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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9:18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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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生产,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及其经营的牛奶、奶制品、奶制饮料等,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和卫生管理、质量监督,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牛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区、乡,各奶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各奶牛户和检奶、收奶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奶牛业的发展。农业、粮食、一轻、物资、银行等部门,要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保证饲料供应,解决牛舍修建材料;畜牧、卫生、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奶牛检疫、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等项工作。

第二章 牛奶生产管理
第五条 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必须持证到畜牧部门办理畜照,并定期到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注射和检疫,领取检疫合格证。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 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 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 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 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 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 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 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 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 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 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 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 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 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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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与市国资委签订《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责任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五)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六)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任期激励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别,基薪确定方法如下:

政府投资融资型企业、公共服务企业、信用担保企业,基薪按我市上年度同职级公务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一般竞争型企业,基薪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基薪=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0%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以本企业实际发放为准;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数据为准。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薪的分配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的基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责任、风险,在0.6—0.9之间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绩效薪金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在基薪的0—3倍之间,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确定,具体规定按《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任期激励是对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连续任职满一定期限且任期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负责人给予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制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当年成本费用,按月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前,企业负责人的基薪暂按上年度基薪标准预发。上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后,按照公布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当年的基薪标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列入清算年份成本费用,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并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月缴费基数按基薪计算确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新增(减少)负责人的薪酬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在市国资委公布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后,制定本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方案予以批复,对其他负责人的薪酬方案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逐步规范负责人的职位消费,职位消费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子企业兼职取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和绩效薪金由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于企业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属于出资监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党委(党组、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薪酬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大常委会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 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