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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2:23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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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印发)


一、总则

  (一)为加强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可参照执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中医药的资源,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

二、中医药业务建设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并配置开展中医药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

  (五)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或者开设中医特色专科(专病)。

三、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类别、层次和数量适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总数中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七)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建立鼓励二三级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兼职服务的制度。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八)预防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与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

  (九)医疗

  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根据"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4种以上的中医药治疗方法;

  3.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5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

  (十)保健

  1.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工作。

  (十一)康复

  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十二)健康教育

  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

  (十三)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十四)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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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燃油是发展国民经济和铁路牵引动力所需的重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物资。做好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优质服务、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要加强对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机务部门负责燃油到段后的验收、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级燃油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燃油质量,减少燃油损耗。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燃油管理水平。
第3条 到段验收后的燃油只限于机车运用、检修、备用机车打温和机务段的机械设备生产用油,以及机保车用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从机务段调整调拨燃油时,必须经物资处和机务处批准,并办理调拨手续。
第4条 为加强全路燃油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各级燃油管理部门责任制。
铁道部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和修改《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监督和检查机务部门的燃油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做好燃油各种管理表报、资料的统计分析工作。
3、积极组织燃油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4、组织燃油管理和燃油计量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2、深入基层监督、检查燃油管理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和推广燃油管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降低燃油消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3、每月10日前向铁道部作“铁路燃油动态月报”(铁油5)及年终提报年度燃油清查情况报告。
4、组织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培训,提高管理和技术业务水平。
5、每年组织有关人员对各机务段的燃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开展评比活动,对达标的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铁路分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按日、旬、月向铁路局报燃油动态报告(铁油4)。
3、按季组织机务段燃油清查,编制“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于次月10日前报铁路局。
4、开展燃油管理对规检查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达标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5、组织燃油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机务段职责是:
1、认真执行《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做好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组织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
2、根据机车运输生产任务的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物资部门提报内燃机车燃油消耗量的年、季度用油计划。
3、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配齐燃油管理人员和燃油计量员,健全管理制度。燃油计量员必须经国家计量有关部门的培训、考核、签证后,由机务段下令方准上岗工作,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4、燃油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格标准,按期送检定部门进行检定,经检定如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报废,并应配有一定数量的备品。
5、做好到段后燃油的“收、发、管、用”,做到帐目清楚,帐油相符;做好日结算,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向分局作十八点报告和旬报;每月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铁油5),于次月五日前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6、每月进行一次燃油盘点,按季进行清查,将清查结果填写“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7、认真做好燃油收卸、储存、发放、消防等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章 燃油验收
第5条 油罐车到段后,值班员和燃油计量员应逐车核对车号,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罐体有无漏泄,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与车站办理交接手续。经计量确定燃油数量后,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第6条 燃油计量员必须把好数量关。严格按计量检测项目及计量操作程序和《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取样,并逐车进行计量验收,严禁非燃油计量员进行计量操作。
1、凡到段的燃油罐车,首先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燃油的货运单、化验单是否齐备。
2、燃油计量员必须按照规定取样,放入容量1000毫升的玻璃计量筒内,用检定过的密度计、温度计和量油尺测密度、温度和油罐车油面高度、罐内温度;并将其测试结果详细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3、燃油计量员对油罐车及储油罐进行计量工作时,一定要在量油尺的尺铊上涂抹合格的试水膏测量是否有水及水高。
4、燃油计量员在测量油罐车液面高度时,要依据量油尺提尺后,尺带呈显的光泽鉴别出是否是燃油(轻柴油)。
5、遇有大风、雨、雪天气时,应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
6、根据物资部门的发货预报或发货单位的通知单,对照同批同品种燃油在扣除运输损耗后,其盈亏数量不超过发运数量的百分之零点二时互不找补。按发运单数量收帐。


