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6:3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接本通知后,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所属驻港澳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凡以个人名义在港澳办理注册登记的,务必按本通知要求,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有关手续。今后,凡违反本通知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驻港澳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既符合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在港澳地区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机构(以下简称驻港机构),应以该驻港澳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未经批准委托,驻港澳机构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二、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某机构所有的法律凭证
;“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移交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均须按规定在港澳地区交纳印花税。
三、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备查,同时将文件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查。
四、驻港澳机构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确实需要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意见的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对于银行存款要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联签”人不得是夫妻、父子等
亲属关系。私人存款和公款私存,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严禁以任何名义私设“小金库”。
五、驻港澳机构不得以“无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办理的,必须按“有限公司”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2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市政府债务的全过程管理。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国资、发改、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债务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政府债务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市发改、国资、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四条政府举借债务应以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慎重选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为原则,支持并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政府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项目执行机构或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债务管理办公室(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

(五)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债务清偿情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

重大项目的评估决策应当报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提请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批准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债务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批准开立专用帐户。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方式监管。

第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债务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使用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债务管理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使用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借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按债务总额比例3%建立,具体来源:

(一)年度预算安排;

(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

(三)非税收入安排;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第五章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借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借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三条由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借款,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