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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1:45:43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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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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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防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铁路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铁路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铁路及路外从事各项工程的铁路施工企业及其使用的民工建筑队伍。
第四条 铁路施工现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人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业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工作。为了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逐级成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单位的主要领导者任领导小组组长。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铁路工程单位的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在非铁路管辖范围施工时,也应同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七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看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 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仓库、车间应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一)仓库保管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执行领发制度,保管好库内的爆炸物品。具体任务是: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二)仓库看守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做好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被盗、火灾、爆炸等危及仓库安全的问题发生,确保库房万无一失。具体任务是: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内;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第十条 每个爆炸物品仓库应选派3名以上的看守员担负守库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看守员应配备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回原库。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三条 对于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单位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实施。销毁工作应在批准地点进行。销毁时,应有施工单位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作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十四条 积压的爆炸物品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私存、以物易物。具体处理方式是:
(一)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
(二)按规定进行销毁。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单位公安机关同意,在路内外单位间调剂、转让。一般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没有爆炸物品,又确需临时使用少量爆炸物品的施工单位,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队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保管员将原始台帐资料移交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存档。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九条 铁路施工现场的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专门(正式或临建)仓库,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看守员昼夜保管、守护。
第二十条 严禁随意存放爆破器材;严禁非法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由使用单位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书面报铁路公安机关审批,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等工作制度。收存、发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炸药库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二十三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范围内。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之间留有通道;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第二十五条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堆放时,硝铵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应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仓库
第二十六条 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无专门储存爆炸物品仓库的,必须在开工前选址建立仓库(储存室)。
第二十七条 准备建立爆炸物品仓库前,应由使用单位提出建库计划(包括拟建仓库的地点、时间、设计图纸、保卫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员名单等内容),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送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之后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计标准建库。建库完工后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还应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建立临时仓库(储存室)时,也需经铁路公安机关和当地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库选址时,应由建库单位会同批准的公安机关共同进行实地勘察。要本着既便于施工生产,又能确保安全的原则,在远离城镇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电线、通信线路、地下输油管道等区域、设施的地方,亦应避开不良地质、地貌环境,防止洪水、泥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灾害的破坏,选择适当的地点建库。
第二十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的要求,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混水泥结构;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内应为水泥或木质地面;库房门的宽度不小于1米;窗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或金属防护网;实行双门、双锁(即里层为外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门锁应为防撬暗锁;库房应设置通风口、防护网。
(三)库区周边应设置铁刺网或围墙,高度不应低于2米;库房墙外应设防洪排水沟,不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库区应安装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其接地电阻应不小于10欧姆;应安装足够的照明设备(库内须装防爆灯)及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五)库区内应保持清洁、无杂草、无易燃物。
(六)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及将火种和汽油、煤油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
(七)库区内应配备足够的适于扑灭爆破器材火灾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定期对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日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远离爆炸物品仓库且用量较少的单位,经主管领导批准和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同意,可设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内应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柜,并安排专人保管、看守。临时存放点内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般不应超过当日的使用量。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购买
第三十一条 购买爆炸物品由使用单位的物资部门负责。购买前应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购买后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购买时,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购买。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爆炸物品的运输由采购单位负责。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市、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区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炸物品时,应由运输单位选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装运的车辆必须使用高帮汽车;加盖蓬布;采取捆绑加固措施;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厢底部及车帮内侧应垫木板或橡胶软皮。
第三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三十八条 装卸、倒运爆破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摔、砸、拖、拉、倒放。
第三十九条 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帮;装载雷管不得超过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四十条 爆炸物品运至施工现场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工。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外包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的,由外包工程的单位派出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成建制的外包工程单位,具有爆破作业许可证的,经当地和铁路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也可单独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十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经现场负责人或公安人员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到库房领取。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四十五条 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
第四十六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爆破作业中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爆破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七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八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四十九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五十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九章 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共同依法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铁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施工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作好爆破器材仓库的选址建库及办理证件、购买、运输、加工、销毁、审查考核看管人员等项工作;
(二)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
(三)协助施工单位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
(四)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对重大隐患签发“铁路内部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跟踪整改并做好各项安全检查记录;
(五)依法对管理混乱、隐患突出,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仍不改正的单位采取封库整顿、治安处罚等措施并将情况向隐患单位的上级通报;
(六)依法清查、收缴非法存放、携带和使用的爆炸物品;
(七)对发生的涉爆案件开展侦破和查处工作;
(八)总结、推广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做法、经验;
(九)会同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主动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没有发生爆炸物品爆炸、丢失、错领、错发等事故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地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爆炸等人为破坏的;
(三)积极同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作斗争,为保护爆炸物品和国家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抓获危害爆炸物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会同违反规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及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予以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等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使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等,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储存等违反存货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数量不大的;
(六)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八)拒绝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九)违反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对责任人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爆炸物品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危害严重,在全国、全省、全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违反本规定发生问题后,嫁祸他人逃避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因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予以加重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对单位主管领导建议给以党纪、政纪处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爆炸物品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由被奖励单位的上级行政部门拨款支付。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单位和责任人收取的罚款,应单独建立帐目,用于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劳动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从1992年开始,由劳动部组织开展了公民境外就业服务的试点工作。目前,经过试点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陆续获准正式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管理,提高境外就业服务质量,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民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的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并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
被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分别向相应的省、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遵照劳动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或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协助其办理有关的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证书公证手续;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失业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在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中,不得委托或通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以及个进行境外就业人员的招聘或介绍活动。
四、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以服务为宗旨,严格工作程序,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由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造成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负责善后处理工作。
五、境外就业人员凭经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合同文本,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批、颁发出入境证件。
六、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并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七、对以境外就业服务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2.《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235号)(本刊略)
附件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1.北京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2.天津市劳动局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3.河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4.山西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务合作部
5.辽宁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6.沈阳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7.辽宁省大连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8.大连市开发区境外就业工作部
9.吉林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10.长春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11.黑龙江省劳动厅境外就业介绍所
12.哈尔滨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13.上海境外就业介绍所
14.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5.浙江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6.宁波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17.安徽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8.福建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9.江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20.南昌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21.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2.青岛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23.河南省劳动厅职业介绍所
24.湖北省劳动厅境外职业介绍所
25.武汉市劳动局境外就业介绍所
26.广东省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部
27.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服务所
28.海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介绍所
30.贵州省职业介绍所
31.云南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2.陕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3.西安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34.甘肃省就业服务局境外就业部
35.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境外就业职工介绍所
36.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境外就业介绍所
37.中国四达境外就业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