7、超过上述范围或单车超过五百公斤以上时,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同时填写“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铁油2)和“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铁油3)。属于承运方责任,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填写“赔偿要求书”;属于发货单位的溢余或超耗时,按燃油计量专用计算器打印的单据办理索赔。按计量实际数量收帐。
第7条 化验人员必须把好燃油质量关。对燃油质量的检验必须做到“四标二保”,即仪器设备、试剂溶剂、采样方法、分析操作符合标准;保证分析数据准确,保证对机车用油质量进行监督。
1、在接到罐车到达通知后,要根据《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的规定及时取样化验。
2、铁路内燃机车用燃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十六烷值不得低于45。在进行燃油质量检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油品的规格项目和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化验合格以书面通知燃整部门。如有疑问,应重新取样化验,确认不合格时,机务段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并持化验结果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处理。
第8条 为加速罐车周转,经计量、化验合格的燃油立即组织卸车。
第9条 燃油运输定额损耗计算和重量计算分别按照“附件一”和国家标准《GB—1884—83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密度测定法》(密度计法)和《GB—1885—83石油密度计量换算表》的要求,用燃油专用计算器(PC—8201A)计算。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密度以克/立方厘米为单位。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10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需要,机务段燃油的储存能力一般保有不少于15—30天的周转量。现有储油设备不足的必须列入局计划迅速补建。
第11条 物资和运输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燃油均衡发运。物资部门在装车发货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发运日期、燃油牌号、车号及数量,通知收货单位。
第12条 要加强储油罐的管理,合理使用,维护燃油质量,延长储油罐使用寿命,必须做到:
1、不同牌号的燃油要分罐储存,存新用旧和沉淀后再用,沉淀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非动转罐存油每月化验一次,以掌握燃油质量的变化。
2、新建储油罐经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将水排净后方可装油,不再垫水。现使用的储油罐,清洗后不再往储油罐内注入净水。
3、要合理利用储油罐的容量,减少燃油蒸发损耗。卸车前必须确认油罐储存量,严格按“附件二”规定卸燃油后不得超过安全高度,防止膨胀外溢,保证安全。
4、储油罐要经过铁道部规定的主管计量部门检定,编制储油罐容积表,报铁路局备案。储油罐容积按照国家规定每四年检定一次,未经检定的应补检。变形或大修后的储油罐应立即进行复检;检定所需费用应列入机务段财务计划。
5、为保证燃油质量,各段应设三个以上的储油罐。固定储油罐不得超过四年清洗一次,并进行技术鉴定。
清洗储油罐的燃油损耗为:以储油罐出油口下方距罐底三百毫米及以下者为该部分容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为百分之二十。铁路罐车代替储油罐的,每年清洗一次,其损耗不超过200公斤。
6、各机务段要根据储油罐设备情况,建立健全测水、排水制度,并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严防将水带入机车油箱。
7、油库内的消防储水池一定要保持规定水位。严禁在储水池内喂养鱼草等。油库内的浮油池为专用设施,应经常处于使用状态。
第13条 燃油注入机车前必须经过过滤。机车油箱要在每次定期修时做抽水检查。机车油箱必须加锁,钥匙要由专人保管。
第14条 燃油季度清查盈亏数量(包括自然损耗)不超过当季总发出量的千分之三时,由段收帐或列销,报分局备案。超过上述允许范围时,为燃油管理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及事故处理意见报路局审批。处理结果抄报机务局。

第四章 计量发放
第15条 燃油一律以流量表计量发放。机务段计量部门每年应负责对流量表进行一次检定,未经检定或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流量表不得装用。为保证燃油计量发放的不间断,机务段应配置备用流量表。
第16条 为达到燃油发放密度的准确合理,建立密度测定制度。燃油计量员应每日对发放油罐的密度测定一次,记入“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铁油10),并求得全月燃油发放密度的平均值,作为下一个月发放密度的参照依据,还应考虑下一个月的气温变化和牌号变更因素,由热力技术人员、值班员、计量员共同确定密度,填写“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铁油11)。严禁以调密度来平衡盈亏。
第17条 燃料值班员(工长)每班对口交接,核对燃油实发数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计量核对油罐发出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发现问题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18条 运用机车加油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取,由发油人员填写“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的燃油换算重量均应以戳印记载。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财务、统计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四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本段财务二份,外段统计一份。司机和发油人员应在“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相互盖章承认。
第19条 非运用机车用油,包括检修(架、轮、定、临修,清洗机车油箱)、备用机车打温、机械设备等各项用油,均须查定用油定额。燃油发放人员严格按定额发放,对无定额领油,有权停发。超定额领油需经定额员批准。领油时,必须由有权领油人签发“用油单”(铁油8)。
对本段用油和调拨用油要分别填写“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簿”(铁油12),以备存查。检修用油要在机车投入运用前一次补完,过期无效。有机械保温车加油任务的机务段,按铁辆(1987)1143号部文第二、四、五、六条规定执行。
第20条 本段机车进段后,要一律补满油箱。如需转入段修或其它原因需要卸空油箱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工长)共同确认油箱剩余油量,运行消耗数量填写“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及“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簿”(铁油9),按满油箱办理暂存交接手续。在交车上油时按交接数量上满油箱,司机要在“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上签收。机车油箱清洗时,油箱未能放净余油由检修有权领油人填写“用油单”(铁油8)交燃整车间出帐。
第21条 机车入厂厂修,司机应与厂方人员共同确认油箱存油量,填写“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铁油9)办理暂存手续。交车离厂前上油,由厂方补满油箱,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或按工厂上油手续除去暂存部份,补油数量经司机签收后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进厂后的报废机车,其油箱剩余燃油经双方共同确认数量后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用油单”(铁油8)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在段报废机车,应将油箱内燃油卸净,并由燃料值班员将卸油数量填入(铁油4),收入其它栏中收账。
第22条 新造出厂机车必须满油箱出厂。解除贮备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油箱加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办理领油手续,同时记入“司机报单”;转配的机车上油,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办理转帐手续。
转入贮备机车,机车油箱余油由燃整车间回收,并在“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收入栏“其它”项内注明收帐。
第23条 部直属单位机车或出租机车上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一式三份办理领油手续,二份送财务按规定进行清算,一份由燃整车间留存。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24条 油库安全保卫工作是燃油管理的首要任务。机务段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制订消防灭火应急措施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确保油库绝对安全。
第25条 油库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齐消防设备和巡守人员。要设立牢固的围墙、通讯、照明、消防汽车通道。油库及燃油作业区的消防设备,由段保卫部门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消防设备、工具、器材、防雷电设施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定点设置、排放整齐,不得擅自挪动,以利使用。上述设施不全的必须配齐或补建。
第26条 油库的管理消防、巡守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制度,学习掌握燃油管理、消防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油库内严禁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闲人不得入内。发现危及安全情况,应及时处理,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27条 设备车间每月、季对储油罐及附件、防雷、防静电装置、输油、暖汽管道和泵房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证状态良好。
第28条 为保证安全,卸油专用线应设有作业台、照明、消防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严禁工作人员进入罐车内作业。
第29条 机务段应根据气温变化,台风、洪汛警报,随时做好储油罐的降温、防冻、防台风、防洪工作。
第30条 为了保证以罐代库存油的安全和防止内燃机车在段停留时油箱燃油被盗,必须加强巡视检查工作。

