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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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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2003年3月6日在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各位代表:
  受国务院委托,我向大会提出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一、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圆满完成,中央财政赤字控制在预算确定的数额之内
  2002年,是我们国家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热情。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方针和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财政经济工作的各项要求,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在世界经济增长明显趋缓的不利环境下,国民经济继续保持了较快增长,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人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中央和地方预算也都圆满完成。
  2002年,全国财政收入(不含债务收入,下同)18914亿元,比预算增加899亿元,比上年增加2528亿元,增长15.4%。全国财政支出22012亿元,比预算增加899亿元,比上年增加3109亿元,增长16.4%。收支相抵,支出大于收入3098亿元。
  中央财政总收入11020亿元,比预算增加374亿元,比上年增加1248亿元,增长12.8%。其中,中央财政本级收入10390亿元,比预算增加348亿元,比上年增加1208亿元,增长13.2%;地方上解中央收入630亿元,比预算增加26亿元。中央财政总支出14118亿元,比预算增加374亿元。其中,中央本级支出6756亿元,比预算增加343亿元;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7362亿元,比预算增加31亿元。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3098亿元,与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预算赤字3098亿元持平。
  地方财政总收入15886亿元,比预算增加582亿元,比上年增加2081亿元,增长15.1%。其中,地方财政本级收入8524亿元,比预算增加551亿元,比上年增加1320亿元,增长18.3%;中央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7362亿元,比预算增加31亿元。地方财政总支出15886亿元,比预算增加582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本级支出15256亿元,比预算增加556亿元;上解中央支出630亿元,比预算增加26亿元。地方财政收支保持平衡。
  另外,中央财政债务收入5679亿元,与预算持平。其中,用于偿还国内外债务本金2563亿元,弥补当年财政赤字3098亿元,补充中央财政偿债基金18亿元。2002年,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999亿元,中央政府性基金支出999亿元。
  上述预算执行数字,在中央和地方决算编制汇总后,还会有些小的变化。
  过去的一年,各地区、各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围绕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确定的预算和财政工作目标,努力开拓,顽强拼搏,认真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各项财政工作进展顺利,较好地促进了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狠抓增收节支,确保了圆满完成预算。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我曾报告,2002年预算执行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在收入方面,主要是增收的特殊性因素减少,而减收因素又比较多,比如: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关税总水平由15.3%下调到12%;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4‰(A股)和3‰(B股)统一降为2‰;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由7%下调为6%;停止实施国有股减持政策等。在支出方面,一些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增加,必须予以保障。预算执行过程中,部分收入项目的执行情况比年初预计的还要困难,致使财政收支尤其是中央财政收支,一度出现收入增长大大低于预算、支出增长大大高于预算的严峻局面。针对这一形势,2002年5月份,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增收节支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了一系列增收节支的要求和措施。2002年9月份,为了巩固和发展全国财政收支情况渐趋好转的势头,国务院再次召开了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增收节支工作的措施和新要求。财政部密切跟踪预算执行情况,通过多种形式,组织财政系统分析、研究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变化趋势,加强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督促检查各地的增收节支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对此也十分重视,迅速制定和落实行之有效的措施,堵塞收支管理漏洞,消化部分减收增支因素,使全国财政收支形势进一步好转。2002年一季度,全国财政收入增长3.4%,全国财政支出增长23.9%。二、三、四季度,收入增幅分别提高到14.4%、14.3%和27.3%;支出增幅分别降为13.6%、17.3%和14.7%,从而保证了全年预算的圆满完成。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2002年中央财政超收收入374亿元,用于增加公路建设支出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这一情况,已按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过书面报告。地方财政超收收入由地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增加社会保障支出、解决欠发工资等。
  调整支出结构,确保了各项重点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各地区、各部门在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的同时,集中财力保障重点支出。一是向低收入群体和困难群众倾斜,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产、生活问题。在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和“低保”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7月1日起,再次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并重点照顾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的老工人、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再次提高了在乡老复员军人优抚待遇和建国初期参加革命的老干部退休待遇水平;为支持87户国有企业依法实施关闭破产,保障这些破产企业涉及的38万职工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及时安排了补助资金。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达到1362亿元,比上年增长38.6%。与此同时,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了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管和监督,改进了社会保障专项转移支付办法,健全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改革试点省份达到16个。此外,还积极参与并支持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及辽宁等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试点工作,促进了改革的顺利实施。据统计,截止2002年底,全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基本做到了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1998年底的184万人,增加到2002年底的2060万人,维护了社会稳定。二是向农业、农村、农民倾斜,促进农村的发展和稳定。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地区农民负担平均减轻30%,有的地方还要多一些。这项改革被广大农民誉为“德政工程”。2002年,中央财政为此给试点地区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达到245亿元,保证了试点地区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支持了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对稳定和减轻农民负担,理顺农村经济关系,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2年全国财政用于支援农村生产、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林水气等部门事业费方面的支出达到1088亿元,比上年增长18.6%。同时,增加了用于农村扶贫、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这些措施有效地促进了农业发展,提高了农民收入水平,改善了农村生活和生态环境,维护了农村稳定。三是向科技教育倾斜,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2002年中央财政安排资金72亿元,重点支持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知识创新工程和国家“863”计划,取得了一大批科研成果,进一步提升了我国科技整体水平。继续执行中央本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每年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地方财政也相应增加了教育投入,2002年全国财政教育事业费达到2640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实施了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进行了中小学危房改造,促进了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发展。其他各项重点支出也得到了较好保障。
  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实践“两个大局”战略构想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续完善财税体制,缩小地区财力差距,促进地区协调发展,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为此,财政部多次征询地方意见,检查确定基数,完善配套办法,指导督促落实。各地区尤其是东部发达地区讲政治、顾大局,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为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做出了重大贡献。2002年中央财政因这项改革增加的收入约124亿元,按规定全部用于对地方、主要是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结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中央财政在增加对地方转移支付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转移支付制度,增强了地方财政的资金调度能力;许多地区还积极调整和规范省以下财政体制,增加县乡等基层财政的可用财力。这些措施缓解了县乡财政困难,改善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欠发工资的状况。截止2002年底,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25个已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余11个虽仍有欠发当年国家统一规定工资的情况,但数额减少到17亿元,占同期应发工资总额的0.4%,比上年同期减少了48亿元。
