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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总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6:37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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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总图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总图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化工建设项目和化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化工企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及工厂总图布置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生产管理,保持总体规划和总图布置的合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小型各类化工企业、化工矿山企业基建和生产阶段的总图管理。
第三条 总图管理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总图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条例,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总图管理是化工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应按基建和生产的不同阶段进行全过程总图管理,不能中断,并作为考核企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总图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化工企业从企业筹建阶段起即应重视总图的管理工作,可视具体情况设置专、兼职机构或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总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总图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了解企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总图设计方案的制定,并参与协调、审查工作。
二、负责监督已批准的企业总图设计的实施。
三、负责绘制企业现状总图,并根据现状的改变而不断进行补充,修改,使总图正确反映企业现状。
四、对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有管理权,并有权检查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违章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整理、保管有关总图管理所需的图纸、资料、文件,并达到完整无误。
七、与当地城建规划、国土管理、环境保护、绿化、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和业务联系。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做好厂容管理、生产安全、交通运输、消防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九、执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具体工作内容。
第八条 实行总厂(公司),分厂分级管理的大型企业,应制定分级总图管理的细则,明确各自责任范围,避免出现无人管理的情况。

第三章 总图管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工程筹建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于新建工程,应根据设计和建设需要,配合有关部门收集建设区域内的总图基础资料,查清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各种管线、古墓、文物等),并应将资料整理成册存档。
二、对于老厂必建、扩建工程,应负责向设计单位提供有关的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其它隐蔽设施资料。
三、应及时了解企业总体规划和总图运输设计情况,并参与基审查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土地征购图。
五、对已经验收的测量控制网点、水准点及用地边界标桩等,要加强维修、管理、防止损坏、丢失。
第十条 工程施工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上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总图运输设计文件,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权更改总图运输设计,如需更改,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二、参加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场地总平面图的审查工作,施工单位的永久性和半永久性设施不得占用企业建设用地及发展用地。
三、对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尚应审查施工场地对生产、生活、交通的影响。
四、在进行场地平整前,配合有关部门对建设范围内的地下隐蔽设施,进行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场地平整完后,应检查、验收。
五、在施工过程中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是否随着工程进展及时做好与总图管理有关的施工记录。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以下竣工图及有关文件,应按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现行的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竣工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有绘制人、核对人、审核人签字,保证其正确无误。凡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予验收。
(一)总平面布置竣工图;
(二)竖向设计竣工图;
(三)地上、地下管线及管沟各单项工程竣工图;
(四)铁道、道路、码头竣工图;
(五)绿化设计竣工图;
(六)各类地面标志资料(图纸、数据);
(七)竣工文字资料及表册(包括必须提交的施工原始记录)。
二、配合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督促施工单位彻底清理施工现场,场地内临时施工设施,必须全部拆除。
三、根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提供的各单项目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及时绘制全企业现状总图。
第十二条 生产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全企业现状总图,对个企业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装置及设备、管线、管沟、铁路道路、码头和所有隐蔽设施等平面及竖向集团进行管理。上述设施的平面和竖向位置如有变动或改建、扩建、拆除迁移,均应经总图管理部门审查,总图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及时将变更后设施的平面和竖向位置,反映到全企业现状总图上。
二、凡企业新征用的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均属用地管理范围。在用地管理范围内使用土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项目用地,应先经总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项目建议书等设计文件。临时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应有相应的文件或报告,方可办理用地申请。
(二)申请用地,由用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用地申请报告,由总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用地申请报告应说明:工程名称、用地面积、四周过界座标,并附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上级机关对设计的批件和施工图。
(三)对已审批的用地,应按批准的工程内容和总图布置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三、凡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项目或生产维修需动土的,由动土单位提出动土申请报告,并在动土之前持有已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施工图,如在动土范围内涉及有关部门者,尚应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到总图管理部门办理动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动土。
动土申请报告应说明:动土地点、范围(四周边界座标及动土深度)、建筑施工内容及动土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总图管理所需图纸、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总体规划和发展规划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选址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各阶段设计中有关总图运输设计的图纸、资料;
三、地形图和测量控制网及其座标、高程系统资料;
四、本区域内气象、水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水电及交通运输等资料;
五、有关总图运输部分的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包括施工记录);
六、经实测后绘制的属本企业管辖范围内的总平面布置图、竖向设计图、管线综合图及交通运输线路图等;
七、企业历年征用土地的地界图;
八、企业所在地的城镇规划与本企业有关的图纸资料、文件;
九、总图管理工作中的各种审批文件;
十、有关的法令、标准、规范、规定等。
第十四条 图纸、资料文件的保管和使用,应按本厂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建设违章建筑或由于违章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均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凡由此引起人身事故或灾害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总图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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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在全国逐步推广和深入开展,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然存在对这项工作重视程度不够,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作,服务提供不够规范,信息管理工作较为薄弱等问题。为逐步实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规划目标,有效降低我国艾滋病母婴传播发生率,现就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完善协作机制

