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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44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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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维护我国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务院决定从即日起对地方、部门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下发前,由地方、部门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或者采取委托管理、租赁、承包以及其他变通方式经营百货店、连锁店、仓储店、物流中心、
邮购业务等各类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分店的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一律进行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和经营的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在清理整顿之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等有关规定,重点对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股东情况、合同条款、经营范围、经
营方式、技术转让与技术提成费情况、经营现状与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和审核,在此基础上写出清理整顿报告,并认真填写清理整顿登记表(见附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7年9月10日前将被清理整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执照副本、清理整顿报告和登记表等一式四份分别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由国家
计委会同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成立有计划、内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或相关单位参加的清理整顿小组,根据本通知要求,实事求是,认真开展工作,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对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
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清理整顿登记表

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清理整顿登记表
企业编号:
-------------------------------------------------------
| 企业名称 | 中方股东名称 | 外方股东名称 | 投资方式 | 总投资 | 注册资本 |
|--------|--------|--------|--------|--------|--------|
| | | | | | |
|--------|--------|--------|--------|--------|--------|
| | | | | 工商登记时间 | |
| 中方出资比例 | 合营年限 |可研报告审批机关|合同章程审批机关| | 技术转让费 |
| | | | | 及开业时间 | |
|--------|--------|--------|--------|--------|--------|
| | | | | | |
|--------|--------|--------|--------|--------|--------|
| 建筑面积 | 商场经营面积 | 上年销售额 | 上年缴税额 | 上年利润额 | 外汇平衡方式 |
|--------|--------|--------|--------|--------|--------|
| | | | | | |
|--------------------------|--------------------------|
| 经营方式 | 经营范围 | 是否通过年检 | 是否违反政策 |
|--------------|-----------|-------------|------------|
| | | | |
|-----------------------------------------------------|
|备注: |
-------------------------------------------------------
说明:1、总投资、注册资本单位为万美元,销售额、税收、利润单位为万元。
2、“是否违反政策”一栏是指除地方、部门越权外,在审批、设立和企业经营等方面,是否还存在不符合政策规定之处及内容。
3、如是连锁企业,除注明外,需按连锁店总建筑面积、总销售额、总投资规模、区域分布等情况填写,连锁店个数请在备注一栏填写。
4、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批发、邮购等。
5、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租赁、委托管理及其它等。
6、请根据此表格式,使用计算机自行制表、录入,打印(要求内容详细)。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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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出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

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8日
何家弘教授从当庭认证谈证据制度改革
记者 谢圣华
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一段时期以来,不少法官感到当初提出的一些设想特别是当庭认证很难落实。面对这一问题,他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有的又回到过去的庭审方式上。
  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非常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对中外证据制度较有研究,为此,记者走访了何家弘教授。
  记者: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化,法官应否当庭认证和如何当庭认证的问题,成为困扰许多法官的一大难题。他们感到当庭认证难以操作,有的甚至认为根本做不到。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当庭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也是一脸茫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何:现在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法官应该当庭认证,因为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我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问题是如何当庭认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经验,闯出了一些路子。例如,有的法院坚持一个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有的法院则采取一组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不过,很多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都感到这样做很困难。有时候,前面认了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给否了,或者产生了疑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在最后评议和判决的时候也挺为难的。定吧,心里不踏实;否吧,法庭上已经认了。有人说,这是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认证能力不高。我认为也不尽然。证据是形形色色的,案情是错综复杂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正因为当庭认定证据的可靠性和价值很困难,所以一些学者才否定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记者:那么,当庭认证岂不就落空了吗?
  何: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就是说,法官在法庭上要认什么?是认定证据能不能采用,还是认定证据可不可靠、有多大价值?这就有必要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了。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比较宽松,有些比较严格,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亦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现代英美证据法学者一般仍将相关性作为采用证据的基本标准,但是又增加了一些具体内容。例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审判中采用证据的标准应该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实质性,就是说具体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谓证据的证明性,是说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能够证明那个实质性事实;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证据的相关性。而证据的有效性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证据是否会丧失证明的效力。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但是,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换句话说,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采信标准之间的区别。
  记者:我理解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的采信标准也就是证据力,即证据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认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者认定的则是证据实质要件。它们显然是认证的前后两个阶段。那么,法官在当庭认证中是否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呢?
  何:我认为,法官的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采用标准”。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能否采用。这就是当庭认证的内容。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那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明确了这一点,法官的当庭认证就具有可操作性了。
  记者:您的思路的确对法官如何当庭认证有很大启迪。但您上面提到了证据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等问题,而这些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中大多还只有抽象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现在想来,的确不能责怪我们的法官难以做到当庭认证,因为这也是我国证据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不少人已经意识到,我国一些法官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这往往造成司法不公,证据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那么,您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什么?
  何: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可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可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主张规范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天真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上面讲的是两种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当然不同国家对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总之,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不是太高,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也比较混乱,我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规范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具体来说,收集使用证据应该尽量规范化,但审查评断证据则可以比较自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的证据法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的原则上,而应该确立系统的证据规则。
  记者:您能简要说明一下这些证据规则吗?

何:我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可以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强迫和诱骗手段获取证言);证人作证规则(如作证义务、证言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的补偿与保护);物证收集规则(如物证提取、物证保管);司法鉴定规则(如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等。第二部分是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如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时效规则(如开庭前的举证时限、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时效)等。第三部分是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第四部分是认证规则,包括采用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采信规则
(如证明标准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
  当然,我这里讲的只是一些初步的想法,属于抛砖引玉,究竟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专家学者们进行广泛深入地研究和讨论。
  采访完何教授,记者深深感到,不完善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隘口,冲不出去,改革是难以取得更大进展的。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就司法公正而言,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出现的错误远远大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广大法官迫切希望尽快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制度,以解决他们庭审中的一大难题。但目前看来,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还有很大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法院已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都对证据做了一些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底前,对证据适用规则作出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修订施行,是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条例》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薄弱环节,增设了有关使用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条例》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范围、责任和要求,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更清晰,监管措施可操作性更强,对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更相适应,更有利于加大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力度。《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条例》,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要把学习贯彻实施好《条例》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其纳入“六五”普法工作之中,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学习培训计划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基础。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理解和支持《条例》,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三、正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新修订的《条例》在内容上作出了重大调整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对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和细化,加大了对危险化学品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单位要结合组织学习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写的《〈条例〉释义》,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目录发布制度。《条例》根据联合国的危险化学品统一分类及标识制度全球协调系统(GHS)的要求,按照化学品的危害特性确定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及目录,更加科学明确,与国际接轨。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发布要求。

(二)健全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以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与《港口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进行了衔接。

(三)新设了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事故多发的情况,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条例》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规定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该证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四)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条例》将原由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经营许可调整为由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放了许可权限,降低了管理相对人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成本,体现了安全监管部门保障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便民、高效服务的理念。

(五)完善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评价制度。《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衔接。

(六)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内河运输规定。原《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考虑到长江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问题,新修订的《条例》作出适当调整,并作出了相应的严格管理规定。

(七)健全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鉴定制度。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八)加大了非法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条例》在行政处罚上作出较大幅度的调整,重点加大了经济处罚的力度。同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衔接。

四、抓紧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一要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规章制度。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抓紧制定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也要根据新修订《条例》与原《条例》的变化,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的制度。

二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对安全监管职责及行政许可进行了重大调整和补充,特别是增加了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许可。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开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研讨班等途径,对市、县两级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三要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一次全面的排查梳理,对《条例》实施后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要早宣传、早告知、早服务,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法定要求,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