  继续深化改革,确保了预算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财政改革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直接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财政改革,各级人大也加强了对财政改革的督促指导,各级财政部门不断改进服务,扎实组织实施,推动了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2002年,按照收支脱钩、收缴分离的要求,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等34个中央部门,率先进行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试点,各地也普遍加大了这项改革的工作力度。试点部门主动适应改革需要,积极转变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乱收乱罚现象明显减少。2002年中央各部门和省直各部门,都已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了部门预算,部分市(地)、县(市、区)也在积极抓紧这项改革,提高了预算编制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公开性。2002年,在推进和规范6个中央部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试点扩大到了38个中央部门,试点地区也由2001年的2个扩大到9个。同时,在15个中央部门又进行了国库集中收入制度改革试点,从而使其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都纳入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了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减少了“中转”环节,实现了收入“直达”国库,支出“直达”商品和劳务的提供者,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2002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超过1000亿元,比上年增加340多亿元,资金节约率一般在10%以上。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出台,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不断增强。另外,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可以适时监控财政资金运行的“金财”工程,进入正式实施阶段。这些改革,进一步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各位代表:
  回顾过去的五年,与全国其他行业一样,财政工作也取得了新的成绩,国家财政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健全了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国家财政实力显著壮大。2002年,全国财政收入18914亿元,比1997年增加10263亿元,增长1.19倍,年均增加2053亿元。全国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1997年的11.6%,提高到2002年的18.5%,平均每年提高1.4个百分点。二是转移支付规模迅速扩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2002年,中央财政本级支出6756亿元,占全国财政支出的30.7%,如果剔除将国债付息支出列为经常性预算支出这一不可比因素,按可比口径计算为28.5%,比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时的1994年的30.3%下降1.8个百分点。说明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后,中央财政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地方。2002年除税收返还3014亿元和体制性补助323亿元外,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4025亿元,是1997年的6.1倍,年均增长43.4%,转移支付绝大部分用于中西部地区,对支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中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长治久安,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三是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优化,较好地服务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特别是大幅度增加了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农业、基础设施等社会公共领域的投入,较好保障了国有企业、社会保障、粮食流通、金融等重大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2002年,全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和农业方面的支出,分别是1997年的9.5倍、2.3倍和1.9倍,年均增长56.9%、17.7%和14.2%。2002年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人均基本工资水平,比1998年翻了一番。五年来,中央财政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收支矛盾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着眼长远,已积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1242亿元,为应对不测提供了重要的财力保障。四是财政宏观调控作用明显增强,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扩大内需的方针,认真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累计发行建设国债6600亿元。同时,改革财政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建设国债、税收、贴息等各种财政政策工具,并与货币政策相配合,扩大投资与刺激消费并重,总量扩张与结构调整并重。虽然中央财政因此增加了赤字、债务规模有所扩大,但这是必不可少的,也是能够承受和控制的,更是值得的。如果不这样做,就不会有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和人民生活的明显改善,尤其是建设国债有效地带动了各方面的投入,项目投资总规模达到3.28万亿元,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事实证明,中央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决策,是非常必要和完全正确的。五是财政管理日趋规范,依法理财水平不断提高。五年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决议精神,以及全国人大及其有关机构提出的改革要求,进行了一系列财政改革,并且范围不断拓展,措施不断完善,内容不断深化,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与此同时,财政法制建设步伐加快,形成了以《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规章等为基础的财政法规体系框架,并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要求,严格财政执法。财政改革和财政法制建设的相互促进,把公正、公平、公开等市场经济原则,逐步贯穿到财政工作各方面,推动了财政管理的规范化,依法理财达到了新的水平,对转变政府职能、推动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看到财政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财政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财政收支矛盾仍然比较尖锐。随着财政收入规模的扩大,今后财政收入继续大幅增长的难度加大,而财政支出刚性很强,偿债进入高峰期,经济社会各方面发展又对财政提出了更高要求,财政收支压力居高不下。二是财经秩序混乱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做假账、偷逃骗税以及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铺张浪费等现象还比较严重。三是财政改革进展不平衡。完善措施、消化矛盾、深化改革的任务还很艰巨。四是部分地区基层财政比较困难。尽管中央财政采取了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一系列措施,仍有部分地区的基层财政运行比较紧张,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国家规定工资。上述问题,我们将高度重视,通过不断深化改革、规范管理等措施,着力加以研究解决,争取尽快取得明显成效。
  二、认清形势,服务大局,积极稳妥安排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明显改善,对外开放程度继续提高,经济发展的活力不断增强,特别是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进一步凝聚了党心、民心,必将为2003年及以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还面临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国际经济的不确定因素较多,部分地区局势紧张,对国际油价和世界经济的负面影响尚难准确预料。国内有效需求不足,供给结构不合理,经济自主增长的内在机制还不健全,保持出口较快增长的难度加大,农民收入增长依然缓慢,就业形势严峻,再就业压力加大,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深层次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市场经济秩序也需要继续整顿和规范。
  基于这一形势,根据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2003年中央预算安排的指导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格收入征管,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继续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进一步加大对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西部开发、改善人民生活等重点支出的保障力度,一般性支出实行零增长;深化财税改革,整顿财经秩序,推进依法理财。
  按照上述原则,综合考虑影响中央财政收支的主要因素,国务院编制了2003年中央预算草案:
  中央财政总收入11940亿元,比上年增加575亿元,增长5.1%(为便于比较,计算增长率时已按照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六四分享方案对2002年执行数作了调整,下同)。其中,中央本级收入11333亿元,增加598亿元,增长5.6%;地方上解收入607亿元,比上年减少23亿元。中央财政总支出15138亿元,增加675亿元,增长4.7%。其中,中央本级支出7201亿元,增加445亿元,增长6.6%;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7937亿元,增加230亿元,增长3%。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3198亿元,增加100亿元。赤字加上到期需归还的国内外债务本金支出2956亿元,中央财政债务收入6154亿元,增加475亿元。加上代地方发债250亿元,债务总规模为6404亿元。
  代编的2003年地方财政总收入17105亿元,比上年增加1219亿元,增长7.7%。其中,地方本级收入9168亿元,增加989亿元,增长12.1%;中央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7937亿元。地方财政总支出17105亿元,增加1219亿元,增长7.7%。其中,地方本级支出16498亿元,增加1242亿元,增长8.1%,上解中央支出607亿元,比上年减少23亿元。