各地要充分认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完善卫生系统内部由妇幼部门牵头,疾控、医政、规财等部门参与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与分工。妇幼部门主要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信息和相关医疗保健服务。疾控部门负责指导婚前保健人群和孕产妇艾滋病抗体的筛查及承担确认试验等工作,为建设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及艾滋病检测点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做好检测人员的培训。医政部门负责阳性孕产妇和婴儿的救治工作。规划财务部门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二、科学规范开展工作,落实修订方案

根据我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现状以及国内外相关技术进展,我部组织专家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以下简称《修订方案》)。《修订方案》进一步强调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的策略,对咨询检测服务、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方案、婴儿喂养指导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各地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地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注重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与常规妇幼保健工作有机结合,切实落实各项干预措施,取得实效。

三、加强信息管理工作,开展网络直报

各地要重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阳性孕产妇及婴儿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开展信息管理相关培训、督导与质量控制活动,规范数据信息的收集、上报与管理,提高对数据信息的分析利用。《修订方案》中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信息管理、相关工作月报表及系列个案登记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我部组织开发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即将在全国范围投入应用。各地应按照《修订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数据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在国家开展相关培训后,及时应用“信息系统”开展网络直报工作,提高信息上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做好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国家在原有271个县市工作基础上,将中央补助地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专项资金支持开展工作的地区扩展到全国130个市(地、州)的333个县(市、区)(详见附件2)。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190号)及其附件《2007年艾滋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要求,积极开展相应工作,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能力建设,保证资金的专项使用。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争取地方资金和项目经费支持,加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的覆盖面,将全省所有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纳入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经费,落实综合服务措施。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doc
2.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支持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地区名单.doc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

