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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4:0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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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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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1994年8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公路局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部制定了《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现予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
为保障广大公路养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进一步调动公路养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稳定养护职工队伍,以适应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制定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原则 坚持从实际需要出发,本着安全、经济、实用的精神,参考其它有关行业劳动保护用品标准制定。
二、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范围
1.从事国道、省道及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第一线工人(即直接参加公路养护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国家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民工建勤常年代表工。
2.县段(站)的公路养护生产管理人员、公路管理机构中直接进行公路养护生产管理的人员。
三、劳动保护用品种类和发放标准
具体分4类:
(一)冬装
1.棉大衣,每4年1件;
2.棉套装,每3年1套;
3.防寒鞋,每3年1双;
4.防寒帽,每3年1顶;
5.防寒手套,每2年1付。
(二)春秋装
1.春秋套装,每2年1套;
2.劳保胶鞋,每1年1双。
(三)夏装
1.夏季套装,第1年1套;
2.汗衫,每1年2件。
(四)其他
1.雨衣,每4年1件;
2.雨鞋(靴),每4年1双;
3.安全标志背心,每2年1件(首次发放为2件);
4.安全标志帽,每2年1顶(首次发放为2顶);
5.劳保手套,每月1付;
6.口罩,每月1个。
四、使用说明
1.高寒及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可将冬装中的棉大衣改为皮大衣,使用年限为8年,其他寒冷地区根据需要可采取皮大衣集中管理使用的办法。
2.不需发放冬装的地区可发放风衣,每4年1件。并可适当缩短春秋装、夏装的使用年限。
3.劳保胶鞋可根据实际需要发放翻毛皮鞋,发放标准为2年1双。
4.省、地(市)级养护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只配发春秋套装、夏季套装、雨衣、劳保手套、安全标志帽、服,并适当延长使用时间。
5.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见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表)。
五、劳动保护用品管理
1.劳动保护用品中的服装式样、安全标志背心、安全标志帽的式样及颜色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2.各单位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的管理,养护工人上岗作业必须按规定穿戴、使用,劳保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发放。
3.养护职工离开公路养护工作单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未到期的应退还或由单位折价处理给本人。
4.对于标准中未涉及的防护眼镜、防晒帽、毛巾、肥皂、水壶等一般性劳保用品及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条件下的防护用品,由各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六、劳动保护用品的资金来源
劳动保护用品的费用在公路养路费中列项支出。
七、地方道路养护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如何发放,由各省参照本标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定。
八、本标准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九、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表
------------------------------------------------------------------
|序号| 品 名 |使用周期(年)|单价(元/件)|折合年费用|
| | | | |(元/年)|
|----|------------|--------------|--------------|----------|
| | 冬 装 | | | |
|----|------------|--------------|--------------|----------|
|1 | 棉大衣 | 4 |140--160| 38 |
|----|------------|--------------|--------------|----------|
|2 | 棉套装 | 3 |100--120| 37 |
|----|------------|--------------|--------------|----------|
|3 | 防寒鞋 | 3 | 60--70 | 22 |
|----|------------|--------------|--------------|----------|
|4 | 防寒帽 | 3 | 15--20 | 6 |
|----|------------|--------------|--------------|----------|
|5 | 防寒手套 | 2 | 10 | 5 |
|----|------------|--------------|--------------|----------|
| | 春秋装 | | | |
|----|------------|--------------|--------------|----------|
|1 |春、秋套装 | 2 |100--140| 60 |
|----|------------|--------------|--------------|----------|
|2 | 劳保胶鞋 | 1 | 10--15 | 13 |
|----|------------|--------------|--------------|----------|
| | 夏 装 | | | |
|----|------------|--------------|--------------|----------|
|1 | 夏季套装 | 1 | 50 | 50 |
|----|------------|--------------|--------------|----------|
|2 | 汗 衫 | 1/2 | 15 | 30 |
|----|------------|--------------|--------------|----------|
| | 其 他 | | | |
|----|------------|--------------|--------------|----------|
|1 | 雨 衣 | 4 | 50--80 | 16 |
|----|------------|--------------|--------------|----------|
|2 | 雨鞋(靴)| 4 | 12--16 | 4 |
|----|------------|--------------|--------------|----------|
|3 |安全标志背心| 2 | 30 | 15 |
|----|------------|--------------|--------------|----------|
|4 | 安全标志帽| 2 | 6 | 3 |
|----|------------|--------------|--------------|----------|
|5 | 劳保手套 | 1/12 | 2 | 24 |
|----|------------|--------------|--------------|----------|
|6 | 口 罩 | 1/12 | 1 | 12 |
------------------------------------------------------------------
注:本表未包括的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5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贵阳市规划管理局云岩、南明、花溪、乌当、白云分局按照职责负责所属辖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小河区、金阳新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委托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合格后,核发由贵州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原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同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核实合格的,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核实不合格的,应作出核实不合格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

如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所有建(构)筑物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项目内所有道路硬化和环境绿化的;

(三)建设工程已完成用地红线范围内旧房及临时用房拆除的;

(四)2007年3月1日以后新审批的建设工程,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

(五)建设工程已进行了竣工规划实测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资料齐全的;

(七)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原件;

(二)原规划审批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三)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四)1:500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实测总平布置图(含地形)及建筑单体平面图(含电子版);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七)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经办人法人授权委托书;

(八)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阶段检验表复印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标准:

(一)规划许可文件齐全;

(二)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三)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完成;

(五)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六)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

(七)规划许可文件的其他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不合格理由,同时,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在核实中发现申请单位有违规建设行为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及时报送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