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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6:33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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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处,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原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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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刘四根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飞与李君、吴名、宋军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飞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君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飞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君,责问李君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君归还其输掉的钱。李君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飞又多次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君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告人许军、谢国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君1.5万元,李君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君,指责李君赌博作假,一定要李君归还王飞1.5万元,遭到李君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李君进行殴打。李君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飞。王飞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逃离了宾馆。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未被抢走,当时现场还有几名李君的朋友在场。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飞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虽然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方法,逼使李君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产(1.5万元)。但其程度较小(被害人李君只受到轻微伤害),达不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当场还有李君的朋友在场,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君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点评]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
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纯地从行为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去分析,而因结合具体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因为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从本案的第一印象判断,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和财物,那么就要从侵犯财产罪去分析。三被告人客观上采取殴打李君的方式要回赌资,从表面上看,三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要回王飞在赌博中被李君“骗取”的赌资1.5万元,似乎是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1.5万元是王飞用来赌博并输给李君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赌博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这1.5万元不论李君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主体上三被告人是一般主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三被告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暴力性的财产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两者的相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法,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不同点:1.抢劫罪只能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威胁;3.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本案三被告人客观上对受害人(李君)当场实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只致被害人为轻微伤,但被害人是在被打后才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在此之前被害人还是拒绝了三被告人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虽然当时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但他们并没有表态,因而在精神上并没有减轻被害人的恐惧感;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就将钱交给三被告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程度比较大,而非一般的威胁,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了1.5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案与一般的抢劫罪有二个方面的特殊性,但本案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第一个特殊是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只抢走了李君1.5万元现金,与王飞输掉的相合),对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没有抢走,与一般的抢劫不同。第二个特殊是犯罪侵犯的客体特殊,即对被害人的人身和非法财产的侵害。一般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受害人的人身的侵害和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的侵害。而本案除了对李君的人身侵害外,并不能说对李君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因为这1.5万元李君也不是合法占有的。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本身的非法性而否定犯罪成立,就如抢劫他人偷来的东西不能否定其构成抢劫罪一样,我们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这1.5万元 应该没收为国有。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出
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和第九条规定,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毁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永久性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者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扣留车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