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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处理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5:52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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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处理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处理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依法加强现金管理,控制货币投放,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中国人民银行三令五申,严禁违规为客户支付现金,严禁违规支付大额现金。但仍有部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此置若罔闻。为严肃法纪,惩戒违规,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
招商银行“一卡通”违规支付大额现金、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和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违反帐户管理规定支付现金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现通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问题
1996年9月2日至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提取大额现金共20笔,累计金额2947万元。签发人均为该办事处主任林胜利。其中金额较大的有:9月4日签发1笔160万元,9月20日签发2笔,每
笔150万元,共300万元,9月27日签发1笔250万元,10月11日签发1笔180万元,10月22日签发2笔每笔200万元,共400万元,10月24日签发1笔250万元,11月15日签发1笔500万元。采取的手法是,先由中山市东升镇永利贸易商行以缴现金
或转帐形式将款项存入其基本帐户,再由永利贸易商行开出现金支票给鲁某等人(据永利贸易商行称,鲁某等人为生意合伙人),然后鲁某等人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办理汇票委托书,再由东升办事处签发现金汇票到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支取现金,收款人每次均为鲁某等人。
以上签发的20笔共计2947万元现金汇票,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对东升办事处严重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的行为已在全省工商银行系统进行了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东升办事处主任林胜利同志给予降职处分,并扣发三个月的奖金。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全省金融系统也已通报批评。
二、招商银行“一卡通”违规支付大额现金问题
1997年1月3日至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会计交换员潘小欣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建设银行汇票进帐单,先后7次将1440.3万元资金从建设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先从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转入)转出,以“吴江春商贸”、“商贸
”和潘小欣丈夫个人帐户为付款人,将资金转入其本人及其丈夫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一卡通”帐户上(含二人间转帐50万元)利用“一卡通”全国通存通兑的特点,在南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成都等地提取现金1424.4万元,同时个人消费掉15.9万元。
3月14日案发,二人失踪(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追捕)。
潘小欣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连续作案得手,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内控不力,下关支行管理薄弱,对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松懈,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对帐、复核;二是招商银行“一卡通”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通过“一卡通”转入
的巨额资金审查不严,对巨额资金流入流出个人帐户缺乏风险防范和预警提示功能。
中国建设银行党组研究决定:给予潘小欣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给予下关支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李子云撤职处分,下关支行副行长郭峰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科长郑维平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副科长严军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接柜员史伟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下关支行
会计科接柜员刘勤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稽核员李平记大过处分;给予建设银行南京市分行财会处副处长唐蓓蓓警告处分。
招商银行深圳、北京、上海、武汉、成都等分行对短期巨额连续提现,既未向上级行报告,也未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已责成招商银行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并要进一步堵塞制度漏洞,加强管理。
三、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问题
辽宁省鞍山市第九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是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的基本客户,1996年8月其与外商(案犯)达成协议,双方各投资50万美元(合人民币416万元),到澳大利亚悉尼承包工程,九建须将款项汇到北京进行验资。1996年9月23日,腾鳌支
行用银行汇票汇款416万元到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收款人为九建工作人员李伟,外商要求以个人名义转存到储蓄存折上,遭到北京东四支行的拒绝。10月7日,九建又在腾鳌支行办理现金汇票,试图在北京变为个人储蓄存款,东四支行以工程款不能支现为由再次拒绝。在仍不能变
现的情况下,九建又要求在腾鳌支行直接提取现金。10月10日,由行长助理佟学权经请示行长吴成梅后签批,为九建一次性提取现金416万元,从而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诈骗资金的方便条件,并引发了10月15日在北京发生的麻醉抢劫400余万元的要案。
腾鳌支行行长吴成梅、行长助理佟学权的行为,一是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二是违反了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辽宁省金融机构大额支现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问题发生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及鞍山分行
对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腾鳌支行行长吴成梅免职处分,给予负直接责任的腾鳌支行行长助理佟学权撤职处分。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的行为已在全省金融系统给予了通报批评。
四、天津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违反帐户管理规定支付现金问题
在天津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开户的企业有109户,基本帐户23户,一般帐户86户,其中54户有现金支付情况。1996年该分理处通过一般帐户支付现金803笔,共计1241万元。其中10万元以上8笔;30万元以上1笔,共计190万元,均未报
经上级行审批。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的这种行为,一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五条关于“一般存款帐户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的规定。二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严格大额提现审批办法》(津银计〔1
994〕750号文)中关于“信用社10万元以上现金支出应报联社审批;30万元以上应报市人行审批”的规定。
对于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这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处以160万元罚款、在天津市金融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撤消了国华支行行长赵恕的职务,同时给予十七号桥营业网点有关负责人撤职和免职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高度重视,以以上通报的情况为借鉴,认真进行自查自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现金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坚决克服现金管理上放任自流的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要进一步加大对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查处力度,发现一个,严肃处理一个。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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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区级、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同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根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情况,及时公布后续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及时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县级市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五条 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 、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监测,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治疗。

第二章 性病防治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拘留、收审、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对患有性病的,不得保外就医。劳改、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
第九条 歌舞厅、酒吧、茶社、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派出单位应协作好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并遵医嘱定期检查、治疗。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情、隐私、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四条 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地县卫生防疫机构。疑似病人确诊后,应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订正报告卡。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情月报和年报表,按时逐级上报。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招聘患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患有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除责令其停止诊治性病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个体医生可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威胁、打骂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