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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57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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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你局《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电法规〔97〕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堆煤、卸煤煤尘收费问题
1.国家没有针对煤尘收费的法律规定。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只规定了二氧化硫、烟尘、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煤尘的排放标准,因而也就无法确定煤尘是否“超标”。同样,《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列入收费范围。而对火力发
电站的废气,则规定“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因此,对电厂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收费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堆煤、卸煤过程是电厂内的生产行为,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属劳保范畴,所以,电厂是不应交纳煤尘污染费的。
二、关于灰场渗水污染水体收费问题
火电厂灰场渗水的污染物质是由灰渣引起的,没有灰渣则无灰水问题,对灰场渗水收费,实际上是涉及灰渣收费问题。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三“废渣”中,对于灰渣是否收费、及收费的量都是把灰渣与水体联系在一起的,并单独列出“电厂粉煤灰”和“其他工业废渣”两项
。根据这个规定,若电厂有专设堆放场地设施的,则不应交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以及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都未提出
向地下水渗水收取排污费的规定。
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新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都是针对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国家标准。它有明确的排放标准,是以能确认废水排放浓度、排放量为前提条件
,目前国家还没有颁布向地下水体渗透的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91〕环监收字第101号)“收费标准与相对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的规定,电厂灰场渗水不应交纳排污费。
三、关于追交环保收费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河北省环保执法单位依据《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冀环理〔1996〕88号)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可以追缴排污者从排污之日起未缴或少缴的排污费,属环保部门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向
电厂追交排污费。其追缴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为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请你局向有关部门阐明我部的观点和意见。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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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长期利益,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即初始投资成本,下同)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我部1993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财工字第474号〕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规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已经计入损益的,因投出资产评估增减值不产生现金流量,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企业按照原有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利润处理尚未分配的,可用于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2003年7月4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郑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和外国专家,扩大郑州市的影响,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教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商都友谊奖”。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机构、科研机构、新闻、文化、教育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商都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必要的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商都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填补某项空白或在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上,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关键技术,为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或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进步、科技攻关及高新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城市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向我市积极投资或引荐投资有显著成绩的;

(七)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十)为我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获得过“商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条 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商都友谊奖”时,应填写《“商都友谊”奖申请表》,所填内容要真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都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商都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商都友谊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评审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漏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都友谊奖”由获奖证书、奖章和奖品组成,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商都友谊奖”的颁发在征得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后,选择适当时机,举行一定的仪式。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 “商都友谊奖”的奖品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其奖品金额视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商都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

可以进行宣传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凡不宜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第十三条 《商都友谊奖申请表》、获奖证书、奖章及奖品由市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