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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6:44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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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交通部


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1995年4月18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含义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的审批属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不涉及其他部门。但客运班车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涉及交通安全、规划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同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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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经济、活跃市场、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我区城镇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其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简称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不含受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四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可在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报缴费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也可按11%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缴费。以后本人又愿意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还可按17%的比例把缴费
年限折算过来,其折算公式为11×缴费年限÷17。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17%的比例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业主负担13%-9%,从业人员负担4%-8%。
第五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度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的应在当年6月底以前缴清。其应缴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私营个体业主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税务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定额税基数。其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个体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及时记入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计息一次,计息利率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参考当年银行存款
利率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第九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计发比例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
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或复转退伍军人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转业干部除外)可视为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剂金。
第十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从事私营个体经营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允许补足15年缴费,按正常退休办理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病退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病退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也可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按不
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除外),社会保险机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原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予以
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家居农村或外省区,本人坚持要求退保的,可将个人帐
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并
随同转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相应帐户,对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并把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作为评优创先的条件之一。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拒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向当地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查证核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补充或解释。



1998年12月18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