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6:0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明确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的总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能够带动农民增收。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对农民增收有明显的贡献或作用。
(二)能够促进农业规模化、现代化经营。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有基础、有特色、有优势、有前景的项目,必须在调整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效益和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等发挥重要作用。
(三)能够增强主导产品或支柱产业市场竞争力。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产品或产业,或者在行业中领先的品种和产业,或者具有当地特色、能够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业。
三、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对象和条件
(一)龙头企业。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原则上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上年有盈利业绩,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销的企业。
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须报工商登记复印件、相关服务协议、企业盈利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中央财政除支持上述龙头企业外,对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性的小型龙头企业也给予支持。支持的条件在上述基础上可适当放宽,但必须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和有一定的盈利。
(二)农产品生产基地。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是有经济实体负责经营、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参与、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领域和环节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配套基础设施与食品安全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五)龙头企业贷款贴息。
五、为了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探索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选择申报项目时,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比例原则上不能少于40%。同时选择1~2个项目开展贴息试点。
六、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申请上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
(二)按照评审结果,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排序,项目个数原则上不超过6个,每个项目按80万~100万元的支持额度,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我部申报。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在此基础上可多申报3个项目。申报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限额内,不得超过。
(三)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四)中央财政受理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截至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
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选择确定
(一)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不再另行组织专家评审。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项目的评审结果和排序进行核查,并依次选择支持项目。对无评审结果或无专家签字的申报项目不予支持。
(二)中央财政对确定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正式文件通知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一)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二)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可以终止资金拨付;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项目执行。
九、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在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十、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申报项目的省份,须按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组织申报。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须先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时须悬挂卫生许可证。全民和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往集贸市场或街头销售食品的人员,须佩戴本单位的工作符号。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禁止乱丢腐烂瓜果、蔬菜和死臭动物等废弃物。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和临时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一)接受有关食品卫生知识的教育,遵守食品卫生法规;(二)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着装整洁;(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四)不将直接入口食品与货币、票证、杂物混放。
第六条 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售货台、衡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不准用书报、废旧纸和未经消毒的荷叶等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有毒的动物、植物(如河豚鱼、毒蕈等)和动物的有毒脏器(如淋巴结、甲状腺、肾上腺等);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蟹类;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凉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经批准生产的饮料、调味品;
(九)用手捏制和用嘴吹制的直接入口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为防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场建设,添置必要的卫生设施,维护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按食品种类划行归市,明确标记,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街道卫生人员中委任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可根据监督检验需要,按照规定无偿取样,并给予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收据。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严禁围攻、威胁、侮辱和伤害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销售、销毁禁止出售的食物、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罚,也可以数罚并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罚款和没收的物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被处罚者开具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罚没证或收据。
对同一违法事件,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后,另一部门不再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者,
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3月12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7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三)商品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

(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