  汇总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2003年全国财政收入20501亿元,增加1587亿元,增长8.4%。全国财政支出23699亿元,增加1687亿元,增长7.7%。
  编制2003年中央预算草案时着重考虑的因素是:
  切实贯彻“两个务必”要求,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2003年需要保障和增加的支出项目较多,中央财政收支矛盾比较尖锐,而目前一些机关事业单位还存在比较严重的铺张浪费、大手大脚花钱的现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了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2003年除重点支出项目外,其他各项一般性支出(不含调整工资的增支)原则上维持2002年的水平,实行零增长。这是2003年中央预算安排确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财政工作深入贯彻务必保持艰苦奋斗本色要求的具体体现。
  政策上调减收入,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为切实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再次自主降低关税税率;为促进金融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继续下调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一个百分点;为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再就业,进一步实施和落实相关优惠财税政策。上述政策将影响财政增收。另外,考虑到企业上缴税收受应税产品价格下降等因素制约,从价征收的一部分税收难有高的增长;以前年度有些特殊性增收因素的作用将明显减弱或消失;在分析2002年中央财政收入各项目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2003年中央财政收入增幅安排5.1%。它虽然低于2003年预期的经济增长速度,却是积极稳妥的。
  继续发行建设国债,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保持积极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是应对当前国际国内形势,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保证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客观需要。2003年发行1400亿元建设国债,其中,1150亿元纳入中央预算,250亿元代地方政府发行。国债资金主要用于续建和收尾项目,并继续调整和优化国债资金使用方向和结构,重点向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经济结构调整、生态环境建设、中西部地区等方面倾斜。
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快速增长,国内可使用的资金比较充裕;市场物资丰富,物价处在较低水平;国际收支连年盈余,外汇储备较为雄厚;2003年的赤字水平和总体债务规模仍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因此,再发行一定数量的建设国债,短期内没有大的风险。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并积极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用发展的办法控制财政风险。
  进一步增加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协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强化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不断缩小财力差距,努力满足基本社会公共服务需要,促进地区协调发展,2003年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增加对地方的转移支付,除税收返还3404亿元和体制性补助326亿元外,拟安排对地方的转移支付4207亿元,按可比口径比上年增加140亿元。
  加大重点支出项目的投入和保障力度,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一是大力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中央决定,除国债资金向农村倾斜外,2003年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央财政拟相应安排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305亿元,比2002年增加60亿元。另外,中央财政还将继续增加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农村扶贫、良种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等方面的预算安排,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二是增加社会保障支出。为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相应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包括: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建国初期参加革命的老干部退休待遇水平和在乡老复员军人抚恤标准,增加支出84亿元;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翻一番政策,增加支出46亿元;落实再就业补助政策,增加支出47亿元。此外,拟继续安排企业依法破产补助资金110亿元。三是保障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教育、科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先导性和全局性作用。中央财政对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将继续按照有关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安排(含调整工资增加的支出)。同时,考虑到更好地保障公检法部门严格执法,以及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和改革监狱管理体制的需要,中央财政拟适当增加这些方面对地方的补助。四是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1999年以来,根据中央部署,已多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对有效改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偏低的状况,刺激消费,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考虑到要优先解决城镇低收入者的生活困难,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中央决定将原考虑2002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措施,推迟到2003年7月1日出台,预算相应安排调资增支资金。五是增加国防支出。为应对国际形势变化,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领土完整,提高我军在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能力,2003年中央财政拟安排国防支出1853亿元,增长9.6%。六是债务利息支出966亿元,增加284亿元。
  三、积极开拓,艰苦奋斗,确保圆满完成预算
  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2003年的经济和财政工作已提出明确要求。我们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振奋精神,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和有利条件,积极应对困难和挑战,把各项措施想得周全一些,把各项具体工作做得扎实一些,在认真做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等工作的同时,狠抓以下各项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全年预算,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依法加强收入征管,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2003年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积极组织财政收入,为政权运转、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提供强有力的财力支持。一是坚决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继续清理现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对执行到期的及时恢复征税,坚决制止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或变相优惠政策的行为,绝不允许任何地方和部门越权减免税收。二是不断规范和完善税收制度。加强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着力解决少数私营企业主把个人消费列入企业成本、外资企业虚假亏损等逃避纳税问题,健全税制,堵塞漏洞,规范分配秩序。三是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提高政策执行的实际效果。四是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强化税收征管,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大力清缴企业欠税,切实加强各种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挖掘增加收入的潜力,严厉查处应缴不缴行为,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强化财政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按照“压缩一般,保障重点”的原则,对工资发放、社会保障,以及科技教育、农业、环境保护等领域,不仅预算中要足额安排,还要保证资金落实到位、政策落实到位、措施落实到位。一是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确保工资发放。除中央财政继续增加对困难地区和基层财政的转移支付及增资补助外,地方财政也要进一步完善财政体制,增加对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并完善工资统发制度,建立健全保障工资发放的有效机制,尤其是着力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发放问题。二是要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低保”工作,进一步衔接好“三条保障线”。依法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将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符合条件的在岗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全面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同时,着力帮助解决好老红军、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农村“五保户”的实际困难,切实落实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政策,继续协助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三是要认真落实支持西部开发的各项优惠财税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促进西部地区加快发展。