为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实现《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的目标,进一步推进全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特修订《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一、目标
(一)总目标。
提高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意识,预防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最大程度地减少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及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 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和服务模式。
2.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3. 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的知晓率达到70%以上。
4. 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咨询率分别达到85%以上。
5. 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6.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分别达到90%以上。
7.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到85%以上。
8.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12月龄及18月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9. 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率下降50%。
二、策略及措施
(一)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广泛社会动员。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广泛开展社会动员,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和社会支持。
1. 加强各级政府领导和组织协调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各地区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规划中,制订本地区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任务,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2. 加强多部门协作
卫生系统内部应建立以妇幼部门为主,疾控、医政、规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与分工。积极与妇联、计生、民政、财政、教育、共青团、文化、广电、公安等部门协作,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宣传教育,预防育龄妇女感染,减少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服务及综合的关怀与支持,推动工作全面开展。
3. 广泛开展健康教育
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开发适宜的健康教育材料,利用各种传媒、学校课程、讲座及咨询热线等形式,在妇女人群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结合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在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病房、产房、婚前保健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村卫生室等多种场所,对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儿童家长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重点指导。
(二)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生殖健康医疗保健服务中,应该关注妇女艾滋病感染的可能途径和感染状况,将预防育龄妇女艾滋病感染以及减少艾滋病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与生殖健康医疗服务密切结合。
1. 提供艾滋病预防信息及服务,预防育龄妇女感染
在生殖保健服务的过程中,结合婚前保健、妇女病查治、性传播疾病/生殖道感染防治、计划生育等医疗服务,主动为接受医疗服务的妇女及其配偶/性伴侣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提高妇女对艾滋病预防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避免艾滋病感染的危险行为,增强防护意识;进行危险行为评估,对有高危行为者,动员其接受艾滋病检测和进一步的咨询,预防配偶/性伴侣感染,最大程度地减少育龄妇女的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2. 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减少非意愿妊娠
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育龄妇女及其家人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及预防的信息、相应的避孕咨询及服务、医疗保健及转介服务等,帮助选择安全的性行为方式,制订适宜的家庭生育计划,为发生意外妊娠的妇女提供安全的终止妊娠服务,减少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的非意愿妊娠。
(三)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以妇幼保健网络为平台,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常规化工作机制,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到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服务过程中,形成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中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关怀和支持体系。
1. 提供咨询与检测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提供孕产期保健的同时,主动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信息及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前咨询,建议并动员孕产妇接受艾滋病检测;提供艾滋病感染危险行为相关信息,进行危险行为评估。
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强调孕期尽早检测,尽快明确感染状况。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见附件1。
根据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提供检测后咨询服务。解释检测结果;提供预防艾滋病感染和改变危险行为的信息;提供避孕、孕产期保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转介服务等指导。
2.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保健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提供孕期、产时及产后的常规保健和随访,加强孕期保健、安全性行为指导、营养支持、艾滋病相关症状体征监测、住院分娩、喂养指导、产后避孕、心理支持、家庭防护指导等服务。对选择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人工终止妊娠服务,并给予有效的避孕指导。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妇女产后纳入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体系追踪管理。
3. 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提供免费的抗病毒药物。密切监测艾滋病相关症状和体征,有条件地区进行CD4细胞检测。根据感染孕产妇的疾病发展程度、免疫状况及抗病毒治疗情况,兼顾孕产妇自身健康和预防母婴传播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抗病毒药物方案(见附件2)。
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的咨询指导及相关监测,确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及时、全程、规范用药。在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充分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家人坚持规范应用抗病毒药物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提高用药依从性;在用药期间,定期监测孕产妇血常规、肝、肾功能和免疫状况,密切关注耐药性及药物副作用,加强抗病毒药物应用后的随访,必要时进行处理或提供转介服务。
4. 提供适宜的、安全的助产服务
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适宜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助产服务,尽量避免可能增加艾滋病母婴传播危险的损伤性操作,减少在分娩过程中的儿童感染机率。
5. 婴儿喂养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婴儿,提倡人工喂养,避免母乳喂养,杜绝混合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可接受性、适宜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安全性等进行评价,并进行婴儿喂养的科学指导与随访,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喂养导致的母婴传播,并保障儿童正常生长发育。
6. 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保健
有针对性地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新生儿进行护理,提供婴儿喂养指导,开展常规儿童保健,加强生长发育监测,预防营养不良。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计划免疫的要求进行免疫接种,在未完成免疫接种程序时,应注意避免与结核、麻疹、脊髓灰质炎等病人接触,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场所。
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随访服务,使其于12月龄和18月龄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以明确艾滋病感染状态。婴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见附件1。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7. 提供关怀和支持
医疗保健机构、社区、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应根据本机构服务的特点和内容,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咨询、心理支持、综合关怀及转介服务等,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的影响,减少歧视,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
(四)加强组织管理及服务能力建设,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顺利实施。
明确组织分工,加强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规范实验室检测,提高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的服务能力,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各项措施的实施。
1. 组织与分工
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筹组织协调下,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国家级专家技术指导组,制订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编写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对各地工作的开展进行督导检查和工作评价;负责信息收集和分析;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的科学研究等。
各省、市、县级妇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组织协调工作,抓好各项相关工作的落实。
各省、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技术指导,组成专家技术指导组,对工作的进展进行督导检查及人员培训;负责本辖区相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分析和反馈工作。
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服务,参与并接受相关技术指导和培训,收集、上报相关信息资料。
2. 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所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及服务流程提供服务。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管理、技术以及基本设施等方面的建设,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能力。
3. 人员培训
对所有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知识及服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包括当地妇幼卫生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培训内容,或由中央级专家技术指导组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省-市(地)-县(区)-乡-村的逐级培训。
4. 规范实验室检测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合格的检验人员,建立符合要求的艾滋病初筛和确证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点,完善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操作,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分工协作,建立有效、可行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检测流程。
5. 预防医源性感染及职业暴露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遵照标准预防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制度,避免医源性感染及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
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及应急处理机制。发生职业暴露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通知主管领导,与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联系,评估和确定暴露级别和暴露源,进行登记并正确使用预防用药及接受流行病学监测。
三、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息资料管理及逐级上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信息的收集、报告、审核及管理,提高信息上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高信息的分析、利用和反馈。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资料包括相关报表和各类登记。报表包括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等系列个案登记卡。各类登记包括包含艾滋病咨询检测记录的婚前保健门诊登记、孕期保健门诊登记、分娩登记和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孕产妇的检测结果报告单、保健手册、病历记录、随访记录等。
对所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婚检妇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并填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相关报表及系列个案登记卡,上报流程及要求详见附件3。
四、监督指导与评估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评估体系。卫生部及国家级技术指导部门,负责制订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方案,定期进行抽查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督导方案制订本地区督导方案,定期组织自查和监督指导,评估辖区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不断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质量。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2.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3.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附件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图1 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图2 产时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适用于未能及时获得确认试验结果者)



图3 婴幼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



附件2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一、没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既往未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一)建议方案。
孕期:自妊娠28周(或妊娠28周后发现感染尽早)开始口服齐多夫定(AZT )300mg,每日2次,至临产;
临产后:立即口服AZT 300mg,奈韦拉平(NVP)200mg以及拉米夫定(3TC)150mg;之后每3小时服用AZT 300mg,每12小时服用3TC 150mg,直至分娩结束;
分娩后:产妇继续口服AZT 300mg及3TC 150mg,每日2次,连续服用1周。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 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同时口服AZT 4 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服用AZT的时间不足4周,新生儿需连续应用AZT 4周。
对于孕期未发现、临产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也应及时按照建议方案,自临产后的药物方案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
对于分娩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产妇本人可以暂不应用抗病毒药物,分娩婴儿则应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开始应用单剂量NVP以及4周AZT,药物剂量和使用方法同建议方案。
(二)最低限度方案。
产妇临产后:立即口服奈韦拉平(NVP)200mg,一次;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 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
二、具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或既往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HIV感染孕产妇抗病毒药物应用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2007版)》相关内容。
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开始服用AZT 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用药不足4周,婴儿用药需持续4周。


