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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8:20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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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2003年第14、1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考核范围为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的单位。
二、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为实际到位资金。
(一)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
(二)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以折算成内资。
(三)省外资金按全额、市外省内资金按80%折算额进行考核。
(四)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到位资金按50%折算为考核数额。
三、对受到省委、省政府、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加5分;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单位,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酌情扣分。
四、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的重点工作任务,并且考核得分居前的单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可增设“优秀”1-2名。
“良好”比例控制在35%左右。
五、县区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10万元;承担市政府主要经济目标的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3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其他单位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六、设“突出贡献奖”(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一)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二)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三)一等奖单位奖励3万元,二等奖单位奖励2万元。
七、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后进思变、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考核得分80分以下、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定为“不合格”。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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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
6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2月12日
宪法或者基本法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最高位阶法规范。因各国或者地区的制宪传统、具体国情、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别,各自宪法规定的内容、总体结构、具体表达形式均呈现出不同特点。就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而言,有些国家宪法就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1787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德国基本法,等等。有些国家宪法则对其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等等。从若干国家宪法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来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知。

司法公开的“司法”含义。有的规定为司法任何阶段,例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规定,“司法的任何阶段,审判过程及其判决都应当是公开的”;有的规定为“审理案件”,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判决公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和《土库曼斯坦宪法》;有的规定为“审判的过程和判决”,例如,《大韩民国宪法》,或者规定为“审讯及判决”,例如,《日本国宪法》。

司法公开的“例外”情形。有的仅原则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公开”,例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或者规定为“依法可以不公开”,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有的对例外的情形作了明确的限定,例如,《大韩民国宪法》限定为“有妨害国家安全、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日本国宪法》限定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限定为“基于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的绝对需要”;有的还对特定案件审判是否公开作出进一步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由法律作特别规定”,《日本国宪法》规定“涉及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的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政治犯罪和新闻犯罪将于法院公开审理,并有陪审团出席”,《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涉及政府官员责任、通过媒体犯罪以及有关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司法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司法公开“例外”情形的决定主体。有的规定为有权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例如,《爱尔兰宪法》规定“但法律规定的专门案件和限制性案件除外”,《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只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荷兰王国宪法》规定“除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形外,审判应公开进行”;有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和法院,例如,《以色列国基本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依法决定不予公开”;有的规定为法院,例如,《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但有妨害国家安全……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秘密,或者在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职业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个人尊严与公共道德,或为保障法庭的正常秩序的情况除外,但法院应另外作出书面命令以说明其决定的理由”,《希腊宪法》规定“但法院决定公开将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或者有保护诉讼当事人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特殊理由的除外”,《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规定“除非是法院考虑到公共秩序和道德决定进行秘密审理”;有的规定为法官,例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为“如经全体法官一致认定……”;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民事纠纷双方,例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但法院裁定公开审判有碍社会道德及秩序,或者应民事纠纷的双方要求不采公开审判者不在此限”。

司法公开的实质性要求即是否规定判决书说理。有的未对判决书作具体规定,例如,《印度共和国宪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有的对判决书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法院判决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理由说明”,《比利时联邦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均须说明理由”,《荷兰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向社会公布”,《西班牙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必须包含判决理由,并公开宣判”,《希腊宪法》规定“每一法院判决必须详细地和完整地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公开宣判……对于不同意见的公布应当是强制性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必须理由充分,否则无效”,《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除单纯的程序法令外,应对各级法院的判决作出书面说明,并明确说明可适用的法律及作出决定的依据”,《苏里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都应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刑事案件的判决还应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综上,各国宪法对司法公开的不同规定必然影响到司法公开的立法规定和具体实践的不同,此乃客观现实。但从国际共识来看,一些国际性公约或者文件对司法公开作的原则性规定,值得各国借鉴并努力实现之。例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定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就我国而言,宪法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从而为司法公开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央有关司法公开改革方案的强力推进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地、不断地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延伸司法公开的广度,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努力建设透明法院,打造阳光司法工程,为真正全面地履行党和国家通过宪法对人民作出的司法公开的承诺奠定坚实的基础,进而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