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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3:46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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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睛隆县、普安县、兴仁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积
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归侨和侨眷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场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和纪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依法订立各种守则、公约,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苗文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建设工作;有计划地引进人才和选送干部、职工学习、进修;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依靠政策和科学,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系,大力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交通运输业和乡镇企业,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自治州的国民经济持续、
稳步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民和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州内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其它土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因地制宜地发展水果、甘蔗、烟草、茶叶、油菜、巴蕉芋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稀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的合法权益。农民对自留山的林木有经营、继承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以户养和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养猪、养牛和其它养殖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种改良、防疫、饲料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使用,逐步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发展农村小水电;有计划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的办法,从资金、物资供应、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方面配套扶持贫困山区,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从本州的水力、矿产和农副产品资源优势出发,以中、小型为主,加速发展电力、煤炭、冶金、建材、化工、食品、造纸、卷烟等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进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山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保护矿山资源,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都要在批准的范围和地段开采,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从设备、资金上给予扶持;从信贷、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国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积极开发南、北盘江等水路运输;努力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建成城镇邮电通讯现代化和普及农村邮电通讯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权益。凡经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积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条件具备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本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收入的超收及支出的结余资金都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支大于收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性方面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州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预算收入。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合理核定财政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对所辖县、市财政支大于收的,享受州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的,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州财政。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工作。在国家金融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和搞活地方金融组织,办好信用社,开拓资金市场,为有效地聚财、用财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文化的特点,着重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逐步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和社会团体集资或者捐资办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办好民族学校,在本州大、中专学校和普通中学中,可增设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招生录取标准的照顾外,适当放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学生的录取标准和入学条件。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小学,可以用汉语文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提高师资素质,壮大、稳定师资队伍。采取定地点、定名额,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州内各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全社会树立和提倡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以中等教育为主,中等初等相结合,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民族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城乡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办职业技术学校的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制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和设备,加强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科学研究和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有显著效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文化建设事业的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恢复和发展健康的民族传统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搜集、整理、研究和编纂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旅游资源,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城乡医疗保健网,努力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知识和新法接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妇女、遗弃女婴和拐卖妇女、儿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体育运动方面创造优异成绩的学生,在本州学校升学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推广布依文和苗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每年五月一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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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原则、职能分工、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出售管理、物业管理、建设资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关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建廉租住房,系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用于改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第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是本辖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同级发改、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由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对于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初步设计,对于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实施方案。经过批准的项目方可申请列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送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分解下达全省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商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配套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应当按照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总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调整建设计划,应当在建设计划下达1个月内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八条 对省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3个月后未开工建设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重新调整其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核减其下一年度申报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对廉租住房建设负总责。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和受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在当地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网站及公众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统一规定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各地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接受省政府采购办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择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提倡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经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有关合同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建设规模超过5000平方米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将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十六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时,要将签订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标准应当控制在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厕,应当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颁发竣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廉租住房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才能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项目档案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设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第四章 廉租住房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出售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是指各级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申请购买的家庭出售本地的廉租住房。

已经交付使用或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可以采取“共有产权”形式。

共有产权是指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与政府出资共同拥有的廉租住房。出售的廉租住房由保障对象出资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按百分比计算),其余部分产权份额为政府所有。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支付超过其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家庭,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解决。安置补偿面积作价和保障对象出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超安置面积不超过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部分,按政府出资额确定政府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实行按份额共有。以共有产权方式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房屋建设成本价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的出资比重,认定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获准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包括保障对象出资、政府出资)、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份额”字样。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交易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购买廉租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

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重新登记政府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经省核准可以用于统筹使用的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排的预算资金,市县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中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安排的资金、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等。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预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由各市地县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后使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从财政预算、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落实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收缴、拨付、使用过程监管,不得占压、滞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落实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对本级政府出售廉租住房回笼的资金,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程,采取由购房的保障对象将购房款直缴国库的方式足额收缴,并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畴。按照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拨付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供应单位,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以避免挤占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旬报、月报制度。各市地县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住房保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按旬、月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资金筹措与使用等情况,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要求时限上报或虚报的,一经核实将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市地县或系统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调整已安排的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存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滞留、项目没有落实的市地县,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调整其廉租住房建设计划,收回国家和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同级房地产管理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重新登记并另行分配。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县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 一 条
将宪章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改为“塔什干(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 二 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 三 条
本议定书是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