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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1:0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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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9月,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33号),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签证章问题进行了明确。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反映,1998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原邮电部与电子
工业部的基础上组建了信息产业部。原电子工业部承担的军工电子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包括科研生产规划、计划和合同的管理职能,统一划转到信息产业部。
为使军工电子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信息产业部对军工电子研制合同和生产(订货)合同的审核鉴证,需加盖“信息产业部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审核专用章”和“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附印模式样),并以此作为免税
印鉴的依据,原电子工业部审核鉴证合同的相关印章停止使用。
附件:1.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2.信息产业部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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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和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以及村办的年营业收入二百万元以上的集体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监督实施。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的企业外,其余由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各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五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应依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六条 对集体企业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规性。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主要经济合同、联营合同、合资合作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是否依法享有经营权利,依法缴纳税金等义务。
(五)有否严重侵占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承包经营者收入兑现情况。
(八)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评议。
(九)其它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决定或验证证明,可作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发放贷款、税务部门核收税款、有关部门审批自筹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兑现承包合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企业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对未经审计的集体企业,有关部门可
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以外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对集体企业进行审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费用由被审计企业支付。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和职权范围按《审计条例》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验资等事项中,具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凭证、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向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提出报告或出具审计证明。
(五)向企业负责人指出违反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上的问题,并要求其纠正。如企业拒不接受的,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为审计工作提供条件并予以配合,认真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采纳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集体企业如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应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但应向申请复审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于确属违反法纪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财产。
(五)对违法经济合同、协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罚款。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查证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应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按《审计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四条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经核查其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