第六章 励行节约
第31条 机务段要认真贯彻“励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要全面执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从燃油“收、发、管、用”四个环节,做好节约工作。
第32条 机务段要制定节约燃油的技术组织措施和节油计划,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攻关人员为节能献计献策,要把行之有效的节油措施付诸实现。对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查明原因,限期扭转。
第33条 机务段对储、输油设备要加强日常检查保养,发现不良处所应及时处理,防止发生燃油跑、冒、滴、漏。
第34条 向储油罐输油时,应有严格的监卸制度,防止储油罐溢油。清理罐车底部余油,应备有专用机具,保证清理干净。
第35条 加强废油回收管理工作。经沉淀后化验确定,不符合机车和清洗使用的油,方可报废。机务段废油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要制定回收再生管理办法。
第36条 燃油是国家重要物资,任何人不得转让、出售和以油易物,违反规定时要立案查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帐簿报表
第37条 燃油管理帐簿报表的名称如下:(格式附后)
铁油1 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簿
铁油2 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
铁油3 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
铁油4 铁路燃油动态总帐
铁油5 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
铁油6 燃油清查对照表
铁油7 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
铁油8 用油单
铁油9 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
铁油10 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
铁油11 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
铁油12 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薄

第八章 附 则
第38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将(80)铁机字1500号部文公布的《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附件略)


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康凯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2001年10月27日以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2年11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2000年1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条件。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1年10月27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当前实践中的问题。