  厉行节约,坚决制止铺张浪费。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进程中,必须始终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管好、用好每一笔财政资金。一是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支出预算。2003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增加的重点支出外,其他各项一般性支出实行零增长,地方财政也要按照中央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特别是要大力压缩会议、出国考察、招商和各种无实际效果的论坛、研讨会。二是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对国家严禁开工建设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财政停止一切形式的支持。三是积极支持各单位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挖掘机关事业单位在节能、设备配备等方面的节支潜力,努力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四是财政部门要带头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并敢于管理,积极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严肃查处各种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继续深化财政改革,有效推动财政管理制度创新。要用改革的办法,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更好地解决财政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一是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农业特产税制改革,探索对农业和农民实行补贴的各种有效办法。二是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逐步规范政策外补贴和银行账户管理,改革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三是扩大部门预算实施范围,继续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认真实施《政府采购法》,不断扩大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四是继续推进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2003年中央和地方实行所得税收入六四分成。五是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重点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增强县乡财政实力,缓解基层财政困难。六是加快“金财”工程建设步伐,推动财政管理的信息化。七是大力支持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农村经济、金融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体制改革。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服务观念,寓改革于服务之中。
  整顿规范财经秩序,积极推进依法理财和诚信建设。依法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群众利益的保护,对在全社会确立和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诚信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整顿财政收支秩序。继续开展税收征管检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收缴情况检查,整顿收入秩序,堵塞收入漏洞;加强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补助资金和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做好追踪问效工作,严肃惩处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确保资金按规定使用。二是深入贯彻《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按照“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要求,大力整顿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强化会计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注册会计师等社会中介行业,逐步建立注册会计师诚信档案,推动全行业和全社会的诚信建设。三是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财政监督水平。四是加强财政法规体系建设,继续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各位代表:
  完成2003年预算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我们将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要求,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锐意改革,扎实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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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矿产资源法》,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搞好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从1987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发执行。原我部(85)煤地方字第1093号文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是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乡镇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人民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正规化生产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本规程适用于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煤矿。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本规程的解释、修改权属煤炭工业部。

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乡镇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各级〔省(区)、地(市)、县、乡(镇),以下同〕煤炭工业部门及乡镇煤矿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和乡镇煤矿都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的行政正职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必须健全安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分管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产煤多的县、乡(镇)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
各矿(井)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根据井型大小配备一定数量、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人员。
第四条 每一矿(井)都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在工作地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在危险没有解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在此情况下煤矿应照发工资。
第五条 地(市)、县每季,乡(镇)每月,矿(井)每旬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有领导和群众参加的安全大检查,对检查提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
各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实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并逐步消灭干打眼,取得县煤炭工业部门发放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进行生产。
每一矿井的矿长都必须是经过县以上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严禁穿化纤衣服)和工作鞋,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发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或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应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五、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九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大检查、安全活动日,事故分析与处理制度;
六、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同时招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违章抢救。事故处理完毕后,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到事故责任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分析、总结教训,并在15日内将事故发生的经过、主要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书面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改造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安全措施计划,落实安措资金。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受水害威胁大的矿井,每年还要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各矿(井)必须备有和县煤炭主管部门联络的通讯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防爆通讯电话。
第十二条 各矿(井)在制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二章 开 采
第十三条 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必须有批准的方案设计。对所开采区域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窑分布等情况要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方案确定正确的开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不得开采和破坏,更不准相互挖通。
第十五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十六条 人行斜井的坡度大于25°时,靠行人一侧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应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十七条 巷道和峒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及检修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m。巷道两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其一侧必须留有宽0.7m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m。
第十八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锁口盘和井盖门。
二、工作人员上下井或在井口作业和在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三、井内和井口要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四、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大于2m时,应有临时支护。