附件3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

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时限
(一)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表1–Ⅰ、表1–Ⅱ、表1–Ⅲ)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次月5日前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本机构填写部分)上报至本辖区的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核后,形成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表1),于次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二)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系列个案登记卡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表2–Ⅰ)应于获得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确认试验阳性结果后5日内填报。对既往已确认感染者,本次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中了解其感染状态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表2–Ⅱ)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出现妊娠结局或产褥期(分娩至42日)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表2–Ⅲ)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满1、3、6、9、12、18个月后 5日内填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级随时报告的各类“个案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婚检妇女、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登记卡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于接到报告后10日内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
表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
(由妇幼保健机构汇总)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1. 婚前保健 接受婚前保健人数 男 由表1–Ⅰ汇总获得。
2. 女
3. 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 男
4. 女
5. 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 男
6. 女
7. HIV抗体阳性人数 男
8. 女
9. 孕期 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 由表1–Ⅱ汇总获得。
10. 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
11. 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
12. HIV抗体阳性孕妇数
13. 住院分娩 住院分娩产妇数
14.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5.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6. 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7.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8.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19. 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
20. 住院分娩活产数
21.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22. 非住院分娩 非住院分娩产妇数 由表1–Ⅲ汇总获得。
23.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24.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5.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6.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27. HIV抗体阳性产妇数
28. 非住院分娩活产数
29.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 地区产妇总数
31. 地区活产总数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Ⅰ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婚前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 医院(妇幼保健院)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1. 接受婚前保健人数 男
2. 女
3. 其中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 男
4. 女
5. 其中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 男
6. 女
7. 其中HIV抗体阳性人数 男
8. 女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Ⅱ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助产机构填写)

