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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9:01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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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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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技术监督组工作,现将《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技术监督组和小组的组成名单报局科技司技术监督处。

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的办法、规定以及全国海洋技术监督工作会议精神,为开拓海洋技术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和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保证和提高海洋调查监测资料的质量,更好地履行我局的管理职能和开展对内对外服务,成立海洋技术监督组。
第三条 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的宗旨是: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计量为基础,全面开创我国海洋技术监督工作的新局面。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我局的技术监督工作,由科技司主管。各分局、研究所、中心、出版社、报社内部设立技术监督组,基层单位设技术监督小组。
第五条 技术监督组的组成及职责
技术监督组的组成:各分局的技术监督组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调查、监测、资料、设备、计量等部门各派一人参加,并指定一名副组长;各研究所、中心、海洋出版社、海洋报社的技术监督组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所长(副主任、副社长)任组长,科技处(总工办)一名领导任副组长,有关研究室、资料、设备等部门各派一人参加。
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副组长单位。
技术监督组的职责:
1、制订本组年度计划及工作方案;
2、宣传贯彻国家《标准化法》、《计量法》、《质量法》(待发布)。认真组织实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海洋调查、监测等专业技术标准;
3、指导各小组的技术监督活动;
4、凡订购仪器设备(指海洋专业用),要对技术指标及性能进行审核,把好质量关;
5、对调查、监测资料进行质量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情况和评语上报局技术监督部门,还要反馈给资料产出单位;
6、如发现仪器和资料有质量问题,及时把情况调查清楚,并提出处理意见。敦促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上报局技术监督部门;
7、完成上级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技术监督小组的组成及职责
技术监督小组的组成:
各分局所属调查队、浮标队、监测中心、预报区台、海洋管区,二所的水处理中心、淡化所的试验基地、信息中心的印刷厂、海洋出版社印刷厂均设技术监督小组。组员要从熟悉海洋技术法规、海洋仪器、海洋资料,责任心强,职业道德好并相对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组成。各小组人数可视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定。原则上基层单位和仪器、资料的负责部门都要有人参加。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计量工作可由技术监督员一人兼任。
技术监督小组的职责:
1、制订本小组的年度活动计划;
2、宣传贯彻有关技术法规。制订出宣贯计划并组织实施。近期的宣贯重点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海洋调查监测等专业技术标准;
3、了解和监督参加调查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
4、审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并解决;
5、把好资料质量关,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出的资料图表在上报前进行审核。对所审核资料的质量作出评价,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给资料产出单位或本人。发现资料质量有问题,及时报告单位领导解决,并将情况向技术监督组报告;
6、各分局调查队、监测中心及各所组织的海上调查监测,实行三个阶段的技术监督活动,即出海前的准备阶段,海上作业阶段以及回队后的样品分析及资料处理等;
7、协助和敦促本单位健全各类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技术竞赛活动。
第七条 技术监督组或小组的成员统称海洋技术监督员。将分期分批接受培训并考核,考核通过后,发给资格合格证书。有关培训事项由标准计量中心进行安排。
第八条 标准计量中心对各组或小组的活动给以技术上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领导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组和小组的作用。赋于必要的权限,并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各技术监督组或小组在按“计划、实施、检查、 总结”开展工作过程中,各成员要分工负责。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组(小组)和技术监督员的活动,都要用专用的记录簿,将活动情况记录在案,以备查。

第三章 总结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技术监督小组每季度或至少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小结,并书面报技术监督组。
第十三条 各技术监督组,每年召开一次技术监督工作会议。总结汇报上一年的活动情况,评选优秀小组和个人,包括成绩显著的单位领导。以书面形式向局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抄送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此外,还要研究确定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奖金由各单位奖励基金中列支,数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优秀集体和个人给以精神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各单位奖励基金中列支,数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技术监督工作中不称职的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和技术监督组(小组)随时研究撤换,并上报备案。领取技术监督员证书的将其收回。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4)

渝府令第 134 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
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
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
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
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
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
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
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
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
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八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
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
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
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
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
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
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
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
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
捐献遗体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
助费等。
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
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墓墓穴
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
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
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
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
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
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
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
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市民政局每年
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社会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
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劳动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
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
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
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
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
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
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
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
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
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
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
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
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
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业务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
务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城乡建委、市政委(城
管办、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