五、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外坠落矸石、工具和其他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坡度大于30°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要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往上进入眼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的并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其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都应支护,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严禁空顶作业。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出现。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要制定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的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工作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一切人员进入老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的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点里面工作。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二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及平峒均应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二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五、一切已经合法批准正在开采的或已经规划开采的矿山范围内;
六、没有证实已经熄灭的火区煤层。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三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道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其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关停。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矿井一般不得采用局部扇风机代替主要扇风机使用,主要扇风机应装置备用电动机。
第三十二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低于4立方米。
二、生产矿井的风量应按采煤、掘进、峒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可由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制定,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新建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每一矿井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风门、风墙、风帘、风桥等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并不得随意拆除。
一切废巷和采空区以及不用的联络小眼要及时封闭。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井下巷道掘进,应采用全风压或局部扇风机通风。局部扇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局部扇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局扇不准任意关停。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要采取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被串联工作面进风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严禁全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严禁串联通风。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沼气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沼气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
各县煤炭工业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风流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九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井下一切工作地点,每班都要检查瓦斯。
采掘工作面,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低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沼气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应先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井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内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尽量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及时封闭。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应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开采有煤与沼气突出煤层或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煤与沼气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局(公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井下发现有煤和沼气突出的预兆,如沼气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进行处理。
在有煤与沼气突出危险或喷出的区域内,禁止使用瓦斯检定灯检查瓦斯。
第四十四条 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都要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装载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四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防灭火
第四十六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四十七条 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普通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井下人员必须携带煤炭部批准厂家生产的矿灯,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
第四十八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并由矿山救护队或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下按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煤层的矿井,工作面浮煤要出净,采区结束后要及时封闭,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不准在火区下采煤。
第五十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要立即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首先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灭火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器设备着火时,首先要切断电源。在电源切断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在封闭火区时,必须采取防止沼气、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工作要先制定安全措施,经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并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

第五章 防治水
第五十二条 每个矿井在建井前和生产中都要对井田范围及周围老窑进行水文情况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及积水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禁水下开采。每个矿井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足够的防水煤(岩)柱,并要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煤柱。
第五十五条 每个矿井在雨季前,都要检查和填堵地面裂缝和老窑,加固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每年雨季的防洪抢险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个矿井要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五十七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应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生有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发生涌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鸡蛋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要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及时进行处理。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六十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和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或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都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沼气和二氧化碳)和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和放炮
第六十一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要分开储存。库房要设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按库容大小、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并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二条 地面运输火药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木箱必须加锁,严禁将火药装在袋内运送;
三、火药应直接运送到工作地点,不准与上下班人员一起上下井或在人员集中的地点停留。火药箱必须放在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四、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摩擦。
