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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2:12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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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企业年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年为契机,认真贯彻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行新的企业监管模式,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企业
改革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现就2000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合企业年检,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普查。普查采用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以书式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企业不低于登记注册企业户数的20%,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实地检查比例。对企业的实地检查最迟应在两年内全部完成。检查内容按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
规定执行。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需办理前置性审批的企业进行清理核实。对应办而未办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或办理注销登记。
三、继续贯彻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清理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以下简称“五小”)企业。凡按规定到2000年底前应关闭的“五小”企业,登记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并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对应办理注销登记而拒不办理的企业
,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紧密结合年检审查的内容,将企业登记事项及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进行对照检查,摸清底数,通过各种方式,尽快在基层工商所建立辖区内的企业经济户口,为实行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管理制度奠定基础。
五、继续加强对股东、出资人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重点检查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的企业,对违反出资规定,拒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六、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在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中弄虚作假、欺骗登记机关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审计机构和咨询代理机构,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八、有条件的地方,继续试行企业免检制度。可以对那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免检。具体实施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下列企业在年检时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1.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新设立的企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
十、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费,除国家规定的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严禁其他部门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之机“搭车收费”。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资发第690号)执行。
结合年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换发营业执照工作。
十二、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应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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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1日)
             (一)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广州重新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某一城市增设一个总领事馆。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波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87)部领二字第335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市级或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性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或文字。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从低到高总体上可以分为四级(Ⅳ、Ⅲ、Ⅱ、Ⅰ),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五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并指定相关单位作为指定播发媒体。
  第七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指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公共新闻媒体(以下简称指定播发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页面等)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第十条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程序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预警信号,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材料形式通知各指定播发媒体,同时报送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
  (二)指定播发媒体在节目正常播发期间,应当自收到预警信号书面通知后十五分钟内予以播发。
  (三)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红色、橙色、黄色、蓝色预警信号等级每小时分别不得少于四、三、二、一次。变更后的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此要求执行。
  (四)指定播发媒体在收到预警信号解除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五分钟内及时播发预警信号解除信息,并在随后的三十分钟内重新播发一次解除信息。
  (五)预警信号发布的具体技术流程由市、县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