(局)管设备,发生事故时经济损失很大。
附件1-5 安全责任分级标准
安全责任系指该岗位劳动者发生工作事故时, 造成自身和危及他人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程度:
一级:所在岗位出现工作事故,不易发生工伤。
二级:所在岗位出现工作事故, 易发生轻伤或不易发生燃爆等安全事故
三级:所在岗位出现工作事故, 易发生重伤或轻易发生燃爆等安全事故
四级:所在岗位出现工作事故, 易发生恶性死亡事故或容易发生燃爆等重大安全事故。
附件1-6 用力程度分级标准
用力程度系指岗位要求劳动者完成定额任务时所使用的力量程度:
━━━━━┯━━┯━━┯━━┯━━┯━━┯━━━━━━━
等级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
━━━━━┿━━┿━━┿━━┿━━┿━━┿━━━━━━━
班定额内经│0.5 │~1│~ │~2│~3│~5
手重量(吨)│以下│ │1.5 │ │ │以上
━━━━━┷━━┷━━┷━━┷━━┷━━┷━━━━━━━
①对某些岗位不宜用经手重量反映体力消耗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分
级标准。
②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确定等级。
附件1-7 纯劳动时间分级标准
纯劳动时间系指岗位要求劳动者完成班劳动定额时所需自身劳动的时间:
━━━━━┯━━┯━━┯━━┯━━┯━━┯━━━━━━━
等级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
━━━━━┿━━┿━━┿━━┿━━┿━━┿━━━━━━━
纯劳动时间│2级│~3│~4│~5│~6│~6
(小时) │以下│ │ │ │ │以上
━━━━━┷━━┷━━┷━━┷━━┷━━┷━━━━━━━
附件1-8 劳动姿势分级标准
劳动姿势系指岗位劳动者完成企业时必须做出的姿势:
一级:以站坐结合,可时常随意移动的作业
二级:以固定坐姿为主的作业
三级:以站立为主的作业
四级:以蹲位、大弯腰为主的作业
五级:以仰面为主的作业
附件1-9 精神疲劳分级标准
精神疲劳系指岗位劳动者作业时因注意力集中、 单调等原因造成的精神疲劳程度:
一级:间断重复操作,需适当注意力,间断注视目的物
二级:较长时间单调作业,比较高度集中, 连续或近似连续注视目的物
三级:长时间单调作业,高度集中,连续注视目的物的细小移动
附件1-10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标准
粉尘危害程度系指岗位所处环境中粉尘对劳动者的危害影响程度:
一级:国家标准GB5817一85中0级
二级:国家标准GB5817—86中Ⅰ级
三级:国家标准GB5817—86中Ⅱ级
四级:国家标准GB5817—86中Ⅲ级
五级:国家标准GB5817—86中Ⅳ级
附件1-11 温度环境影响分级标准
温度环境影响程度系指岗位所处环境中温度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
一级:以常温条件为主的作业
二级:以恒温条件为主的作业
三级:国家标准GB4200—84中Ⅰ级
四级:国家标准GB4200—84中Ⅱ级
五级:国家标准GB4200—84中Ⅲ级
六级:国家标准GB4200—84中Ⅳ级
附件1-12 噪声危害程度分级标准
噪声系指岗位所处环境中噪声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
━━━━━━━━━━┯━━━━┯━━━━┯━━━━┯━━━━━┯━━━━━━
\ 噪声 \ 等 级│ │ │ │ │
\ 强度db(A)\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接触时间(小时) \│ │ │ │ │
━━━━━━━━━━┿━━━━┿━━━━┿━━━━┿━━━━━┿━━━━━━
4及以上 │< 85 │> 85 │> 90 │ > 96 │
━━━━━━━━━━┿━━━━┿━━━━┿━━━━┿━━━━━┿━━━━━━
2及以上 │> 85 │> 90 │> 96 │ > 99 │
━━━━━━━━━━┿━━━━┿━━━━┿━━━━┿━━━━━┿━━━━━━
2以下 │> 90 │> 96 │> 99 │ > 103│
━━━━━━━━━━┷━━━━┷━━━━┷━━━━┷━━━━━┷━━━━━━
附件1-13 毒害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
毒害物危害程度系指岗位所处环境中毒害物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
一级:国家标准GB12331一90中0级(安全)
二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中一级(轻度危害)
三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中二级(中度危害)
四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中三级(高度危害)
五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中四级(极度危害)
附件11-14 工作地分级标准
工作地系指岗位所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
一级:地面室内为主的作业
二级:地面室内外为主的作业
三级:高空(2米以上)为主的作业
附件2 干部岗位劳动评价子因素分级标准(供参考)
附件2-1 文化专业知识分级标准
文化专业知识系指岗位对干部应具备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理论的要求:
一级: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二级: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中专水平、 掌握并能够运用本专业
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级: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当大专水平, 掌握并能够灵活运用本
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代
科学的生产管理技术,方法和发展趋势。
四级: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当水平, 精通并能创造性运用本
专业技术(理论)适应, 掌握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代科学的生
产管理技术、方法和发展趋势。
附件2-2 工作能力分级标准
工作能力系指岗位对干部在生产(经济)技术管理、研究、设计、 政策水平、分析判断、组织协调、语言文字等诸方面能力的要求:
一级:了解本专业工作内容,照章办事、 具有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的
能力。
二级:了解和初步掌握本专业工作内容及与本专业有关的政策规定,
具有简单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完成一般性技术管理工作。
三级:较熟悉本专业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有一定分析判断能力, 能
够独立解决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问题, 受过培训能独立承担本
专业中一般项目的设计、技术管理工作、 完成一般性工作总结
报告。
四级:熟悉本专业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 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独立
判断及解决本专业较为复杂问题的能力,受过一定的培训, 有
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开拓能力,能独立承担较复杂的研究, 设计
项目,能撰写一定水平的总结,报告。
五级:有较高的政策(技术)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 自由独立判断和
解决处理本专业文字工作的能力,受过系统的培训, 有较丰富
的工作经验, 具有较强的开拓能力能够独立主持或组织本专业
内的重大课题研究和设计项目,能撰写较高水平的总结、报告。
六级:精通本专业、具有解决重大、 疑难问题和全面主持工作的组织
能力,受过全面系统的培训,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具有很强的
开拓能力或独立承担国家重点研究课题和特大工程技术项目设
计。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独创能力。
附件2-3 技术经济责任
技术经济责任系指所在岗位、干部工作质量的好坏、在技术、 管理等方面出现误差、导致经济损失程度:
一级:所在岗位发生工作失误, 对企业最终产品成本及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小。
二级:所在岗位发生工作失误, 对企业最终产品成本及企业经济效益影响一般。
三级:所在岗位发生工作失误, 对企业最终产品成本及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
四级:所在岗位发生工作失误, 对企业最终产品成本及企业经济效益影响很大。
附件2-4 管理责任分级标准
管理责任系指干部所处岗位的管理层次和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相联系的紧密程度:
一级:一般工作岗位,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有间接联系。
二级:职能科室、一般行政技术岗位, 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联系一般。
三级:处室、分厂、车间中层领导、中级技术专业管理岗位, 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联系较密切。
