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font size=+1>┏━━━━┳━━━━━┳━━━━━━━━┯━━━━━━━━┯━━━━━┓┃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造 价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耐用年限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残值率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折 旧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维修费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适当利润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年 租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建筑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元/M 2)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元/M 2) │ │ │ │ │ │ │ │ ┃┗━━━━━━━━━━┷━━┷━━┷━━┷━━┷━━┷━━┷━━┷━━┛</font>
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font size=+1>┏━━━━━┯━━━┯━━━┯━━━━━━━┯━━━━━━━━━━━┯━━━┓┃ │ 结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 5 │ 172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利 润(%) │11.48 │6.92 │4.65 │6.50 │4.34 │3.00 │2.24 ┃┃土地使用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元/平方米) │ │ │ │ │ │ │ ┃┃保 险 费(%) │0.90 │0.53 │0.36 │0.48 │0.32 │0.23 │0.17 ┃┃税 金(%) │6.87 │4.51 │3.21 │4.43 │3.21 │2.27 │1.80 ┃┃建筑面积年租 │52.73 │35.01 │24.94 │35.0 │25.43 │18.80 │14.51 ┃┃(元/平方米) │ │ │ │ │ │ │ ┃┃建筑面积月租 │4.39 │2.92 │2.08 │2.92 │2.12 │1.50 │1.21 ┃┃(元/平方米) │ │ │ │ │ │ │ ┃┗━━━━━━━━━┷━━━┷━━━┷━━━┷━━━┷━━━┷━━━┷━━━┛</font>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font size=+1>┏━━━━┳━━━━━┳━━━━━━━━━━━━━━━━━━┯━━┯━━┓┃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font>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font>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价(元/平方米) │ 450 │ 265 │ 178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9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税 金(%) │4.84 │3.23 │2.30 │3.24 │2.36 │1.63 │1.32 ┃┃年租(元/平方米)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租(元/平方米) │3.09 │2.09 │1.49 │2.14 │1.56 │1.07 │0.87 ┃┗━━━━━━━━━┷━━━┷━━━┷━━━┷━━━┷━━━┷━━━┷━━━┛</font> 加权平均值:1.78元/平方米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地方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