市(县) 医院(妇幼保健院)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9. 孕期 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 指初次接受孕期保健服务的孕妇人数。
10. 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 以艾滋病检测相关告知登记或咨询登记或其他记录资料为依据。
11. 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 孕期初次接受HIV抗体检测的孕妇人数,以艾滋病抗体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12. HIV抗体阳性孕妇数 包括所有在孕期检出的HIV抗体阳性孕妇,无论其妊娠结局如何。
13. 住院分娩 住院分娩产妇数 包括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产妇(含≥28孕周引产的产妇)。
14.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人数,依据孕期告知登记、咨询记录及相关信息资料为依据。
15.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的人数。
16. 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艾滋病咨询与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产时登记或出具相关信息材料为依据统计。
17.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分娩登记及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18.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19. 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 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无论其在孕期还是产时检出。
20. 住院分娩活产数 包括所有住院分娩活产数。
21.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分娩活产数。
注:如果1个孕产妇在孕产期多次接受咨询、检测,则仅上报1次。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Ⅲ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市/县妇幼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22. 非住院分娩 非住院分娩产妇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
23.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在孕期接受过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为依据。
24.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在孕期接受过HIV抗体检测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25.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26.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27. HIV抗体阳性产妇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
28. 非住院分娩活产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活产数。
29.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 辖区产妇总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产妇人数总和。
31. 辖区活产总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活产数总和。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编号:□□□□□□—□□□—□□□□—□□□
表2–Ⅰ、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一、基本情况姓名: 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 岁)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文化程度: 文盲/半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 大专或大学、 硕士及以上、 不详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 教师、 保育员及保姆、 餐饮食品业、 商业服务、 医务人员、 工人、 农民工、 农民、 牧民、 渔(船)民、 干部职员、 离退人员、 家务及待业、 其他 、 不详婚姻状况: 未婚、 已婚( 初婚、 再婚)、 同居、 离婚、 丧偶孕产情况: 孕次、 产次、 现有子女数现住址(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户口所在地: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非必填): 孕产妇/婚检妇女属于: 本县区、 本市其他县区、 本省其他地市、 外省、 港澳台、 外籍 (国家)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 婚前检查、 人工流产、 引产、 孕期保健、 产时、 产后、 其他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间: 年 月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毒品、 性传播、 采血(浆)、 输血/血制品、 母婴传播、 职业暴露、 不详、 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 多性伴、 商业性行为、 注射吸毒、 有偿采供血、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 意外伤害、 职业暴露、 医源性感染、 不详、 其他
三、丈夫/性伴情况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 岁)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文化程度: 文盲/半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 大专或大学、 硕士及以上、 不详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 教师、 保育员及保姆、 餐饮食品业、 商业服务、 医务人员、 工人、 农民工、 农民、 牧民、 渔(船)民、 干部职员、 离退人员、 家务及待业、 其他 、 不详HIV检测情况: 不详、 未检测、 检测,结果: 不详、 阴性、 阳性,确认感染的时间: 年 月、 不详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毒品、 异性传播、 同性传播、 采血(浆)、 输血/血制品、 母婴传播、 职业暴露、 不详、 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无危险行为、 多性伴、 嫖娼、 同性性行为、 注射吸毒、 有偿采供血、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 意外伤害、 职业暴露、 医源性感染、 不详、 其他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 婚前检查、 人工流产、 引产、 孕前、 孕期、 产时、 产后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 未咨询、 咨询; 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 未咨询、 咨询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非必填):
编号:□□□□□□—□□□—□□□□—□□□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姓名: 身份证号: .一、本次妊娠、孕产期保健及分娩情况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 年 月 日,预产期: 年 月 日,初检孕周: 周妊娠结局: 分娩、 自然流产、 人工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孕周: 周、 其他 是否失访: 未失访、 已失访,失访时期: 孕周或产后 周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 未发生、 早产、 中重度贫血、 妊娠高血压疾病、 胎膜早破、 滞产、 产后出血、 妊娠合并糖尿病、 妊娠合并心脏病、 妊娠合并肝病、 妊娠梅毒、 其他 分娩方式: 阴道产、 择期剖宫产、 急诊剖宫产、 不详分娩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孕周+ 天,总产程 小时 分分娩地点: 市级及以上级助产机构、 县(区)级助产机构、 乡(街道)级助产机构、 家中、 其他 产科操作(多选): 无、 侧切、 人工破膜、 胎吸或产钳、 宫内头皮监测、 不详、 其他 会阴裂伤: 无、 Ⅰ度裂伤、 Ⅱ度裂伤、 Ⅲ度裂伤分娩胎数: 单胎、 双胎、 三胎、 其他 (多胎请另附本表分别填写围产儿、新生儿有关内容)孕产妇结局: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 不详围产儿转归: 活产、 死胎、 死产、 七天内死亡、 不详;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 无、 早产或低出生体重、 围产期肺炎、 新生儿窒息、 出生缺陷 、 其他 随访情况:孕期随访 次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用药、 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开始用药时间: 孕期, 孕周、 产时、 产后 孕期: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 产时: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产后: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停止用药情况: 未停药、 已停药,停药时间: 孕期, 孕周、 产时、 产后 天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进行过检测(检测填写结果,未检测用“/”表示)、 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
相关检测 检测孕周/时间 检测结果 孕周 检测结果 孕周 检测结果孕晚期 孕周/ 产时 检测结果产后 周
白细胞计数(´ 109/L)总淋巴细胞计数(´ 109/L)血小板计数(´ 109/L)血红蛋白(g/L)血糖(mmol/L)谷丙转氨酶(ALT)(u/L)谷草转氨酶(AST)(u/L)总胆红素(T.BIL)(μmol/L)血肌酐(μmol/L)血尿素氮(mmol/L)CD4细胞计数(个/mm3)CD8细胞计数(个/mm3)病毒载量(拷贝/ m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梅 毒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方法: 梅毒螺旋体被动颗粒凝集试验(TPPA)、 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RPR)、 其他 TPPA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RPR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滴度: 未检测、 1:8以下、 1:8~1:64、 1:64~1:128、 1:128~1:256、 1:256以上其他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乙肝 表面抗原(HBsA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e抗原(HBeA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丙肝 HCV-Ig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HCV-IgM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四、新生婴儿情况(如有多个活产婴儿,请分别填写婴儿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姓名: 性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出生体重: 克 出生身长: . 厘米 随访情况: 随访中、 已失访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死亡时间: 年 月 日预防接种情况: 未接种、 乙型肝炎疫苗第一针、 卡介苗、 不详
五、新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用药、 未用药(跳至“报告单位(盖章)处”)开始用药时间: 年 月 日,停止用药时间: 年 月 日用药方案: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非必填):
母亲编号:□□□□□□—□□□—□□□□—□□□
儿童编号:□□□□□□—□□□—□□□□—□□□—□
表2–Ⅲ、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母亲姓名: 身份证号: .
儿童姓名: 性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现住址(详填):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 联系电话(非必填):
随访日期: 年 月 日 儿童月龄: 月 随访人姓名:

