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5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05〕5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级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四)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规定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五)依法履行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三)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四)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批准方案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实行公告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规范形式公布,并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规范性文件;
(五)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自觉执行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衢州”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三)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五)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积极探索法制机构建设向基层延伸;
(二)制定出台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汇编成册。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日常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结合平时工作进行,具体内容以评分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年终考核由考评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安排检查考核,对县(市、区)政府采取全面检查考核的方式;对市级部门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抽查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档案记载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人劳局(编委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工作,提出考核结果意见,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最终考核结果。
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内容;对市级部门单位的考核,纳入市级机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按照百分制得分情况,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结果确认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确认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提出书面整改报告。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考核结果,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告省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点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