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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4:54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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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四年三月二日




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环翠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房地点和安置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协议执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或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免除被拆迁房屋与新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交易费及补偿款总额与新购房屋总价款相等部分的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免除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交易费,超出部分按规定交纳,并将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换算成价款后缴纳契税。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选择就地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补偿。
  被拆迁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按有关部门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补偿,但拆迁前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临时建筑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补偿。
  拆除违法(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给予建筑成本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另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价格高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实际评估价格补偿;低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最低补偿价格补偿。
  最低补偿价格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处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单价。最低补偿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孤老、孤残、孤幼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非住宅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挠、妨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房屋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评估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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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及中介服务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属的。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应当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体登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高层建筑达到2/3层数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商品房面积预测绘报告;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八)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九)预售价格和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款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买受人将购房款(含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商品房预售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预售款开户银行的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须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统一文本,并且应当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备案的,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他项权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房地产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明、合法身份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在登记期限内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个人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抵押备案证明。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以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为限。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与原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虚假为开发企业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典当参照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等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房地产典当、房地产置业担保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业绩、行为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代理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照要求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定金或预售款额1%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5%至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者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劳动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为加强对重点职业(工种)社会培训机构的有效管理,劳动部将针对举办中式烹饪、中式面点、美容、美发、计算机文字录入等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机构,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并提出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的基本要求。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类制定省级辖区内统一的具体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及大纲,并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年检。
三、建立审批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制度。开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式样)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范围和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劳动部备案。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劳动部审批,或由劳动部委托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省(或省辖区内跨地市)举办社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按技工学校审批程序执行。社会培训机构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四、做好机构名称规范和年度统计工作
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订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另发)做好年度统计工作。要将年度统计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应将社会培训机构年度统计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与招生收费的审核与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保证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招生广告中对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训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负责办学资格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刊播散发。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督促社会培训机构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收费标准和建立、落实财务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
六、搞好指导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建设、职业指导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社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颁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经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要抓紧研究制定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开展教研活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培训机构合法权益,鼓励与帮助社会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社会培训机构了解情况,对社会培训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每年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要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和用人单位对培训质量的反映。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社会培训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实施《条例》的有利时机,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在今年11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取得教育、公安、财政、工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自身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规定,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