一、感染妇女情况
(一)随访情况: 随访、 未随访、 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 不详
(三)转介服务: 未提供、 提供,转介原因 ,转介机构
(四)避孕情况: 未避孕、 不详
避孕,避孕方法(可多选): 安全套、 宫内节育器、 口服避孕药、 不详、 其他
开始应用避孕方法时间: 年 月
二、儿童情况
(一)随访情况: 随访、 未随访、 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三)转介服务: 未提供、 提供,转介原因1 ,转介机构1
转介原因2 ,转介机构2
(四)生长发育:体重: 不详、 . 千克, 年龄别体重评价: 下 中 上
身长: 不详、 . 厘米, 年龄别身长评价: 下 中 上
身长别体重评价: 下 中 上
(五)喂养方式: 纯母乳喂养、 人工喂养、 混合喂养、 其他
(六)辅食添加: 未添加、 已添加, 月龄开始添加
(七)疾病情况(多选): 未发现、 病理性黄疸、 上呼吸道感染、 病理性腹泻、 肺炎、 贫血、
佝偻病、 中重度营养不良、 不详、 其他
(八)相关症状(多选): 未发现、 间歇或持续性发热、 持续性咳嗽、 皮疹、
全身性淋巴结肿大、 口、咽部念珠菌感染、 肝脾肿大、 不详、
其他
(九)预防接种情况:
卡介苗: 未接种、 接种、 不详
乙型肝炎疫苗: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针)、 不详
脊髓灰质炎疫苗: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剂)、 不详
麻疹疫苗: 未接种、 接种、 不详
百白破混合制剂: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针)、 不详
其他: 未接种、 接种, 、 不详
(十)HIV检测: 未检测(跳至13、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处)
已检测,检测时间: 年 月 日
(十一)HIV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其他
(十二)HIV检测方法(多选): DNA PCR或其他早期诊断、 抗体筛查、 抗体确证试验、 不详、
其他
(十三)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
未应用、 应用,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停药: 否、 是,停止时间: 年 月 日,
停止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备注(非必填):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四、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登记卡(保密)填卡说明

(一)本登记卡中,未标明“非必填”的项目均为必须填写项(跳转项目除外)。
(二)本登记卡中,未标明“多选”的选择题,一律为“单选”。
(三)本登记卡中所有的日期均为公历日期,年份4位、月份2位、日期2位。若月份或日期不足2位时,则月份或日期的第1位填“0”。月份、日期均不详时,填写“07”月“01”日;已知年份、月份,仅日期不详时,填写“15”日。
(四)编 号:
第一部分,6位,行政区划代码,按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3位,医院助产机构编码,由当地卫生局统一编制;
第三部分,4位,填报年度编码,填写填报所属年份;
第四部分,3位,个人顺序编码,按每个医疗助产机构填报顺序依次编码。
每个婚检妇女、每个孕产妇的每一次妊娠须对应一个唯一的编号。
(五)省(区、市)、县、医院(妇幼保健院):请据实填写,注意与编码第一、二、三部分内容一致。


表2–Ⅰ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

一、基本情况
姓 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姓名,与身份证(或户口本、军官证等有效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必须填写,既可填写18位身份证号码,也可填写15位身份证号码。如果确实无法获得身份证号,则:
前6位填写填报县(市、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7-10位填写出生年份;
第11-12位填写出生月份;
第13-14位填写出生日期;
第15-18位填写:自9999开始依次逆序编写,如9999,9998,9997等。
出生日期:请填写公历出生的年月日。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周岁。
民 族:请在相应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文化程度是指孕产妇/妇女接受国内外教育所取得的最高学历或现有文化水平所相当的学历。文盲/半文盲:指不识字或识字不足1500个,不能阅读通俗书报,不能写便条的人;小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小学程度的毕业、肆业生,也包括没有上过小学,但识字超过1500个,能阅读通俗书报,能写便条,达到扫盲标准的人;初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初中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初中的,填写“初中”;高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专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高中的,填写“高中”;大专或大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大学专科或本科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通过自学经过国家统一举办的自学考试取得大学专科或本科证书的,也填写“大学或大专”;硕士及以上: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毕业及在校生。
职 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婚姻状况:请填写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时的婚姻状况。未婚:指从未结过婚。已婚:指办理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并且没有离异或丧偶。其中,初婚指第一次结婚;再婚指离婚或丧偶后再次结婚。同居:未办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但同居共同生活。离婚:因各种原因,夫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者并且未再婚。丧偶:配偶去世未再婚。
孕产情况:孕次:填写所有的妊娠次数(含本次);产次,填写既往满28周后妊娠终止的次数,不考虑妊娠终止方式及妊娠结局(不含本次)。
现 住 址: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现居住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户口所在地: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户口所在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工作单位: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工作单位名称,如果没有工作单位,请填写“无”。
联系电话: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联系方式。
孕产妇/妇女属于:请在相应的类别前划“√”,用于标识孕产妇/妇女现住地址与医疗助产机构所在辖区的关系。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时期。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具体时间:尽可能填写孕产妇/妇女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具体时间。月份不详时,填写“07”月。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根据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的高危行为和危险因素判断其可能性最大的感染途径。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注射毒品:包括静脉或肌肉等注射毒品,特别是有过共用注射器经历的,不包括单纯口吸、鼻吸等不刺破皮肤、粘膜的吸毒方式。
性 传 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采血(浆):指献血/血浆等。
输血/血制品:指输受过全血/成份血/血浆/血制品等。
母婴传播:指感染孕产妇/妇女的母亲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在母亲妊娠、分娩、母乳喂养等过程中被感染。
职业暴露: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等有关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传播。
不 详:指感染途径无法判断。
其 他:上述未列举,但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接触史。如在此选项前划“√”,应在后面空白处进行说明。
相关危险行为:可多选,请在适合的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指配偶或固定性伴已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
多 性 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性伴。
商业性行为:指卖淫或嫖娼性行为。
注射吸毒:同前所述。
有偿采供血:指有偿地献(供)血或血浆。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同前所述。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指纹身或穿耳等使用锐器刺伤皮肤的行为。
意外伤害:指可能造成感染的意外的伤害。
职业暴露:同前所述。
医源性感染:因为就医、就诊(包括手术、口腔、内窥镜等所有侵入性操作和各类手术)而受到感染。

