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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2:31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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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检查稽审对象对稽审结论及建议的落实情况,不断增强稽审力度,巩固稽审效果,提高内部稽审质量,有效地发挥稽审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规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后续稽审是在前次稽审工作结束之后,为检查稽审结论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对稽审对象的跟踪稽审或检查。凡经各级内审部门稽审,并作出稽审结论者,均属后续稽审的对象,但在组织实施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
第三条 后续稽核审计工作,应纳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由原稽审单位据此组织进行,但在必要时,也可同时实行授权制,即根据上级行或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开展后续稽审工作。
第四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内容:
一、落实稽审结论、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已纠正和改进的问题。
二、执行稽审结论、建议前后,内部管理和经营效益发生的变化。
三、稽审结论、建议中未能落实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原稽审结论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与后续稽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后续稽核审计程序:
一、拟定后续稽审方案,报经本行行长或总稽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稽审部门向稽审对象发送后续稽审通知书(样式见附式一)。稽审对象接到稽审部门后续稽审通知后,应按通知内容进行准备,在后续稽审工作开始时,负责向后续稽审人员介绍汇报,接受稽审。
三、对照原稽审结论、建议进行检查,特别是对尚未落实的问题,要了解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从实际出发,提出进一步落实的要求。
四、后续稽审结束时,应先写出后续稽审结论征求意见稿,与稽审对象交换意见,最后提出后续稽审报告。
第六条 后续稽审可由原稽审部门直接进场稽审,也可由原稽审部门委托下一级行稽审部门进行稽审,或责成稽审对象报送稽审结论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也可采取“下审一级”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稽审部门完成的后续稽审项目,应随时填制后续稽审情况表(样式见附式二),年度终了据此汇总填制全年后续稽审情况表上报上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总行的时间为下年度1月底。
第八条 在后续稽审工作中,稽审部门对执行稽审结论认真,采纳稽审建议措施得力,整改效果明显的稽审对象,应予以通报表彰;对执行稽审结论、建议不认真或屡审屡犯,甚至拒不执行稽审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稽审对象,有权建议有关领导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对稽审对
象执行稽审结论、建议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纠正的,要帮助分析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九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有关资料,按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228号文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立卷保管。
第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式略。

附件: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稽核审计工作的成果,最终体现在稽审结论中所提建议的改正上。其改正工作的好或差,除稽审对象的努力外,也需要稽审部门通过后续稽审手段进行督促。近两三年,我行各级稽审部门陆续开展了后续稽审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由于各行后续稽审工作开展不平
衡,稽审建议难以落实的问题,在不少行还较为突出地存在着,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把后续稽审工作引向经常化和规范化,进而督促稽审建议的落实,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制定本《暂行规定》,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1)随着后续稽审工作的不断扩展和深入,后续稽审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定加以明确和认定。(2)早在1992年初的一次行务会议上,周道炯行长听取稽审部1991年工作汇报时指出:你
们做了那么多工作,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但整改的情况如何,要想法抓一抓。周道炯行长讲的就是要我们有个办法,抓抓稽审结论的落实,抓抓问题的整改;(3)1992年9月,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118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第九条规
定了“稽审部门应进行后续稽审”的原则,需要按照这个原则制定出具体办法,以推动指导和组织实施后续稽审工作。
三、后续稽审重点: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组织实施后续稽审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各行在确定后续稽审项目时,总行确定的必审项目、稽审调查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年度后续稽审计划,其他稽审项目,可视需要而定,不需项目都要实施后续稽审。
四、后续稽审的实施。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开展后续稽审工作,以列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的后续稽审项目为依据,但在必要时,也可实行授权制,实行授权制的后续稽审也适用于一些特殊安排的稽审项目。同时,对开展后续稽审有一定难度的稽审对象,在对其开展后续稽
审时,除列入年度计划外,还要有上级行和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证明,以增加其力度和权威,保证后续稽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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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与商场、超市等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等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形式的协议准入,减少中间环节,保障食品质量。
(七)基层工商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实现与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的以销售台帐为核心的食品安全计算机管理体系的有机衔接,及时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十)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十一)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二)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工商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三)引导和督促农村集贸市场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
(十四)工商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十五)加强对配备有必要检测设备的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其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六)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七)鼓励食品店在巩固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计算机管理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十八)积极引导食品店参与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按照统一名称、统一标志、统一承诺、统一亮证亮照经营、统一监督电话等“五个统一”的要求,规范食品店经营管理,使食品示范店做到:经营主体资格有效规范;食品质量合格和入市退市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合法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