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8月16日以粤价〔2012〕187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酒店客房价格秩序,促进酒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酒店客房服务的各类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招待所、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度假村、疗养院等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酒店客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酒店客房价格应当以价目表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内容主要包括:酒店名称、酒店星级、客房类型、今日房价、计价单位、日期、酒店服务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
价目表样式(见附件1.1)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目表样式进行监制。
第六条 酒店客房价目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填写规范(见附件1.2)填列,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价格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标价内容。
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在价目表中标明。
第七条 酒店客房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外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同时标示中、外文对照的经营服务内容,并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八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在本酒店的总服务台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对与酒店客房服务相关的会议室租赁、文体娱乐、休闲保健、旅客接送、洗衣、送餐、复印打字、提供代办等其他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适当场所做好明码标价。对在酒店客房内提供的需另外支付价款的商品,应当在该商品上或客房内以适当方式做好明码标价。对住宿旅客免费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应一并标示清楚。
酒店客房以及其他服务和商品,属先消费后结算的,应当在结算单据上列明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第十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台账,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通过标价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1.2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附件1.1:
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4.htm
附件1.2:
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一、酒店星级:指经有关部门评定所获得的星级,如“×星级”等。未获得评定星级标准的酒店,不得使用“准×星”或“等同于、相当于×星级”等不规范用语。
二、客房类型:指酒店客房各种类型房间,如单人间、套间、标准间、双人间等。
三、今日房价:标明实际收取的收费金额,不得使用“××元起”等模糊性的标示。
四、计价单位:客房价格以“元/间(套)。天(夜)”计价;钟点房以“元/小时”计价。
五、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降价、打折、特价等情况应在“备注”栏说明。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3号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