四级:处室、分厂级领导或相当级别的高级技术管理岗位, 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联系密切。
五级:大型企业厂领导或相当级别的高级技术管理岗位, 与企业最终生产经营目标联系很密切。
附件2-5 精神文明建设责任分级标准
精神文明建设责任--—指岗位要求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 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所应担负的责任大小:
一级:岗位要求干部对本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一般责任。
二级:岗位要求干部对本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级:岗位要求干部对本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较大责任。
四级:岗位要求干部对本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负主要责任。
五级:岗位要求干部对本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
附件2-6 工作负荷分级标准
工作负荷系指岗位对干部日常确定性工作和非确定性工作时间与制度工作时间的比率:
一级:工作负荷率 50%以下
二级:工作负荷率 51%~60%
三级:工作负荷率 61%~70%
四级:工作负荷率 71%~80%
五级:工作负荷率 >80%
附件2-7 精神疲劳分级标准
精神疲劳系指干部完成本岗位工作所产生的精神疲劳的程度:
一级:照章办事,日常工作无严格的时间制约。
二级:间断性工作,但有时间要求,有较小的心理压力。
三级:间断性工作,有一定的周期性要求并有心理负担。
四级:工作比较单调,频率高、易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
五级:具有创造性劳动,工作频率高,有周期性的时间要求, 易产生很大的心理压力。
附件2-8 工作地分级标准
工作地系指岗位干部工作地点的差别:
一级:以办公室工作为主的工作岗位。
二级:办公室设在生产现场的工作岗位。
三级:以生产现场为主的工作岗位。
附件2-9 工作环境分级标准
工作环境系指管理岗位所处环境中毒害等因素影响和地处室内状况的差别:
一级:基本无毒害物质(含粉尘、噪声、高温等)影响。
二级:间断性的一般接触对人体有害的毒害物质(含粉尘、噪声、 高温等)或10%以上时间在室外、高空等较差环境中工作。
三级:经常接触对人体有较大损害的毒害物质(含粉尘、噪声、 高温等)或30%以上时间在室外、高空、地上等恶劣环境中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

  县(市、区)政府应当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五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水务工作。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灌溉、供水、发电、渔业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应纳入县(市、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次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次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次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因素,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次年度供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计划或次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雨污水再生利用。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技术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改变农业粗放型用水形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功能,核定该区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资源的防污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对水资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江河、湖(库)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按照治污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具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功能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等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它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防止地表水与地下水串通而污染水资源。

  建筑施工降水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建设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和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镇建筑施工降水和地热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或临时)许可证,并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行区域管理与限额管理相结合。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省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下1.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下0.2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1.0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市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1.0万m3以下,日取地下水0.2万m3以下,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1.0万千瓦以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县(市、区)管限额。

第二节 取水许可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申请理由;

  (三) 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 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 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 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 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申请人涉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含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用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应足额按时征收,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生产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收水资源费:

  (一)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费;

  (二)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及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三)年取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以下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救灾、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使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使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合理开发。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不服从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以及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九条 1993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德阳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德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