三、丈夫/性伴情况
姓 名:丈夫或性伴的姓名。如丈夫及性伴超过1人,可另附该张表格上报。
出生日期:请尽可能填写丈夫或性伴的出生日期。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实足年龄。
民 族:请在相应的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职 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HIV检测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选择不详或未检测者跳到“相关危险行为(多选)”处。尽可能填写其确认感染时间,具体说明同前。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请在相应感染途径前划“√”。具体说明同前。其中,
异性传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同性传播:指通过与同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多性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同性性伴。
同性性行为:指与同性之间的性行为。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
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请根据本次接受服务的时期,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婚前检查的妇女怀孕,则按孕妇登记,在“孕期”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报告人及报告单位信息
报告单位(盖章):请填写报告单位的名称,并盖章。
报告医生:请填写报告医生的姓名。
联系电话:请填写填报单位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指填写本登记卡的日期。
备 注:可填写一些文字信息,以补充登记卡中未尽的事项。

婚检妇女完成本登记卡即结案。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

姓 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姓名,与表2–Ⅰ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与表2–Ⅰ的身份证号一致。

一、本次妊娠及孕产期保健情况
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请填写公历日期。末次月经时间指最后一次月经来潮的第一天。
预 产 期:请根据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计算并填写预产期。预产期计算公式:末次月经第一天的月份数减3(或月份数≤3时加9),日期数加7即为预产期的日期。应用公历日期计算。
初检孕周:请填写孕产妇第一次接受孕产期保健的时间。孕周自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开始计算。
妊娠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娩指妊娠满28周(196日)及以后,胎儿及其附属物从母体娩出。自然流产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无人为因素情况下,妊娠终止。人工终止妊娠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人为干预的妊娠终止。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是否失访: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失访时期请填写最后一次随访时的孕周或产后周数。

妊娠结局为“自然流产”、“人工终止妊娠”或“其他”者,不必填写本登记卡的其余部分,填写完“是否失访”后,跳至“报告单位”处,并结案。

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疾病需经过乡级(含)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早 产:指妊娠满28周至不满37足周(196-258日)间分娩者。
中重度贫血:指妊娠期红细胞计数RBC < 3.0×1012/L,血红蛋白Hb < 90 g/L的贫血。
妊娠高血压疾病:指妇女妊娠期特有,以血压升高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疾病。
胎膜早破:指在临产前胎膜破裂。临产开始的标志为有规律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持续30秒或以上,间歇5-6分钟,同时伴随进行性宫颈管消失、宫口扩张和胎先露部下降。
滞 产:指总产程超过24小时。总产程即分娩全过程,指从开始出现规律宫缩直到胎儿胎盘娩出的过程。
产后出血:指胎儿娩出后24小时内失血量超过500ml。
妊娠合并糖尿病:指妊娠前已有糖尿病以及妊娠后才发生或首次发现的糖尿病。
妊娠合并心脏病:妊娠前或妊娠后才发现患有心脏病。
妊娠梅毒:妊娠前或妊娠期间感染梅毒。
分娩方式: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阴道产指从阴道分娩;择期剖宫产指临产前的剖宫产;急诊剖宫产指临产及临产以后的剖宫产。
分娩时间:指胎儿娩出的时间。阴道产填写总产程。孕周以及总产程的计算同前所述。
分娩地点: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产科操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会阴裂伤:请在相应选项前划“√”。Ⅰ度裂伤指会阴部皮肤、粘膜、阴唇系带、前庭粘膜与阴道粘膜等撕裂,未累及肌层和筋膜;Ⅱ度裂伤指皮肤、粘膜及肌肉(会阴深、浅横机、肛提肌)与筋膜裂伤,但肛门括约肌是完整的;Ⅲ度裂伤指除皮肤、粘膜、会阴体撕裂外,还包括肛门括约肌完全裂伤,甚至阴道直肠隔及部分直肠壁裂伤。
分娩胎数: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孕产妇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死亡原因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以下涉及多胎围产儿及婴儿的信息,可另附该表上报。

