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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4:19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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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财务局、人事局、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人事局、财务局、残联 (二○○○年五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8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的精神,结合兵团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
强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兵团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从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广大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享有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仅可以使残疾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解除残疾人家庭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是国家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
志。
近年来,兵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扶持、优惠和保护的法律规定。1996年3月兵团颁布实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兵团2号令),
1998年7月兵团下发了《关于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新兵办发〔1998〕75号),残疾人就业状况得到了改善。但由于对依法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认识不到位、企业效益不景气和工作力量薄弱等诸多因素影响,截止目前,兵团大部分师(局)尚未全面开展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影响了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是全社会劳动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的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各行各业的责任。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残疾人就业规划和扶持措施,提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把任务分解下去,并认真检查落实情况。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政策的制定和指导;民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就业的规划和管理,协助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推进福利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要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各级残
疾人联合会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和有关部门一起,推进各项计划的落实。各新闻单位要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宣传力度,提高依法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意识,形成全社会热情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国家提出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的方针。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规范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到2000年底,全面完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任务,使有劳动能力又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就业率达到80%左右;到2005年,使求职登记的残疾人普遍得到培训,残疾人就业状况进一步改善,就业率达到85%左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必须依法全面推行。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好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师(局)要在2000年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各级领导机关要带
头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未达到法定安排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师(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收取保障金。
兵团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各师(局)、团场驻乌单位(不含乌管局、建工师),也要贯彻执行兵团2号令,由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比例的,要依法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财务部门要及时审批,足额划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保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各级残联要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兵团、各师(局)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上、物质上的奖励;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维护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确保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依法推行。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四、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各级计划部门要把福利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扶持福利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步发展。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在条件基本同等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各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凡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仍然保留福利企业性质,有关部门要协助其落实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
策。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扶持。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落实经营场地、摊位、办证等方面提供方便,并酌情减免摊位费;要协助落实新政发〔2000〕22号文件关于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部分税收等的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
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各级残联要从当年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10—15%作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个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六、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残联教就字87号)要求,严格控制
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停产确实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按兵团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要优先做好残疾职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在安排职工下岗中出现歧视残疾职工的现象。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并按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积极帮助下岗残疾职工实现再就业。
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中介机构要积极主动的为下岗残疾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机会。劳动保障部门对经再就业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应免费给予职业技能鉴定。对下岗残
疾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规定,协助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加大扶持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力度,尽快解决团场残疾人的温饱
目前兵团团场中仍有2万余名贫困残疾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他们仍是扶贫攻坚的难点。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部分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攻坚的总盘子,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通过帮、包、带、扶的办法,组织他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切实帮助
他们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管好、用好康复扶贫资金,使贫困残疾人得到真正的实惠。对残疾人特困户,经团场批准后,可减免义务工、管理费等费用;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有
关减免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的规定。
八、要推动以保健按摩为重点的盲人劳动就业工作
盲人就业是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难点,要给予特别重视。要坚决贯彻执行《关于对盲人医疗、保健推拿按摩人员从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的规定》(兵残字〔1997〕9号)大力发展盲人保健按摩,推进盲人就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
训和就业工作,做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九、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的作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工作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指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场地等条件。
凡是未成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师(局)都要在机构改革中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学习,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要求。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职工信息等服务工作。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互连网,加强同劳动力市场、职业培训机构的联
系,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小城镇的建设规划中,要注意社区服务功能建设,把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其中,使其为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生活服务。
十、认真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能力
职业技能培训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基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残疾人的特点,依托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组织已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开展培训,增加培训数量,提高培训质量,使80%以上求职的残疾人通过培训掌握
一至两门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
各单位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城镇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调动社会各培训机构的积极性,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自身条件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提高实用技术水平和劳动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需要培
训的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培训计划。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从保障金中支付优惠后的50%培训费用,以加大扶持残疾人职业培训的力度。
团场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以实用技术培训为主,通过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实用技术培训班或单独开班培训,提高职业技术素质。
十一、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政策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本通知得到贯彻落实,兵团计委、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国务院、自治区、兵团的政令得以贯通。
各有关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列入劳动检查年度审查内容,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且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不能发给劳动检查合格证。各新闻单位要对
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对阻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种消极行为要进行曝光。
各级残联要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200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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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省级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指无工资待遇的)等,均由其用人单位统一到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管办)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计划内在校大学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四条 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应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组建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担负行政管理职能;下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审定。
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组织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核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方面报表的汇总填报;
(四)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用药等方面的审批。
第七条 定点医院应设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
(二)负责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接受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向省医管办按期报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报表;
(六)办理本单位与医改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医疗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计息工作;
(五)及时做好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
(七)办理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向省医管办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由省医管办会同省财政厅按财政负担比例核定用人单位与财政负担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
