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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3:2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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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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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局主管本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与邮电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施行。有关部门应在选址、施工以及物资供应、劳力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条 城市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桥梁、隧道,新辟或拓宽城市道路,需要敷设电信管线的,应与上述工程同步建设。邮电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承担所需资金。
第七条 负有转运邮件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地及出入通道。新建、改建、扩建时,上述设施应纳入规划。
第八条 新建办公楼与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需要收投邮件的,应设置总收发室或统一标准的信报箱;新建住宅小区和楼群应建设信报箱群。上述设施,由省邮电管理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设计标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现有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产权单位逐步补设。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联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其他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因施工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邮电部门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建筑物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防止邮件积压。邮电部门要按时向有关方面提供邮运计划。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的,运输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邮运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车船,以及抢修通信设备的车辆,进出港口、通过检查站(点)和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靠的,可凭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及邮电专用标志通行或停靠。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用电,供电部门要优先安排。邮电运输和自备电源所需油料,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严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不得妨碍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种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和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进行钻探、开挖、打井、建房等施工作业,不准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
第十八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林、架设线路、敷设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他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旁树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并及时告知城建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国家重要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或限制受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邮运频次和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安装,并定期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自备的内部电信设备,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规定报批和取得进网许可证,邮电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邮电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通信设施和线路从事经营活动。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
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邮电部门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省内接入电信公用网的电信用户的终端设施,实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消除影响或进行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对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及误兑汇款的,邮电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或协助他人利用邮电通信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邮资凭证、日戳、汇票、储蓄存单(折)及邮电专用标志,利用邮运车船、邮电专用品、邮电专用标志进行非法活动,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自购、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赡(抚)养费收入;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分红及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户口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费;
(五)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四)优抚对象应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七)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审定后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批准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以及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期拨付,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优惠抚助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合法经营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二)教育部门及学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按学区入学免收杂费(按现行标准,小学减免50元,初中减免70元);通过中考考入普通高中就学的学费减免50%,上述减免费用由同级政府在扶贫助学基金中补给学校;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挂号费,手术费按规定标准的90%收取,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健康体检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牧业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家庭养殖的,治疗病畜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大手术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费用,住房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妥善给予安置;
(七)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将农村低保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记录在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给予50元至100元罚款的处罚,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转借、出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0日内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及降低保障标准、终止保障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