二、将整个软件区分为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部分是否存在问题

从法院向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是要求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两软件在整体内容上进行比较,而是人为的将委托事项拆分成两个部分,即要求鉴定部门分别做出两个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人为的将整个软件拆分成两部分进行比对是否适当?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仅仅是软件当中的一部分被他人剽窃或修改,是否可以认定他人对整个软件构成侵权?以及,软件中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单独受版权保护?
该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程序中的一部分,如果能够构成独立的功能模块,并且依照该程序所处的层次标准来看,能够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设计者也可就该功能模块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在功能上不能独立,不能产生阶段性结果,则这一部分不享有版权。即对于程序中的部分模块,如果仅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即它是开发者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还不能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该部分还应当能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在功能上有独立性,构成功能模块。这样才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还不能受到版权保护是因为功能模块具有其特殊性。编写一段程序或模块,一般都或多或少的会凝聚软件设计者的智力活动,故而较易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但如果该程序或模块并不能执行,不能被实际操作,从而不能实现一定功能,则不能构成“功能模块”。犹如一篇未完成的文章,版权只应始于文章(作品)完成之日。故对于程序中的模块,唯有其在能够产生阶段性结果,实现该程序中的一定功能时,这一阶段的程序才告完成,才能成为功能模块。此时便可单独受版权保护了。
就本案而言,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的划分有无意义关键在于这两部分是否能称为完整的功能模块,成为单独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所谓识别字典,是在识别程序运行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数据库,其数据大小和排列包含了可识别字符集中全部字符的手写特征描述(即特征模板)。它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而识别程序是指可执行代码和生成这些可执行代码的源程序。它通常包括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四个部分。识别字典和识别程序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的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由此可以看出:1、识别字典本质上是一个数据集合(或称数据库)。这并不构成前面所说的功能模块,因为它本身不能进行任何执行过程,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完成一定的功能。这种程序中的部分数据集合(数据库)是不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的。(试想如果是一件文字作品,那么作品中的任何一段话、甚至一句话,还有文章的标题,是否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呢?我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要从两个方面来看:①该段文字的创造性程度是否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②该段文字在整个文章当中是否完整的进行了某个方面的论述,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如果这两个方面都具备了,那该段文字就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2、根据上面所述的两个条件,识别程序不但是创造性劳动成果,而且也可以通过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等一系列过程实现汉字识别功能。是完整的功能模块集合,从而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但实质上,就识别程序而言,它与识别字典并不可分,因为它最终必须调用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进行特征匹配。可以说识别字典也就是识别程序的一部分,而脱离识别字典空洞的去讨论一个所谓的单独存在的识别程序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识别程序实际上就是整个软件的程序部分,只不过程序当中包括了一个要调用的数据库(识别字典)。当然,如果非要将整个软件程序分成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个部分也并非不可以,只不过这样一来证明识别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证明过程无异于又回到了证明整个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层面上来了。
本案中,无论鉴定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采用偷梁换柱大的方式,从整个软件中分出一个数据库(识别字典)来,通过对两个软件的数据库中数值的大小、排列等特征对比来认定整个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这在理论上是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进行比对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进行比对的双方材料从本质上说属于证据材料,做为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将原告汉王公司提供用作比对的软件与汉王公司进行登记的软件进行比对,以证明该进行比对的软件就是汉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权利的软件。而且被告精品公司对于原告经过公证下载的精品汉笔软件(GoGopen for palm)也应当提交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做到。只有在原、被告软件身份得到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对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做进一步对比鉴定,否则对比结果将毫无意义。这是其一。
其二、为保证鉴定的公证性,接受委托前,鉴定单位或人员不应当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有过任何接触,并且与本案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应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应当主动回避。而本案中法院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与原告汉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似乎存在人员上的关联性,如果属实,亦属程序违法。
其三、如果仅以汉王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变换矩阵中的三万多个数值与精品软件中的变换矩阵比较,在鉴定单位没有全部比对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的情况下,做出“所有98304个数值与汉王识别软件的变换矩阵131072个数值的98304个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进而得出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其四、识别字典应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另一部分是变换后的特征模板。后者是识别字典的主体部分,占80-90%,前者只占10%左右。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六页第二条中将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等同于识别字典数值,并以此为据做出精品软件与汉王软件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显属不当。我们知道特征模板才是数据字典的主体部分。而字符识别时大家常用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K-L变换,特征模板变换矩阵起到的是降维作用,以减少运算时间和存储。因此鉴定报告认为矩阵是识别字典的核心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特征模板同样非常重要。简单的认为K-L变换矩阵的相同或相似而得出两个软件的相同或相似是缺乏根据的。在没有核对双方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而仅仅从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的部分数值相似而得出两者程序上相似这一结论也是缺乏根据的。

四、法院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否正确

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中山名人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而“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说法是相当偏颇的,也反应了目前许多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的误区。
1、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在单纯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判例(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坚硬的稀粥》著作权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将赔礼道歉列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也做了和《著作权法》这两条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前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缺乏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区别对待: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②但在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做法属于权利滥用,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综上,在本案中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的。
2、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因此,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由而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更进一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无论侵犯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书中的其它一些问题

其一、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本人对这句话百思不得其解,不知其所云究竟何意?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吗?技术方案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吗?其二、在判决书中还写到“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本人对这句话也不甚理解,版权法保护的不就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吗?既然精品软件变换了表达形式,那它究竟变换到什么程度可以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而又变换到什么程度它构成侵权呢?其三、判决书说精品公司构成了对“识别字典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前文已述,识别字典是否能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而受版权保护是有争议的。因此,该种说法无异于肯定了识别字典本身就构成作品,因为署名权,复制权这些权利都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四、法院判决书中将鉴定报告中的或然性结论转为了必然性结论。因为鉴定报告中只是说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并且不同公司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但判决书则直接认定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也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公司的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这四点本人认为均有不妥之处。

从以上的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一个软件对另一个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时相当困难,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软件作品的侵权最为适宜呢?

关于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借鉴国外判例我们可以得知: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时,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同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在Whelan案中法院认为SSO属于思想表达形式,故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而在Altai案中法院认为对此应分三步进行,即“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的侵权确认法,法院判定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