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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8:2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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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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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杨泰芳
副主任委员
  万绍芬(女) 林丽韫(女) 刘振华   王宋大
委员
  王 殊   古华民   古宣辉   卢蕙兰(女) 刘宜贵
  吴序良   谷建芬(女) 陈联合   罗益锋   蚁美厚
  徐起超   翁维权   郭南麟   黄军军(女) 黄忠勇
  董占林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产品或包装上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并与产品生产者所持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厂名、厂址相一致;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或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隐匿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或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