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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0:09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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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号)要求,1996年我们组织开展了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目前此项工作已圆满结束。这次评估认定工作,对加强就业训练中心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
进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和申报报告,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对申报的中心进行了评估、审核、重点抽查。经研究,认定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等51所中心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认定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等
76所中心继续保留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称号(名单附后)。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为就业服务的培训方向和机动灵活的办学特色。配合企业深化改革,推动“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深入实施,将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训练作为中心任务来抓,同时,认真做好进城务
工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工作;要配合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实施工作,积极承担相应培训任务;要始终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努力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创造新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和辐射作用。
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领导,列入工作日程,落实有关政策,解决存在问题,促其不断发展。
为进一步促进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发展,更好地开展转业、转岗训练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1997年被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培训失业、下岗职工情况,从失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部分资金扶持。
附件:1.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
2.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

附件1 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共51所)

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汉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青浦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重庆市涪陵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秦皇岛市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就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闻喜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农安县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桦南县就业训练中心
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吴江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湖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永嘉县就业培训中心
浙江省上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安徽省安庆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局职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赣州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山东省青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招远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邹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荆门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恩施州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麻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洞口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郴州市培训中心
广东省韶关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中山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泸州市劳动培训服务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就业培训中心
四川省新都县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遵义市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铜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金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职业培训中心

附件2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共76所)

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技术学校
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闸北区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南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就业培训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阳泉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翼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榆次市汽车专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浑源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培训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鞍山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昌邑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四平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辽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梅河口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龙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局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常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苏州市培训中心
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绍兴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东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嵊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蒙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南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北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龙岩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三明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建瓯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九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蓬莱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诸城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三门峡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济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当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鄂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十堰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石门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溆浦县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湛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宜宾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德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赤水市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大理州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曲靖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安康市培训中心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培训中心
陕西省榆林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技术培训中心
青海省就业训练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就业训练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就业训练中心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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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不需要政府匹配条件的、不需要政府核准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
市内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需市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由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备案信息管理)
备案机关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区(市)县备案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备案信息报市级备案机关。市级备案机关按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向省级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的有关信息。
备案机关应定期发布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引导投资方向。

第六条 (备案内容)
项目申请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2份,并附上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基本情况;
(三) 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备案申请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本金证明(不含土地投资);
(五) 联合建设项目的联建协议或合同;
(六) 相关行业资质证明;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备案程序)
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应当场将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内容和要求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统一编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已经备案、开工建设前,因《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调整或建设内容调整而变更为核准管理的,应按有关核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备案审查条件)
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有关的产业政策;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前款审查内容外,各级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备案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准予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备案延期)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相关书面材料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备案)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备案:
(一) 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 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 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六) 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后仍需建设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事项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在项目备案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备案。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备案机关申请招标事项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 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 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应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