第六十三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安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放炮合格证。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六十五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工作地点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应以当次工作需要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插在炸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
第六十六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装药连线时,禁止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导电体相接触。
第六十七条 炮眼封泥应用不燃性的粘土炮泥。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m、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时,不得装药放炮。无封泥或封泥不严的炮眼,禁止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六十八条 装药前和紧接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如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异状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六十九条 工作面装药时,人员要撤到安全地点,班组长应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放炮时,放炮员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
第七十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手把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七十一条 放炮后,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架、瞎炮、残爆、通风等情况,确无危险后,工作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第七十二条 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处理瞎炮只允许在距离瞎炮不少于0.3m处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禁止使用其他方法处理瞎炮。
第七十三条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如确无其它方法处理时,必须经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放炮方法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二、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超过450g;
三、每次放炮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沼气,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
四、每次放炮前,必须洒水降尘;
五、在有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七十四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15m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设置警标,保持正常通风。掘进工作面放炮前,要检查对方巷道中的沼气,超限时,不得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七十五条 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揭开煤层前,应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七十六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班要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断绳保险装置、其可靠性应定期试验,提升人员的绞车应正确选型,具备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及过卷、限速等保护。要有明确的人员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工指挥。
第七十八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要固定专人,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载重量要有明确限制。
井上下信号要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司机对于每一个不清的信号都要认为是停止信号,查明后才准开车。
第七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
第八十条 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跑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蹬钩和乘人,并巷内也不准行人。
倾斜井(巷)的下部停车场应设有躲避洞,上部停车场必须设有阻车器或挡车栏。
第八十一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矿车掉道、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发出信号;
二、推车时,禁止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
四、在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需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第八十二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高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电机车。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禁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四、机车运行时,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接近风门、巷道口、峒室出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处,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线高度,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为2m,井底车场内为2.2m。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输不得搭乘人员。
第八十三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m以下速度进行详细检查,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各种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钢丝绳直径减小到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15%。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吊挂用的不得小于5。

第八章 电 气
第八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
第八十五条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井下供电变压器也禁止中性点接地。
第八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八十七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迁电器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八十八条 操作电器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主回路的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V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表
------------------------------------------------------------------------------------------------------
\ | 煤(岩)与沼 | 沼 气 矿 井
\ 使 | |------------------------------------------------------------------
类 \ 用 | 气突出矿井和 | 井底车场、总进风 | | |总回风道、主要回风
\ 场 | | 道或主要进风道 | | |道、采区回风道、工
别 \ 所 | 沼气喷出区域 |----------------------|翻罐笼硐室|采区进风道|作面和工作面进风、
\ | |低沼气矿井|高沼气矿井| | |回风道
----------------|----------------|----------|----------|----------|----------|------------------
一、高低压电机和|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一般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电器设备 |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
二、照明灯具 |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
三、通讯、自动化|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装置和仪表、|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仪器 | | | | | |
------------------------------------------------------------------------------------------------------
第八十九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九十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7000V;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V;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V。
第九十一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九十二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及防爆性能。
第九十三条 井下36V以上的电气设备,都要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380V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应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第九十四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沼气、煤尘以及火的灾害,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妥善接地;
三、通讯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九十五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井下人员严禁拆卸、敲打、撞击矿灯。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九十六条 地(市)煤炭局和产煤量较大的县应建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所管辖的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工作。
