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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09:13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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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5〕7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

  第一条 为集中收藏、妥善保管和充分利用我市地方文献,开发、利用地方文献资源,为子孙后代留下宝贵的文化遗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编印出版物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文献,是指解释报道有关本地区的自然和社会各方面的文献信息资料,在内容上具有地方性,又具有重复使用价值的文献,包括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前款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非出版单位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印刷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等。
  第四条 地方文献的载体类型包括印刷型(图书、期刊、报纸、图片、画册等)、缩微型(缩微胶卷、缩微平片、缩微卡片等)、机读型(磁盘、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等)和声像型(音像制品等)。
  地方文献的出版形式包括书籍(科学论著、考察报告、纪念专刊、工具书等)、报纸、期刊、政府出版物(公告、公报、文件、汇编、白皮书等)、舆图(气象图、交通图、人口分布图、地图等)、谱录(宗谱、族谱、家谱、人名录等)、形象资料(书画、图谱、照片、相册等)、簿记(文人笔记等)等。
  第五条 合肥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是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图书馆负责具体的样本接收和整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编印的地方文献应当缴送样本:
  (一)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校正式出版发行和非正式出版发行的反映我市情况的地方文献;
  (二)新闻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地方文献;
  (三)各史志编纂部门编印的地方文献。
  第七条 鼓励下列单位、组织和个人自愿呈缴有关文献资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编印的有关文献资料;
  (二)依法登记的民间组织编印的有关文献资料;
  (三)个人出版编印的反映我市情况的作品。
  第八条 出版物应在出版后30日内向市图书馆缴送样本2至3册(套)。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随时可将文献资料寄送给市图书馆。
  第九条 市图书馆应认真做好地方文献样本的接收和整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收的样本进行登记并付回执手续,设立专藏,供读者查阅,并按时编辑《合肥市地方文献目录》。
  第十条 对属于保密资料的样本,应当按《保密法》及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积极呈缴地方文献样本且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缴送地方文献样本的单位,由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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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文化设施在繁荣文化事业、壮大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和经营性文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青少年宫、文化广场、工人文化宫、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多功能娱乐场所、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鼓励发展,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设施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山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兴办公共文化设施。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捐赠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需要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现代化、功能完备的重点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选址,应当方便群众、交通便利、保护环境。
在公共文化设施范围及其规划用地内,不得建设影响文化活动的其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美观、安全卫生等要求,并有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人、儿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者需要进行转让、开发、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易地重建、资产置换。
易地重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迁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缩小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地区的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并向公众公布文化设施名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施的名称、地址、规模、服务和经营项目等报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确需改变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对破旧、闲置的文化设施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费使用或者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规范,开展与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众使用设施的权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和设施安全。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爱护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与其管理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文化产业,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经营性文化设施的设立、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文化设施经营朝健康、规范、多元方向发展,提高经营性文化设施的整体水平。
倡导特色经营,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文化设施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将消费者投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院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内部文化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将其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侵占、损坏经营性文化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上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又作了进一步审查。国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预算报告作了修改。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7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好的。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51304.03亿元,超过预算7239.18亿元,完成预算的116.4%;全国财政支出49565.4亿元,超过预算3050.55亿元,完成预算的106.6%。中央财政收入28589.49亿元,超过预算4168.41亿元,完成预算的117.1%;中央财政支出29557.49亿元,超过预算2686.41亿元,完成预算的110%。另有1032亿元列作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央财政赤字2000亿元,比预算减少450亿元,财政赤字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0.8%。2007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为52074.65亿元,在全国人大批准的53365.53亿元限额之内。地方财政收支相抵,结转或结余2706.63亿元。

  2007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中央财政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中央财政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增加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税收返还,增加农业、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改善民生和加强薄弱环节方面的支出,削减财政赤字,增加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等。

  2007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共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加强和改善财政宏观调控,稳步推进财税改革。财政收入持续较快增长,财政对重点支出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大,国家财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必须看到,预算执行和财政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认真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预算编制的预见性和准确性不够;部门预算制度不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年初分配到项目的到位率比较低,预算执行中追加较多的问题仍然突出;支出进度不均衡,资金使用效益仍需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结构不尽合理,专项转移支付比重偏高;财政管理不够精细,铺张浪费现象比较严重等。

  二、2008年的预算安排,全国财政收入58486亿元,比上年增加7181.97亿元,增长14%;全国财政支出60786亿元,比上年增加11220.6亿元,增长22.6%。中央财政收入32531.72亿元,比上年增加3942.23亿元,增长13.8%,在这个安排的基础上,从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调入500亿元纳入预算安排;中央财政支出34831.72亿元,比上年增加5274.23亿元,增长17.8%。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1800亿元。2008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限额55185.85亿元。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8年中央预算草案,贯彻了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优化,加大了对公共服务的投入,坚持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预算草案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草案。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三、为更好地完成2008年预算,做好财政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收入征管

  要加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征管,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认真贯彻企业所得税法,做好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的征收管理和有关政策衔接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健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改进纳税服务手段和方式,提高办税效率。要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对非税收入项目要严格清理,依法规范。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在2011年实现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加快调整财政支出结构

  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集中财力办大事,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要继续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对农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提高义务教育保障水平。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机制,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支持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适时增加对低收入群众的补贴力度,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支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投入力度。鉴于今年初部分地区发生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调整支出结构,集中部分财力,加大对受灾地区的救助、重建和生产恢复工作。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应急体系和机制建设,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预算管理

  要切实改进收入预算测算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编制2009年政府预算时,关系民生、社会发展等重点支出要按新的收支科目编列到“款”。加快完善项目库建设,切实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等项目的年初预算到位率。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定额标准体系。切实控制行政经费增长。继续做好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编工作,加快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进一步研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研究建立全口径政府预算收支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的公开透明。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重视化解政府债务问题,防范财政风险。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办一切事业。

  (四)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要加快研究确定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水平和支出标准。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责重点,建立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在2008年内,研究提出初步方案。要以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标准为核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设立,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及时下达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预算,以利于地方编制完整的预算,接受同级人大监督。研究和改革税收制度,健全税收法律制度。尽快出台新的资源税。认真总结增值税转型试点工作,争取2009年在全国推开。要积极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促进省内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加快建立县乡财政最低支出保障机制和省对下财力差异调控机制,促进财力向基层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

  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在2007年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要重点报告人大批准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对部门决算的审签工作,逐步扩大审签范围,强化对部门执行预算的责任追究。加强绩效审计,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要把查处问题与促进改革、完善制度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注重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建设性作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