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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4:1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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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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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九年一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