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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2:09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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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陕西省交通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在公路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的行贿行为。近日,交通厅以陕交发[2003]336号文件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了通报处理。具体如下:

  一、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2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韩城市黄河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长庆油田勘察局筑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3、扶风建筑公司

  4、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5、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6、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勘察设计院

  7、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8、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9、蒲城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二、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1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韩城路桥公司

  3、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韩城秦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5、蒲城县宏翔公司

  6、韩城蓝天刻绘部

  7、渭南市公路总段修造厂

  8、韩城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还对违法违规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内不得参与陕西省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交通厅的做法,有力地打击了违法违规的施工企业,对规范公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行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公路工程施工企业都应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和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公路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责,严厉打击公路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交通部公路司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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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为了尽快普及初等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初等学校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以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和教学点。
第三条 根据本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从1985年起,用六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县基本普及初等教育。不同地区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分别达到:
甘都、群科、城关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九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五,毕业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谢家滩、巴燕、二塘、加合、昂思多、德加、牙什尕、扎巴、黑城、支扎、雄先、石大仓、查甫地区,入学率百分之八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毕业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塔加、金源、阿什努、德恒隆、沙连堡、初麻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五年内各乡要培养出一百至二百名合格的小学毕业生。
第四条 初等学校归乡(镇)政府领导。乡(镇)成立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初等教育事业。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乡(镇)初等学校的业务指导、师资培训、经费使用的监督,并对乡(镇)的普及初等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验收。
第五条 人民政府保障学龄儿童有获得初等教育的权利,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无特殊原因不得中途辍学。
十二至十五周岁未受完初等教育的校外少年儿童,必须参加扫盲学习,达到相当于小学毕业文化程度。
第六条 学龄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乡(镇)教育委员会协同学校调查属实后,由乡(镇)政府采取减、免学杂费、课本费或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
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入学的学龄儿童,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因病或智力严重障碍丧失学习能力的学龄儿童,经卫生院检查属实,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免予入学。
第七条 教师担负着培养我国新一代的光荣使命,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八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在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教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随便借故停课,完不成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低下,严重影响学生入学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不得截留分配给学校的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也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调入学校充任教师。
教育部门要积极采取轮训、进修等措施,不断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水平,尽快使所有小学教师达到中师毕业或相当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
今后录用的小学教师和招聘的民办教师,必须具备合格学历或须经县教育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要列入本县年度财政计划,按国家规定的递增比例如数拨款。县财政机动财力中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发展初等教育。
第十一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由县、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初等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活动,寺院不准接收十八岁(不含十八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十五条 学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校产,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施行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经县教育局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并对乡(镇)长和教育委员会负责人予以奖励;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村,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检查验收合格后,对村长予以奖励;
2、在普及初等教育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校长和教师,由乡(镇)教育委员会予以奖励;
3、积极捐款、捐物支持办学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捐赠数额,分别由县或乡(镇)政府予以表彰;
4、积极送子女入学并且全家应受初等教育的子女都达到小学毕业程度的农村家庭,由乡(镇)政府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普及初等教育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采取批评教育、行政干预和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办法予以处罚:

1、对不重视普及初等教育,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乡(镇)、村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完成,严重失职者,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2、未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有一名学龄儿童无故不入学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其家长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3、七至十二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入学或入学后无故中途辍学者,应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入学,由乡(镇)教育委员会向其家长按每个学龄儿童每月五至十元的数额征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直到学龄儿童入学为止。所征收的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作为乡(镇)教育
经费的补充。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0日
浅析大学生就业的维权问题

钟菁菁


摘要:目前,大学生就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以某大学生在实习期内工资待遇问题作为案例,用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例,总结出当今大学生实习与就业时应该注意的维权问题,和呼吁健全中国法律以保护大学生的就业权利。

关键词:实习;大学生;维权;劳动者主体资格


一、案例的简述

  2009年5月,河南某大学与某市某企业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该大学向这家企业提供实习学生58名,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实习教学,实习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11月7日。今年5月郑某等3人被学校委派到该企业实习,从事技术员工作。7月1日,3位学生在学校正常领取了大学毕业证书。随后3人提出,他们已经属于毕业生,而不再是学校委派的实习生,企业应当给予他们正常劳动者的待遇,但此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学校和企业都认为只有实习期满才能获得正式员工的待遇。9月24日,3位毕业生决定离开该企业,但该企业坚持不向3人发放9月份工资,双方为工资给付等问题产生了劳动争议。此后,3位毕业生向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此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10月23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0月26日,3人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2月27日,郑海等3位毕业生拿到了应得的工资。