围产儿转归: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活产指,妊娠28周后,胎儿脱离母体时,有过四种生命现象(包括呼吸、心跳、随意肌收缩和脐带搏动)之一者;死胎指,妊娠28周后胎儿在子宫内死亡;死产指,胎儿在娩出过程中死亡;新生儿七天内死亡(即早期新生儿死亡)指,活产儿在出生后未满7天死亡。若发生七天内死亡,则无需在“活产”选项前划“√”。
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早产儿指,胎龄 < 37周(<259天)的新生儿;低出生体重儿指,出生时的体重 < 2500克;围产期肺炎,包括胎儿期和围产期的肺炎,可在宫内感染,也可能为产时吸入由胎粪及病原体污染的羊水而感染。新生儿窒息指,新生儿娩出后,1分钟内仅有心跳,未建立起正规呼吸运动者;出生缺陷指,各种原因引起的胎儿发育异常,包括形态结构和功能的异常,若有并请填写具体出生缺陷诊断;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随访情况:请根据孕期随访次数填写相应的数字。如果没有随访,请填写“00”或“0”。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处。
开始用药时间: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期开始用药,请填写相应的孕周,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孕期指妊娠至临产前;产时指临产开始至分娩结束(胎儿胎盘娩出),若分娩方式为“择期剖宫产”,则从剖宫产前2小时开始计算;产后指分娩结束以后。
用药方案:请填写应用药物的3位缩写名称。常用药物缩写包括:齐多夫定——AZT,奈韦拉平——NVP,拉米夫定——3TC,依非韦伦——EFV,去羟肌苷——ddI,司他夫定——d4T,茚地那韦——IDV,利托那韦——RTV等。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填写,各时期说明如前所述。
漏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各时期说明同前所述)填写,若有漏服,请填写该时期具体漏服的总次数。
停止用药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已停药,请填写具体停药时间,各时期说明及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孕产期检测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产期的任何时期均未进行过任何一项检测,则选择“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处。
检测孕周/时间:填写相应的数字。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检测结果:请按照本登记卡要求的检测结果单位填写相应的数值。某项未进行检测的,请以“/”填写。梅毒、乙肝及丙肝的检测情况及检测结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四、新生婴儿情况
如分娩多个新生婴儿,请另附该表分别填报。
姓 名:请填写感染产妇分娩婴儿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一致。如果尚未取名,请描述为“感染产妇姓名+之子/女”。
性 别:请在相应性别前划“√”。如果两性畸形,选择显性的那个性别。
出生日期:请填写婴儿出生的公历日期。
出生体重:请填写相应数值,出生体重指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体重,单位为“克”。
出生身长:请填写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身长厘米数值。
随访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存活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新生婴儿死亡,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预防接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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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

  为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关系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科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计划,纳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法制意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良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氛围。
  严抓源头治本工作,确保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防止产生新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于容易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五小”企业等,进行限制和淘汰,并结合国家产业政策,逐步实行关、停、并、转,以逐步消减职业危害因素。
  完善本地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预防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有效措施,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职业危害事故措施评估监控、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确保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所需物资和装备储备,逐步构建职业安全健康应急救援体系。
  开展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评估,加强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的监控,完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监管体系,建立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力而发生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监管工作。
  按照中央编委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15号)精神,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已由市卫生部门划转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个别区市县也实施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划转。对于尚未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监机构建设和加大安全投入的通知》(大政办明电 [2008] 14号)精神,尽快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职责予以调整;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争取编委支持、与卫生部门沟通,尽快研究解决职能划转问题。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中央、省、市直属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接害工人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接害工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后,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范围,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大安委发 [2006] 17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大安管局字[ 2004] 17号)等有关规定界定。
  三、加强部门联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协作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卫生、劳动保障和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五年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3)》的精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拟定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管理、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管制度,同时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全面开展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严禁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严控职业危害严重单位职工加班加点,并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监督作用。
  四、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依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进行演练。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认真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加强对从事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岗位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增强职工防范职业病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义务。认真开展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加大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改造力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紧紧围绕防范、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目标,切实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防范职业危害的措施,完善各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使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