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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2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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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 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 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参加工赈工程的工人中,进行文化教育、娱乐等事项,统由辅导科负责筹划并举办之。
第二十四条 工赈工程结束时,参加工赈工程的失业工人之安置或救济办法,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

第六章 生产自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应协同当地工会组织,根据工商业情况与人民生活的需要,拟具各种生产自救办法,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之。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每个举办生产自救事业的计划,经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查批准后,得提请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从救济基金中酌量拨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对各种生产自救事业,应随时进行检查、指导,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

第七章 还乡生产
第二十九条 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回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
在失业工人中如发现有逃入城市的地主,应强制其回乡生产。
第三十条 自愿还乡之失业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证明文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给以帮助,使其能够在乡从事生产事业。

第八章 发给救济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领取救济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救济金:
(一)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满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机关救济者。
(四)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受救济之失业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发其救济金:
(一)经劳动局介绍就业或自行就业和复工者,其救济金发至就业复工日为止。
(二)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者,其救济金发至开始工作日为止。
(三)有就业机会而无故拒绝者,停发其救济金。
(四)有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工作的机会而无故拒绝,或已参加而中途无故退出者,停发其救济金。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为领取救济金者,一经发觉即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失业工人的救济金,按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失业工人每月发给当地主要食粮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会基层组织根据每个失业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核决定之;
(二)失业学徒每月发给三十市斤;
(三)半失业的工人,所得工资低于失业工人所领的救济金额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得按实际情况酌量予以临时救济。
第三十六条 发放救济金的手续如下:
(一)由工会基层组织评定每个失业工人应领救济金数额,转请上级产业工会组织审查;
(二)各产业工会应将审查合格的领取救济金人数,造具名册送交市总工会转请失业工人救济处批准后,按照名册签发粮票或支票,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协同原工会组织发给已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工人进行教育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组织业余学习;
(二)对于尚未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尽可能在自愿原则下组织集体学习或转业训练;
(三)在失业工人中,选拔有革命斗争历史者,或过去在生产中、或在以工代赈中起积极作用并有相当文化程度者,开办干部训练班。
第三十九条 凡参加干部训练班学习的失业工人,由学校供给食宿,并根据各人情况酌量发给救济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以工代赈、工资标准及救济金额是根据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准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办法时,得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量减低。
第四十一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从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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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