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八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五百零六万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金额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授权银行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全俄国家单一制企业“技术工业出口”对外经济联合公司的参与下,不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将截至合并日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帐户核对后余额并入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可能的差额和利息将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上述一九九八年帐户的差额将计入一九九九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项下贸易平衡。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签字) 弗拉德科夫(签字)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八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
| 俄罗斯组织 | 商品和服务名称 |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 电站设备和材料 |25299.5|
|对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 6473.8|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 4740 |
| | 伊敏电站: | 1733.8|
|---------|---------|-------|
| |中方以商品支付: |18825.7|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4846.3|
| | 伊敏电站: | 3479.4|
| | 蓟县电站: | 500 |
-----------------------------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八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 |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 供应商品和 |
|号 | | |提供服务金额 |
|--|-------------|------|-------|
|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6473.8| 3525.7|
|--|-------------|------|-------|
|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 3|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6|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7|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8|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9|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20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20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 总计 |6473.8|18825.7|
| | 其中: | | |
| | 绥中电站: |4740 |14846.3|
| | 伊敏电站: |1733.8| 3479.4|
| | 蓟县电站: | - | 5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25299.5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以粤府外〔2008〕12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外交部《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的办法和管理规定》(领发〔2007〕34号)及相关补充通知(领发〔2007〕110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旅行卡)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和湛江市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请旅行卡资格和材料初审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地级市外办、外事(外事侨务)局、顺德区外事侨务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省外办委托,负责本市(区)申办旅行卡的受理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 旅行卡持卡人享有在有关口岸使用旅行卡专用通道快速通关的便利。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办旅行卡:
(一)因业务关系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本省民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和港、澳、台资企业)人员;
(二)所属民营企业应为本省诚信高、信誉好、上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三)无犯罪记录或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
第六条 首次申请旅行卡,申请人应通过所属企业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属企业申办旅行卡公函1份,公函应当注明希望前往已实施旅行卡计划的国家名称;
(二)申请人个人简介1份,简介应当注明是否有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人本人相关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护照原件(公务普通护照或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各1份,外省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本人暂住证复印件。
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护照原件的,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和担保函;
(四)申请人无犯罪记录原件;
(五)申请人近3个月内护照照片2张;
(六)填妥的《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1份;
(七)填妥的《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1份;
(八)申请人所属企业近3年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规模、效益、资产负债、利税、进出口情况以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可列表提供,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申请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理申办材料后出具公函,连同申办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外办。
第八条 省外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护照原件退还申办企业。初审合格的,由省外办出具《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连同全部申办材料复印留存后报送外交部复审。
第九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本市(区)民营企业人员的旅行卡,每年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省外办。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应建立旅行卡管理和领用制度,做好旅行卡保管工作。
第十条 持卡人根据工作需要,凭其所属企业公函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申请领用旅行卡,回国后10天内将旅行卡当面交回本地级市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出入中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境口岸时,应当主动出示申请旅行卡时所用的有效护照和旅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按照首次申办程序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卡:
(一)旅行卡毁损、遗失或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二)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
(一)旅行卡有效期间内,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其所属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使用旅行卡,并通过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向省外办提供书面申请的;
(二)旅行卡遗失或毁损的;
(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应具备资格的;
(四)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管理规定的;
(五)外交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省外办不定期对有关企业使用旅行卡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视情况对相关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毁损或被冒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卡人出走或出访滞留不归,其所属企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六条 企业或持卡人利用旅行卡从事非法移民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首次颁发、换发或补发旅行卡的收费标准按外交部规定执行。本省受理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外办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2、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