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季向省医管办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单独核定。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统一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按省财政统一拨付人均定额计算单位应缴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在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个人应缴部分从二月一日起、单位应缴部分从该季首月的第十一天起,按日罚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并由省医管办通知银行代扣代缴。欠缴医疗保险费达三个月以上者,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受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交漏交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由接受单位为其补交。当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上缴的保险
费应按一个季度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管办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工资总额、编制及人员情况;
(二)签订银行托收业务的协议书,承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三)领取省医管办核发的医疗保险证件。
第十六条 省医管办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缴纳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应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应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及时收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交省医管办办理转
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章 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医管办为享受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以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35岁以下按2%、45岁以下按3%、45岁(含45岁)以上按5%,退休人员按6%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到省医管办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付现。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到省医管办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到医管局办理审核手续,并交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由省医管办保管。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四)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用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就医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专项医疗基金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按每人每年1000元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就医时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
已。
第二十三条 省医管办为医疗保险对象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核发《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时记帐支出。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均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单位缴纳按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季度分次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医管办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剂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
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
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况规定报销负担比例: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做CT、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等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20%,直线加速器、体外碎石、肾透析等治疗,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1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做器官移植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5%,个人负担15%;需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的,国产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进口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4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三)职工就诊用药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计卫(1995)321号《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的规定,在抢救危重、因工负伤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上报省医管办批准后报销。
(四)需转外省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然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五)不符合规定住干部病房的住院床位费用超出规定部分全部自理。
第三十条 患有国家确认的甲类传染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由原开支渠道报销,后遗症由责任方承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等,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挂失,补办手续。上述证件遗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会同卫生和医药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根据省医管办的规定,在定点医疗单位中选择就医,待改革取得一定经验后,可持定点医疗单位的复式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职工就诊必须凭省医管办颁发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在定点医疗单位专设的挂号窗口挂号,实行诊查、审核、划价、记帐收费、取药、住院一条龙管理。异地工作和安置居住的人员,应在居住地就近确定一所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用人单位报
省医管办批准。异地集中安置和工作机构设有医务室的,应在其医务室就医,需转院的,经医务室出具证明后核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需住院,凭定点医疗单位入院通知单、单位证明到省医管办领取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在定点医院住院部办理入院手续。
第三十六条 需转外地治疗的,应经省医管办批准。
第三十七条 病人因急诊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可在就近医院临时急诊,凭急诊证明、处方报销一次性急诊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加强医德医风的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药品管理和开支范围等制度。未列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均按自费处理,配方时应注明“自费方”。医务人员把好处方关,严禁开大处方,财务人员把好记帐收费
关,药剂人员把好划价发药关,医保人员把好转院关。
(一)各定点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指征。可做可不做的,都不应做。凡近期内做过的检查如非必要,不应重复进行,能用一般检查达到目的的,就不再做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确诊的,不得用两种。
(二)住院病人除三个常规化验和检查,均应针对性进行,不应列入常规检查之列。
(三)医院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单位必须将所开药品及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一律用中文记在病人门诊病历及住院医嘱上。
第四十条 省医管办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在诊断、检查、治疗等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审验医疗处方、治疗报告单、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七章 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结算: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就诊的的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处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个人医疗帐户”栏目记载支出,核减总额。由定点医疗单位收回《复式处方结算联》(第二联),做为记帐凭证。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由职工现金交费,将《复式处方结
算联》和现金收据交付给本人。
(二)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住院就诊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在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记载核减,“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在职和退休人员应先全额自付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的现金,超出5%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按规定比例收费。定点医院应将病人住院费用总额全
部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逐项记载,并收回病人《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做为记帐凭证。
(三)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应全额现金支付,由单位统一到医管办报销。
(四)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在省内外转诊的费用,原则上先全部由就诊人员自付现金。以后到省医管办审核报销。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单位与省医管办的结算:每月十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汇总填表(一式两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复式分户表》,报送省医管办,审核拨款。拨款按审核后的
总额90%拨给定点医疗单位,其余10%做为管理保证金在年末根据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情况决定拨付。
第四十三条 省医管办与用人单位的结算:用人单位在每月十五日前,到省医管办取回本单位的就诊人员《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记入本单位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上。每季度末,将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部分的现金收据、
复式处方等交省医管办办理审核拨付手续。年末,根据台帐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的年末余额核对,签上余额数字后报省医管办审核。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的核算以历法年度为准。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医疗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加处同等金额罚款,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长期服药的如结核病、糖尿病10-20日量),或同次门诊开两张或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将病人住进超标准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职工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及其它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超出《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开药的;
(八)对病员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药品销售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诱需求盈将治疗药品换成生活用品、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的;
(四)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职工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或用他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第四十九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和省医管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蔽、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品销售单位、用人单位,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实施。



1997年1月3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11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浪费能源和用能不合理项目的建设,改进和提高现有高能耗产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产业实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对其合理用能报告书进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

  对现有高能耗行业和列为市“五小”整治企业(以下统称“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初步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编制由项目投资业主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项目需经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负责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评估工作,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要求的,抄送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相关部门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合理用能报告书、评估报告和审核意见,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理用能报告书应当分析项目设备和工艺的能耗水平;分析其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能耗指标;主要产品单耗指标要参照国内外先进能耗水平或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指标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合理用能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或符合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能新技术;单项节能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行业已公布限制的旧工艺;对节能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工作应当在产业政策归口部门审核(备案)之后进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报告书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根据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业能效推荐值,制定内部考核产品能耗指标,采取节奖超罚措施,加强内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保节能降耗指标的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统计台帐,汇总分析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并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合理用能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如实出具评估报告,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公平;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商业机密;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兼任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合理用能评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合理用能评估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