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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6:09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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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方港口的港航监督和安全管理,做好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沿海港口费收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进出我省港航监督部门所辖沿海、内河港口的船舶(包括外国、港、澳、台船舶),均应缴纳船舶港务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遇难避难船;
(二)特殊公务船,即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科学考察船舶、体育船、板、筏;
(三)捕鱼船;
(四)港内工作船,包括公共事业性的环卫船、非营业性的供水供油船,纯属港务作业的驳船以及其他辅助船;
(五)运费收入在应缴纳船舶港务费二倍以下而能提供证明的船舶;
(六)空船。
遇难避难船恢复正常营运、特殊公务船、捕鱼船、港内工作船从事经营性运输和经营性作业,不予免征船舶港务费。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由海南省港航监督局及其下属的各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省港航监督局委托单位代收。
第五条 船舶港务费的计费单位为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下同),马力,立方。
排筏按立方计征;拖轮按马力计征;货轮执行拖带任务时,无论本身是否装货均按马力计征;其余船舶,按净吨计征。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分别情况按航次或者按月征收。在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内作业船舶、渡车船、客运船、旅游船、拖轮等,按月征收船舶港务费,其余船舶均按航次征收。
第七条 按航次征收船舶港务费的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国内船舶航行于国内航线的,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二角;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台地区)的,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三角五分。
(二)外国、港澳台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四角五分。
按月征收船舶港务费的,均以每月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二元的标准计征。
第八条 境内国营专业运输、集体所有制运输单位所属船舶可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缴纳船舶港务费。其余船舶一律以现金缴纳。收费单位应当将加盖收款章和经手人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收据,交付款船方保管备查。
第九条 船舶港务费是用于水上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规费。各征收单位应当逐月将收取的船舶港务费上交省港航监督局,在省交通运输厅监督下,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当查验船舶是否已缴纳船舶港务费。发现漏交的,应当予以追补,拒不补交的,视情节处以应当交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或者扣留牌证。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十二条 出入本省港航监督部门所辖水库区的船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军用码头征收船舶港务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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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银匠的管理和监督,维护金银制品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银匠系指从事来料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手工业者。
第三条 凡持有我市身份证或我市蓝印户口者,有一定加工、翻修金银制品能力的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可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
第四条 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初审,报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批准,发给个体代客加工金银许可证,再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或蓝印户口册及其复印件二份,免冠2.5厘米(一寸)相片四张。
(二)本人的待业证、离退休证,停薪留职、辞职证明、街道(乡、镇)出具的计生证明;
(三)加工场所的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六条 在审查申请时,对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银匠,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技术认准。
第七条 加工场所必须独立设置,面积不得少于11平方米,符合明火作业的防火要求。
第八条 个体银匠应实行定点挂牌营业,在指定地点从事代客加工活动,不得擅自流动营业。变更营业场所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获准后方可搬迁。
第九条 个体银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银管理、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严禁私自买卖、收购或销售金银及其制品。不得接受矿产金银、“三废”回收金银、砂金和出土无主金银的加工,不得接受外商委托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条 代客加工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人民银行发放的《厦门市金银制品加工统一发票》。代客加工、翻修只允许在来料纯重量内进行,个别因工艺上需添置少量成品饰金,由个体银匠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店代购后给予添加,但应做到实物、帐款清楚,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个体银匠在代客加工中所形成含有金银的废弃物,应积极回收、自行提炼,或交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三废”回收点提炼后,交售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个体银匠加工、翻修金银制品应符合规定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银匠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接受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银匠应按规定收取加工、翻修费。加工翻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个体银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有权对个体银行进行监督和检查,个体银匠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个体银匠应在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内接受年审。经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个体银匠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个体银匠学习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个体银匠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单处或并处批评、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经营;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伪造、出卖、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代客验色获利;
(五)掺杂使假、克扣成色、重量;
(六)拒不接受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个体银匠对行政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7月22日
误将检查当抢劫 重伤民警怎担责

案情:
被告人邬杰在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开一家百货商店。2002年3月20日凌晨6时许邬杰身带现金2万元和旅行袋,准备前往南昌市进货。路遇正在执勤的便衣民警孙才云和刘金生。孙、刘二人见邬杰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邬杰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邬杰不允许。在纠缠中,刘金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的工作证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但邬杰仍拒绝检查。孙、刘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邬杰拉入路边一酒店的房间内进行检查。因邬杰仍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孙、刘二人便殴打他,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铐上。随后,孙、刘二人在邬杰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放在桌上,要继续检查邬的下身。邬杰提出要到派出所才让搜查,孙、刘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邬的裤带检查。邬杰误认为孙、刘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腹部腰带中的现金2万元,便乘孙、刘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桌子上的小刀,向孙、刘二人乱刺。孙才云左下腹被刺中一刀,刘金生在抢夺小刀时手指受伤。后二人将邬杰制服。经法医鉴定,孙才云左腹部有长2.5厘米的伤口一处,肠系膜根部被刺穿,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刘金生右手拇指皮肤被割伤,属轻伤。案发后,邬杰的认罪态度好。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邬杰明知对他进行检查的是已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的便衣民警,仍持刀乱刺,主观上具有伤害民警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伤害后果,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执勤的便衣民警刘金生在出示证件时,只是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邬杰并未看清。而且便衣民警对邬杰进行检查时动作粗鲁,又拒绝了邬杰提出的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这就使邬杰对便衣民警的身份产生怀疑,误认为他们是抢劫其钱财的歹徒。邬杰为使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而持刀乱刺,属于防卫行为,但造成便衣民警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是假想防卫,其行为应构成过失重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过失重伤罪。其理由有:
(1)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邬杰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动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行为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邬杰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邬杰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邬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邬杰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邬杰在受到便衣民警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是在他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他提出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但便衣民警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在这种情况下,邬杰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小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民警,但他由于精神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民警的后果。邬杰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受伤,符合过失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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