第九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由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领导。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部矿山救护队长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九十八条 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可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体质符合条件的生产人员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矿山救护队的业务培训。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演习一次。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九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岁以下、井下工龄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矿山救护队员,都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一百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
矿山救护队所有装备必须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状态。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制止盲目冒险抢救,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一百零二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透水等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范围、遇险人员的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所管辖区域内矿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
矿山救护队要定期对所管辖矿井进行安全检查,熟悉井下情况,协助搞好安全预防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对外联系和井上、下联系的通讯设备,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建设的人员(包括各种形式的用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安全知识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才准下井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按下列要求执行:
矿井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应由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经培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采支工、回柱工、通风工、放炮工、电钳工、瓦斯检查员,提升运输各类司机等特殊工种,由县煤炭工业部门培训,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其它一般生产人员,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新工人下井前,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培训后还需要由有经验的生产人员带领实习。实习时间不少于1个月;
工种变更应重新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规、本规程和有关指令、决定等,进行法制教育;
二、管理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能制定职责范围内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遇到灾变能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险情;
三、生产人员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如果遇到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
四、井下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十一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下井人员都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聋、瞎、哑、傻、癫痫、精神分裂症、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必须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要有浴室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饮水设施,盛水器具必须加盖、加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每一矿井要设有保健站,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要有保健员并能掌握急救技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要经常保持井巷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经常保持工业场地、办公室、食堂、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创造文明生产的环境。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敢于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抢救事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煤矿必须把安全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凡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无死亡事故、完成生产任务的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甚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和本规程,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部门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煤炭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与国家安全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安全法规执行。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199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四川省劳动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工人学习业务、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所属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应当统筹安排,分散进行,统一评定,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人考核领导小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组织、指导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做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工人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技术等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的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初级技术等级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二)中级技术等级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三)高级技术等级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但成都市所属单位的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的分级制定原则,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也可组织制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但必须报同级工人考核委会审定。
第九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可按行政区域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组织进行,但工人考核委员会应组织监考。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结束后,由制定或审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阅卷、评分。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合格的,可参加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在工人考核委员会的监督下,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分期分批进行,现场测验评分。工人过去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所创造的具有技术代表性的成绩,也可作为考核评分依据。
工人考核委员会可以按行政区域直接组织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由工人考核委员会提前公布报考简章。报考人员应按简章规定报考,并缴纳报考费。报考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均为六十分以上者,为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报考人员填写《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组织考核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再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无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的,直接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式样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一)属初级的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
(二)属中级的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三)属高级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成都市所属单位分别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可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实行八级技术等级的工人可直接转入新的技术等级,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换发新的技术等级证书时,应注明其原在八级技术等级中的具体级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国家认可的、表明工人在本专业 (工种)中技术业务水平的凭证,可作为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交流中有效的技术资格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借用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可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可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本单位的岗位技能考核,建立适用于本单位的技术考核评定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考试题目、标准答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人在技术等级考核中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