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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9:00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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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经部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对外贸经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
”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的
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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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彭瑞骢、黄坤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顾问。
二、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免去费宗YI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胥奎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