二、研究的目的

  作为一位在校大学生,实习期是大学生学习工作能力和适应社会环境的关键时期。但是在这个关键时期内,很多大学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权”,也有不少企业在看中大学生这个实习期,把大学上当做廉价劳工,在实习期内以种种理由把大学生辞退。不过,因为很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够结实,经常不能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要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权利就要认定大学生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仅对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推动我国法制的进步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以案说法

  上述的案例中,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说法,一下笔者用不同的说法分析此案例。

  说法一:“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案例中某大学跟某企业签订了实习协议,为企业提供58名大学生进行实习。在这案例中,他们所签订的是实习协议,这是有别于劳动者与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于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经常被人所混淆,但其实它们之间是存在这区别的。其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确定报酬的原则上有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1]。
  企业不愿支付大学生的工资就是凭着他们之间签的不是劳动合同,雇主不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法》为大学生提供报酬,和按照正式员工的待遇对待大学生。
  但如果按照案例中的“实习协议”约定,学生只有等实习期满后才能获得正式员工待遇。双方约定的所谓“实习期”,既包含了毕业前的时间,又包含了毕业后的时间,这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学生毕业后若继续在企业工作,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正常劳动者待遇。《合同法》规定,合同如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说法二:诉求有法可依

  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文实际上明确否认了实习生的劳动者地位,因此在我国,实习生不享受正式劳动者地位、一般没有工资也就成了大家默认的一条“潜规则”。 本案中,3名大学生从2009年5月到2009年6月30日属于实习生,企业不按正式员工为其发放工资并不违法。但自2009年7月1日3名大学生拿到毕业证之日起,他们就属于毕业生,不再是学校委派的实习生,如果他们继续为其企业工作,那企业就必须给予他们正常劳动者的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而以用工事实发生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此,只要企业用工开始,即认为劳动者与企业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不管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应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

四、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问题

  大学生在就业时经常遇到“侵权”的问题,这也归咎于大学生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到现在很对法律都未对大学生在实习期是否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范。
  在传统的劳动思想中,大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不能承担劳动法律所带来的责任,这样大学生也就不包含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范围之内,那怎样才能拥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呢?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条件。它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2]。还有目前我国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及劳动关系的主体,需具备四个条件:(1)年龄条件;(2)体力条件;(3)智力条件;(4)行为自由条件。
  但大学生就真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了吗?笔者认为是否定的。
  首先从年龄条件讲上看,我国《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满16岁,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特殊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劳动者。在高校里,绝大部分的大学生都是满18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条件。
  然后从体力条件上看,主要是指健康条件,这包括劳动关系建立前后的体力条件。而一个健康的大学生一般都是符合这一条件的。
  接着从智力条件上看,劳动法所确定的智力条件和民法是不同的, 劳动法的智力条件不仅指精神健康与否,还包括文化条件和职业资格。绝大部分的大学生在高校的教育、学习之下,已经积累的不少的文化知识。而且在一些专科学校,学生已经具备跟社会上的职业人员差不多的职业工作水平。
  最后从行为自由条件上看,即自然人是否具有人身自由。前三个条件主要是从自然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第四个条件主要是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2]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已经具备自我支配劳动能力的权力。
  从上述可看出,大多数大学生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即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且对于一些全日制脱产学生来说他们不仅具有学生的身份,还具有劳动者的身份。[3]

五、大学生的维权法律空白

  全文通篇都在讲大学生,近年来, 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和假期打工的现象也日益普遍, 每年都呈扩张趋势,我国各类院校的大学生在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前, 绝大多数也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但是,面对如此庞大的在校学生打工群体, 关于在校学生打工维权的劳动法律却出现了空白。大学生的就业、实习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在现阶段的社会上还是一个灰色地带,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与保护大学生就业的权利,这样大学生兼职或实习时遇到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或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缴纳就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要呼吁各方,尽快填补大学生就业维权的法律空白。