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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9:57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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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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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创新提供法治环境

2000年11月8日 02:45 郝铁川

9月17日上午,西安交通大学思源活动中心,在中国科协2000年年会开幕式上做特邀学术报告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美籍华裔科学家杨振宁,就美国哲学和亚洲哲学进行了一番对比之后,对亚洲哲学进行了委婉的批评。

杨振宁说,美国的中学生在考试中是比不过亚洲学生的,他们常常只能考倒数的名次。但也有人开玩笑说,恰恰是美国学生考倒数的名次,才成就了美国创新的氛围和新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哲学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亚洲哲学把学生引入狭窄的专业;美国哲学允许学生东跑西跑,亚洲哲学让学生按部就班;美国哲学喜欢学生活力充沛,亚洲哲学喜欢学生安安静静;美国哲学训练的学生勇敢,亚洲哲学训练的学生胆怯;受美国哲学浸染的学生有自信心,受亚洲哲学浸染的学生没自信心;美国哲学下的学生傲慢,亚洲哲学下的学生谦逊。新经济要求我们拥有改变一切的勇气,未来科技和工业、经济三者结合得更加紧密,人类的生产力将日新月异,新事物将层出不穷,只要勇于改变一切,就会取得成功。杨振宁的报告题目是《中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他对亚洲哲学的批评显然是包括中国古代的哲学在内的。

其实,批评中国传统哲学和传统体制缺乏创新意识及机制,自近代以来不绝于耳。1895年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一文中就指出“尝谓中西事理,其最不同而断乎不可合者,莫大于中之人好古而忽今,西之人力今以胜古;中之人以一治一乱、一盛一衰为天行人事之自然,西之人以日进无疆,既盛不可复衰,既治不可复乱,为学术政化之极则。”“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中国最重之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忌讳,而西人众讥评。其于财用也,中国重节流,而西人重开源;中国追淳朴,而西人求欢虞。其接物也,中国美谦虚,而西人务发舒;中国尚节文,而西人乐简易。其于为学也,中国夸多识,而西人尊新知。”

1918年李大钊在《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一文中指出:“东西文明有根本不同之点,即东洋文明主静,西洋文明主动是也。……一为自然的,一为人为也;一为安息的,一为战争的;一为消极的,一为积极的;一为依赖的,一为独立的;一为苟安的,一为突进的;一为因袭的,一为创造的;一为保守的,一为进步的;一为直觉的,一为理智的;一为空想的,一为体验的;一为艺术的,一为科学的;一为精神的,一为物质的;一为灵的,一为肉的;一为向天的,一为立地的;一为自然支配人间的,一为人间征服自然的。……东方之道德在个性灭却之维持,西方之道德在个性解放之运动。”“就东洋文明而论,其所短约有数端:(一)厌世的人生观,不适于宇宙进化之理法;(二)惰性太重;(三)不尊重个性之权威与势力;(四)阶级的精神视个人仅为一较大单位中不完全之部分,部分之生存价值全为单位所吞没;(五)对于妇人之轻侮;(六)同情心之缺乏;(七)神权之偏重;(八)专制主义之盛行。”

从严复、李大钊到杨振宁,前后相隔百余年,他们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批评却惊人的相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沉思。江泽民同志最近多次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创新则包括观念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理论创新等。不难看出,现代法治是保障创新的重要体制和机制,她推崇人格平等、权利神圣、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她保护知识产权,为人们创造发明的天才之火再添加一把把利益之油;她使人免于恐怖、免于匮乏,安居乐业,等等。可以说,创新的实质是自由,而现代法治正是人类自由的钢铁卫士。
中国的传统哲学和体制弊端之大,莫过于缺乏并扼制创新自由精神。今天当我们设计现代法治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她对创新有益吗?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科技要面向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导所属各部门做好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人员的群众团体。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它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它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工作,应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村科技活动,加速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技机构,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科技计划,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加强软科学研究,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制定科技发展规划、政策,确定重要的科技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应把科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执行情况;科技进步的计划实施情况;科技进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之中。
  企业科技进步应注重先进设备和技术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试制和开发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工艺,鼓励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推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建立评定科技进步单位制度,对先进的县(市)、区、村,授予相应的科技进步荣誉称号;对先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定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计划,分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专项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科技进步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国家、省、市有关科技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可通过技术市场,利用召开技术交易会、信息发布会和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保护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严禁非技术性商品、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技术上先进成熟、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尽快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并要加强扩大试验和生产性试验,搞好技术配套。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易形成规模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在典型示范和区域试验的基础上,大面积组织推广应用。鼓励农业技术示范乡、村、户(乡镇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结合经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推广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同意,税务、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税收、新产品试销价格等优惠政策;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引进与出口

  第二十八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组织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市科技、计划、经济、经贸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坚持技贸结合、工贸结合,要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有利于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
  第三十条 对引进的技术,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配套技术攻关,尽快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对重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应纳入市国民经济计划,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积极拓宽技术出口渠道,增加技术出口。鼓励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技术附带设备、劳务。
  市科技、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出口的审查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和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二条 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或替代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及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审批,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并享受税收、价格、信贷等优惠待遇。
  出口技术及其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确认,其换取的外汇留地方部分,头两年全部留给产品出口单位用于弥补出口产品亏损,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技术进步基金。

第七章 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企业、院校、科研单位之间的科技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四条 科技联合与协作,应本着自愿与互利的原则,可由政府组织,也可自行结合。联合与协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应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联合与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资 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其中财政划拨的科技三项费用(指用于新产品、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实际支出的1%拨款,并按高于财政增长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对科研单位更新改造和重点试验基地建设,应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也应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集中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进步;对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进步计划中的科技进步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贷款。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科技经费,保证全部用于科技进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工交企业,应建立科技进步基金。
  (一)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财政划拨科研经费的一部分;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金融部门的专项科技贷款;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二)工交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国家、省、市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企业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新产品减免税金。
  第三十九条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点试验基地(室)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因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等原因,致使科技进步项目无法进行的,收回全部拨款和贷款本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经费或不按规定提取科技进步基金的,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截留、挪用或所欠资金划拨到市科技进步基金;
  (三)对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