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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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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受让方需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和实施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 (二)涉及特殊行业、公共事业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职工安置情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代表组成。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监察部门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招标程序结束,转让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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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或者考核;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的经验;

  (五)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六)承办法制宣传教育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经费,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系统学习和熟练运用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开展法制教育,保障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第十二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考试。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六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通过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本所将于2000年5月23日起启用债券二级帐明细系统,新系统的推出旨在规范和发展深圳债券市场。现将《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会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以确保从2000年5月23日起按新要求操作。
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券商业务操作指引
1.二级帐系统推出后,新的国债发行认购及交易采用二级帐模式进行。即投资者必须用深圳证券帐户卡(股东卡、基金卡)进行申购和交易。
2.二级帐系统推出前上市的各国债仍然沿用原有一级托管模式,即各类投资者的债券明细资料由证券商掌握,债券以席位为单位进行托管。
3.新老券按“新券新办法”(二级帐托管模式),“老券老办法”(一级帐托管模式)进行管理,新、老券管理模式并存,一直到老券(指新系统推出前已经挂牌的各类债券)期满除牌止。
4.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的发行上市,直接启用二级帐系统,投资者以深圳证券帐户卡认购、交易该期国债。
5.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交易方式不变,即国债仍然以T+0方式交易,企业债以T+1方式交易。
6.债券结算仍然按T+1方式进行。
7.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回购1990虚拟券的计算仍然按原办法进行,即按席位进行一级帐1990券的计算,各类债券的折合比例交易所定期公布。
8.各证券商对柜台系统进行修改,对回购品种即以“18”开头的证券品种,在自助终端等委托方式作出限制,对于债券现货品种即以“19”开头的各种类证券品种应予放开,允许投资者以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等方式买卖上市债券。
9.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新发行上市的债券可以通过报盘方式进行债券转托管,转托管以“手”为单位进行报盘,1手等于1000元面值。转托管债券T+1日可以在新席位上卖出。
10.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有关债券数据接口定义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数据接口定义》(附件二)。
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数据接口定义
为做好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各项工作,现对《深交所交易、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进行相应的扩充。
一、债券二级明细数据通过现行A股结算通信数据包发送给证券商,结算数据包的相应数据库中“证券代号”字段为债券代号,“股数”字段为债券“张数”,其它字段含义同A股。
二、债券特有业务使用的数据库说明如下:
1.国债分销代码转换为上市代码的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每一笔转换由托管库中的两条记录表示:
分销记录:TGZQDH为分销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分销张数,其值小于等于零。
上市记录:TGZQDH为上市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上市张数,其值大于或等于零。
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2.债券存提券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其为正数表示相应债券的存券,为负数表示相应债券的提券,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3.债券兑付派息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权益分派库(FHdd????.DBF)传送,FHZQDH字段为债券代码,FHKPGX字段为分得的兑付或派息金额,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资金的相应处理。
4.允许证券商做的回购限额(用虚拟券‘001990’表示)仍然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债券库(ZQdd????.DBF)传送,其中ZQZQDH字段为‘001990’,相应的ZQYEZS字段表示证券商可做回购限额的张数。
三、本文未涉及到的其他在线使用数据接口保持不变。



20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